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18號
TCHV,108,重上,11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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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 
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 訴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起訴聲明中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E建物部分,原本請求確認E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直 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所有,嗣提起上訴時 ,變更該部分請求為確認E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直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所有,核其變更之訴與追加 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於先位上訴聲明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侵害租金利益之賠償,分別給付直興公司新台幣(下同) 307萬0185元,給付直達公司280萬9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6頁)。嗣具狀表明該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



3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於備位上訴聲明⑶,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直興公司57萬8834元,給付直達公司52萬878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金額包括損害原有建築 之賠償(應賠償直興公司12萬8725元,賠償直達公司11萬78 0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直興公司45萬0109元,應 給付直達公司41萬0978元)。嗣具狀變更上開聲明金額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61萬3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⑷,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興公 司8萬8172元,給付直達公司8萬1162元(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並於言詞辯論狀表明「爰請求以系爭土地自102年1 月1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如附表10所示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自109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拆除C、D、E、F建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09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 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見其就不當得利部分 擴張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部分,及自109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部分(前開損害原有建築物 之賠償部分,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狀內未提及此部分,然亦 未陳明撤回此部分,不予請求,應屬漏列)。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000段340-4地號)、1122地號(重測前為000段341 -28地號)土地為直達公司所有;1069地號(重測前為0 00段340-1地號)、1079地號(重測前為000段341地 號))土地為直興公司所有(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直興公司於61年間取得1069、1079地號土地後,即 開始興建同段247建號,並於62年間陸續完成如附圖所示A 及部分B之建物,並分別於62年、70年完成登記。嗣直達 公司購入1112、1122地號土地後,伊等陸續擴大建物如附 圖所示B建物,及興建如附圖所示C、D、E、F建物,該等 建物雖未為登記,惟此無礙於伊等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 有權。
⒉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與伊等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甲租



約】,承租伊等所有臺中縣○○鄉○○路○段000號、236 號全部房地,嗣於97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再與伊等簽 訂如附表一所示【乙租約】、【丙租約】。嗣【丙租約】 租期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表示僅願續租236 號四戶店面(即附圖A部分)及基地,並經伊等同意另尋 得訴外人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公司)承租其 餘房地(即附圖B、C、D、E、F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伊等遂於102年6月1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華銘公司 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丁租約】、如附表二所示【子租約】 ,將A部分及基地以每月2萬元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將B 、C、D、E、F部分及基地以每月13萬元租金出租予華銘公 司,租期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02年6月 28日被上訴人私下與華銘公司另訂如附表二所示【丑租約 】,使華銘公司就B、C、D、E、F及基地,每月再另給付 租金9萬元(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12萬元( 103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予被上訴人。嗣華銘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發生租約爭議,華銘公司另案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 號,下稱【另案】、二審10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被上 訴人於【另案】中主張如附圖所示C、D、E、F建物係被上 訴人經伊等同意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爰先位聲明: 確認1079、1122、1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及 1079、1069、1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建物之所有 權為直興公司所有,及1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建物 之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被上訴人主張C、D、E、F建物係經其拆除後興建、所有 乙情為真,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甲租約】第9條約定,已損 害伊等所有原建築,依【甲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B建物房屋價值每平方公尺227.43 元及C、D、E、F建物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直興公 司12萬8725元,賠償直達公司11萬7808元。又伊等並未同意 被上訴人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自應將該等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 伊等,並給付占用期間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直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 61萬3554元。爰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D、E、F建物拆除,將占用1112、1122地號土地返 還直興公司、將占用1079、1069地號土地返還直達公司。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61萬35 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興公司8萬8172元,給付直達公 司8萬1162元。⑷上開⑵⑶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另於本院補稱: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伊在A、B建物建妥後,另有擴建,始有C、D、E、F建物 ,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將舊有建物拆除後興建,足見 在被上訴人承租前,原本即有C、D、E、F舊有建物。且 依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為360平方公尺,較518建號(當 初登記之A建物)一層面積320.30平方公尺為多,甚至 占用之土地另有重測前341-28地號(即1122地號),而 B建物面積為644平方公尺,亦較21建號(當初登記之B 建物)446.49平方公尺為多,益證伊確有擴建。 ⑵依93年及94年航照圖觀之,A、B建物雖曾換新屋頂,C 、D、E、F屋頂亦有更新,惟僅更換屋頂或搭建屋頂, 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即取得所有權。且航照圖與地政機 關實測之複丈成果圖不同,僅係從空中拍攝,每次拍攝 高度不可能相同,自影響照片之視覺效果,亦不能因此 即認C、D、E、F建物面積確有增加。又B、C建物內部本 屬相通,並無隔間,【另案】勘測時,已係華銘公司承 租後裝修設置隔間之情形,此由華銘公司張0軒於該案 勘驗時稱其承租時B、C間本屬相通,並無隔間,現在之 隔間係其裝修所為等語即可證之。且被上訴人在【另案 】原法院勘驗時亦自承出租予華銘公司後,華銘公司自 行更換屋頂鐵皮浪板及室內隔間重新配置,C建物出入 口未曾更換,是B、C建物既係相通,合為一體使用,本 無隔間,C建物之出入口即為B建物之出入口,自難認C 建物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94年航照圖並無出入 口影像,亦難認C建物已變更為獨棟。事實上,B建物係 有辦保存登記建物(21建號),原本即有出入口,且依 二次施工均係在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後始有擴建之經 驗法則,C建物應係B建物之擴建,此由B、C建物相連接 ,並無隔間,B部分面積亦增加,亦足證之。故縱認被 上訴人係拆除舊有者重建,依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42之㈢規定,此擴建之C建物為B建物之一部,自屬 直興公司所有。




⑶又依93年航照圖,D建物並無屋頂,且由另案勘驗筆錄 亦可知,D建物沒有牆壁,只有樑柱,係用B、C建物及 直興公司舊有磚造廠房為區隔,即D建物係使用B、C建 物及附圖之舊有磚造廠房之牆壁,搭建屋頂而成立,仍 屬附合,縱係被上訴人出資架設屋頂,仍應屬直興公司 所有。
⑷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勘驗時稱E建物內含舊有水 塔,與D建物以ㄇ型字型涵蓋舊有磚造廠房,而華銘公 司於【另案】原法院勘驗時亦稱E建物東側下緣有舊有 牆面,且將舊有磚造廠房包覆在內,則此E建物亦與D建 物相同,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搭建屋頂,仍屬直興公 司所有。又被上訴人表示F建物係以H型鋼搭建,有利 用到部分舊有磚造構造物搭建,則其應係在原有建物上 增高、擴建,而該原有建物坐落在直達公司所有土地上 ,為直達公司所有,增高後之建物應仍屬直達公司所有 。又被上訴人以E、F建物面積有增大,主張為其所新建 ,但面積增大,有可能係在原有房屋外之擴建,並非當 然拆除舊房屋之新建,被上訴人所辯顯亦違反經驗法則 。
⑸另就租約內容觀之,亦足認C、D、E、F建物應非被上訴 人所有。倘C、D、E、F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則 被上訴人應係向伊等承租「土地」,但被上訴人於97年 與直興公司簽訂【乙租約】時,僅承租中清路4段236號 「房屋」,被上訴人亦承認承租範圍與【甲租約】相同 ,為中清路234號全部、236號(保留右一棟上供直興公 司使用)。嗣101年再與伊等簽訂【丙租約】時,承租 範圍亦同【甲租約】。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房屋為其興 建、所有。況倘C、D、E、F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應無可能給付租金承租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 其僅係修繕原有之建物,該等建物為伊等所有,才會繼 續為第二、三次相同範圍之租賃。又被上訴人辯稱94年 承租時,有向伊表示要拆除舊有C至F廠房,伊同意等情 ,伊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 人主張拆除重建期間,伊仍於A棟2樓辦公,對於廠房拆 除重建,伊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且如未得伊同意,其 亦無可能花費大筆金額興建云云。惟但該員工僅係處理 會計事務,對於兩造間之契約並不清楚,且其係在A建 物2樓辦公,並非在C、D、E、F建物,亦不可能知悉被 上訴人有無拆除,自不能以此即認伊有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重建。且兩造於94訂立之【甲租約】為房屋租約,並



非土地租約,被上訴人自無拆除舊有廠房,重新興建之 可能,且該租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到係承租土地,第6條 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伊等,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應取 得伊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交還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均係就房屋所為之約定,益徵 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承租之舊有建物拆除重建,僅係修繕 或屋內改裝設施。
⑹又被上訴人與華銘公司一起承租A、B、C、D、E、F建物 ,各別就各自承租範圍與伊等訂立【丁租約】、【子租 約】、給付租金,倘C、D、E、F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對於依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華銘公司應無不反對 之理。況兩造之【丁租約】係使用伊與華銘公司之【子 租約】的附圖,標示承租4間店面之位置。可見C、D、E 、F及B建物,已由伊收回,另外出租交付予華銘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華銘公司云云,並不足採。 ⑺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拆除舊有之C、D、E、F建物而出資興 建現有之C、D、E、F建物,被上訴人客觀上自始未以自 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仍無法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 權。況被上訴人94至105年資產負債表中亦無列C、D、E 、F建物,益徵該等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C、D、E、F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所有,伊亦未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興建建物。兩造並無就C、D、E、F建 物之基地訂立租約,至多被上訴人因承租廠房可使用該廠 房之基地及通行各廠房間之空地,但此係承租廠房而可使 用之反射結果,並非承租土地。證人楊貴雄於【另案】證 述承租範圍包括廠房所占土地及其他空地,應有誤會。故 兩造自無可能就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至101年12 月底,被上訴人尚欠3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交付票根記載 102年6月30之25萬元支票,係支付該積欠之租金,亦不可 能係結清102年前半年之租金。況每月租金7萬5千元,半 年應為45萬元,亦非25萬。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C至F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出資興建之人 即伊取得所有權。
⑴C建物:
上訴人原有建物為三角形角鐵作為主要構造,伊於興建 新廠房前,即已將原有3米高4米寬矮舊、圓弧形石棉瓦



屋頂、無圍邊的車雨棚式車道拆除,並以H型鋼為架構 ,新建高9米寬12米面積較大之C建物。C建物雖有與B建 物使用共同壁,但其進出均無需經過B建物;且伊於新 建C建物時,已將原有C建物拆除,並由自己獨自出資基 於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而興建,新建之C建物, 自構造上得與B建物相區隔,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並 無需依附B建物使用,應可認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獨 立性而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伊取得所 有權。
⑵D建物:
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D建物為H型鋼構廠房,深24米, 北面牆為製版室之磚造牆壁,西、南二側為鋼構浪板鐵 皮牆面,各有一門戶通往B、C建物,進出口為玻璃門。 又D建物並非僅係在牆面頂端搭設屋頂,而是在內部另 以H型鋼支撐D建物載重,縱無與其他廠房作為區隔的牆 面,D建物亦可透過H型鋼支撐及屋頂遮蔽,係單獨存在 之構造,並足以遮風避雨單獨發揮經濟效用。故D建物 應屬獨立建物,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
⑶E建物:
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E建物北面有一水泥磚造矮牆, 上有H鋼構柱子及鐵皮屋頂,內有伊公司之抽風設備及 空壓機提供空氣設備,及一水泥磚造水塔,並有獨立鐵 捲門。E建物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件仍係H型鋼,有獨 立出入口,無需利用其他建物出入,故應非舊有建物之 附屬建物,而應係獨立建物。
⑷F建物:
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F建物為伊以H型鋼構建造之二層 樓高浪板鐵皮及屋頂興建之新建物,內有一舊水泥磚造 一層樓工作物,上面也建有H型鋼構柱子之鐵皮及屋頂 ,F建物的三分之一伊借予華銘公司當倉庫使用。故F建 物雖有沿用舊有磚造牆壁,但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件 仍係H型鋼,並有獨立出入口,無需利用其他建物出入 ,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為一獨立之建物,並非舊 有建物之附屬建物。
⑸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有修繕屋頂云云。惟倘伊僅有修繕屋 頂,C建物之屋頂與B建物之屋頂應不至於有落差。證人 張0軒亦證述,新建廠房結構為H型鋼,H型鋼與舊有廠 房採三角形角鐵為架構除形態顯有不同外,新建廠房所 採的H型鋼高度亦高於舊有廠房,益徵伊並非僅修繕屋 頂,而係新建C至F建物。又上訴人提出繳納房屋稅之單



據,證明上開建物為其等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與納稅名義人為何無涉,自無從以此即 認上訴人為新建C至F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伊向上訴人承租的是A、B建物、舊有磚造廠房,及C至F建 物之基地,並非C至F建物。伊與上訴人簽訂【甲租約】之 前,曾至現場查看,當時舊有的C至F建物均已老舊不堪使 用,伊向上訴人表示之後將拆除舊有C至F建物,並新建符 合自己使用需求之廠房,上訴人表示同意,伊才請工程行 進場施作C至F建物之新建工程。當時舊有的C至F建物,已 不堪使用,伊自無可能向上訴人表示透過修繕方式處理, 且新建廠房所費不貲,伊亦無可能在此情況下,尚向上訴 人承租不堪使用之C至F建物。故伊向上訴人承租的實為新 建C至F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當時尚堪使用之A、B建物、舊有 磚造廠房,僅因雙方均不諳法律,訂約時未將基地租賃與 A建、B建物、舊有磚造廠房之房屋租賃分開,而僅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且94年伊出資興建之C至F建物係獨立建物, 伊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後,兩造於97年、101年訂立之 【乙租約】、【丙租約】,實際承租範圍亦均與【甲租約 】相同,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向上訴人承租C至F建物之情 形。又94年間伊係拆除舊有C至F建物,新建新廠房,故舊 有C至F建物之所有權,於拆除時即已消滅,則新建之行為 自無從評價為在原有建物上之進行修繕。況伊係將原廠房 拆除,再重立H型鋼作為廠房結構,並於此基礎上搭建鐵 皮牆及屋頂,而非於舊建物上搭建,故上訴人辯稱伊僅係 修繕,施作之工作物應依附合規定由其取得所有權,並非 合理。另伊係經上訴人同意,才請工程行進場施作C至F建 物之新建工程,將舊有的C至F建物之結構拆除,重新興建 ,倘非經上訴人同意,伊亦無可能花費大筆金錢心力在廠 區,且上訴人於A建物2樓留有辦公處所,在伊新建C至F建 物期間,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亦足認上訴人於訂約 之初即已知悉並同意伊訂約之目的,除承租A、B建物、舊 有磚造廠房外,尚包括承租C至F建物坐落之基地,興建新 廠房。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並非伊拆除重建C至F建物之全部單 據。94年4月間,伊與勤發環保企業社除簽立被上證4拆除 暨建築房屋契約書,委託其新建C、D建物及整修A、B建物 ,嗣後又再追加新建E、F建物。上訴人徒以上證3即以伊 支付費用與資產負債表不合,推論C至F建物非伊所有云云 ,並非可採。況「拆除建築費用」與「房屋新建價值」本 為不同概念,上訴人執此否認C至F建物為伊所有,亦非有



理由。
⒋102年間伊引薦華銘公司予上訴人偕談承租事宜,當時初 擬的租約草稿中,上訴人出租之標的僅限於上開土地及A 、B建物,並不包括C至F建物。嗣華銘公司與上訴人正式 簽約、公證,伊均未參與,就其內容記載「未保存登記建 物」,伊並不知情。嗣華銘公司另與伊就鋼構廠房(即伊 新建之C至F建物)簽訂租約,明確載明伊出租予華銘公司 者為「鋼構廠房」,亦足認伊自始就主張C至F建物為自己 所有。又伊與華銘公司間之租賃標的,除新建之C至E建物 外,尚包括廠房內抽風設備、空氣壓縮設備及堆高機等物 。華銘公司係以廠房為主要使用範圍,對比華銘公司於廠 房部分僅向上訴人承租B建物、舊有磚造廠房,另向伊承 租C至E建物(伊願提供部分F廠房供華銘公司作為倉庫使 用)等情,華銘公司分別以13萬元、12萬元向上訴人及伊 承租,亦與與論理法則無違。又由證人張0軒證述可知, 華銘公司認為「很難追究土地上廠房的所有權」、「廠房 的所有權誰屬,…難以釐清」,因此其與上訴人契約之附 圖,始以廣義大面積覆蓋標示。然此並非華銘公司認為附 圖所標示範圍之廠房均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與華銘公 司間之契約所附附圖亦無從證明附圖所標示範圍之廠房均 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但承租範圍亦包括廠 房所占用之土地及其他空地。兩造間之【丙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後,伊繼續占用土地,上訴人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且亦收受伊給付之租金,則兩造就C至F建物 坐落之基地,應成立不定期限契約。故伊占有上訴人土地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2年6月30日交 付之25萬元支票係伊先前未付之租金,且支票存根字樣為 伊事後書寫,無法證明係支付102年1月至6月之租金,故 上開房地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華銘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不 定期租賃云云。惟101年度租金伊已以支票給付,且上訴 人亦未另向伊請求,伊已未積欠101年12月以前之租金。 伊於102年6月30日交付予吳麗花之25萬元支票是用以結清 102年1至6月之租金。另上訴人辯稱每月租金7萬5千元,6 個月之租金亦應為45萬元,而非25萬元云云。惟此係因當 時伊已為上訴人尋得華銘公司與之訂約,上訴人因此以較 優惠之金額,與伊結清102年1月至6月之租金。 ⒉兩造間就C至F建物基地之【丙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 期後伊仍繼續使用至伊與華銘公司簽訂租約,並將C至F建



物交予華銘公司使用,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證人 張0軒亦證述華銘公司承租之前,伊工廠尚在運作、使用 廠房機器設備,合約生效後,華銘公司始進廠區裝潢施工 等語,自堪認華銘公司係從伊接手對上開廠房、土地、設 備的占有使用,而非由上訴人點交給華銘公司。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1079、1122、1112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及1079、1069、1112地號上如附圖所 示D、E建物之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有,及1112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F建物之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㈡備位部分: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 建物拆除,將占用1112、1122地號土地返還直興公司、將占 用1079、1069地號土地返還直達公司。⑶被上訴人應給付直 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61萬35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直興公司8萬8172元,給付直達公司8萬1162元。⑸ 上開⑵⑶⑷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12、1122地號土地為直達公司所有;1069、1079地號土地 為直興公司所有。
㈡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立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全部(另約定236號右一樓上供直興公司使用 ,如直興公司不使用時歸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限自94年 2月16日至101年2月15日,每月租金11萬元(嗣酌減為每月 10萬元)。
㈢直興公司於97年1月1日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乙租 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直興公司所有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實際租賃範圍與94年2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相同),租賃期限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萬元。
㈣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丙租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全部(另約定236號右一樓上供直興公司使用 ,如直興公司不使用時歸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01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7萬5000元。 ㈤直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19日簽立並公證原證6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丁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直興公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共計四戶店面及其建築基地 ,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2萬元。
㈥直興公司與華銘公司於102年6月19日簽訂並公證原證7之租 賃契約書(【子租約】),約定將契約附件一所示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華銘公司,租期至102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13萬元(自107年7月1日起調為14萬元)。 ㈦被上訴人與華銘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原證8之租賃契約 書(【丑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號所擁有之廠房及設備(如契約書附件一)出 租予華銘公司,租期至102年7月1日109年12月31日,每月租 金12萬元(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同意減免為每月9 萬元)。
㈧華銘公司以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丑租約附件一所示之廠房 (如附圖所示C、D、E、F)及設備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出 租,依據契約及民法227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押金及租金324萬元,經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 字第62)駁回其訴,華銘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188號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爭點
㈠C至F建物係原有建物之擴建抑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其所有權 人為何?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D、E建物為直興公司所有 ,F建物為直達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如C至F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⒈被上訴人損害其原有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直興 公司12萬8725元,賠償直達公司11萬7808元,是否有理由 ?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將C至F建物拆除,將占 用之1112、1122地號土地返還直興公司,1079、1069地號 土地返還直達公司;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直 興公司66萬9722元、予直達公司61萬3554元本息;並應自 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興公 司8萬8172元,給付直達公司8萬1162元,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C至F建物係原有建物之擴建抑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其所有權 人為何?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D、E建物為直興公司所有 ,F建物為直達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C至F廠房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4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與勤發企業



社簽立拆除暨建築房屋契約書,委託勤發企業社興建C 、D廠房,及整建A、B廠房,後續追加興建E、F廠房, 其為C至F廠房原始興建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僅係就原建築物修繕補強,並非興建云 云。
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銘公司間【另案】中,原法院依職 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341-30地號土地89年至101年期間 歷年航空照片後,依其中93年5月13日航空照片(下稱 93年航照圖)與94年9月26日航空照片(下稱94年航照 圖)比對,可發現於93年航照圖拍攝後至拍攝94年航照 圖之期間,A、B廠房所在位置原有舊廠房,曾更換新屋 頂,於更換新屋頂後,A、B廠房之面積大小則與原有舊 廠房一致;C廠房所在位置之原有3棟屋頂緊鄰舊廠房, 變更為獨棟之C廠房,且除屋頂更新外,C廠房面積明顯 大於原有3棟舊廠房之合計面積(幾近2倍面積,長度大 約相同但寬度幾近2倍);位於D廠房所在位置,與舊有 廠房及B廠房、C廠房之原有舊廠房相鄰但未連接之2棟 高低不一致舊有廠房,變更為獨棟並與系爭舊有廠房及 B廠房、C廠房相連接之D棟廠房,且除屋頂更新外,D廠 房面積明顯大於原有2棟舊廠房之合計面積;位於E廠房 所在位置,與舊有廠房緊鄰但屋頂高度明顯低於舊有廠 房之原舊有廠房,變更為屋頂高度與舊有廠房接近之E 廠房,除屋頂更新外,E廠房面積明顯大於原有舊廠房 面積,且二者建築平面形狀亦不同;F廠房所在位置與 臨路建物連接之原舊有建物,變更為F廠房,除屋頂更 新且高度不同外,F廠房之面積明顯大於原舊有建物面 積(3倍以上)。
⑶又據【另案】承審法官106年4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則發現C廠房雖與A、B廠房相連接,但屋頂高度不 同,且C廠房具獨立之出入口,其建築結構主要構材為H 型鋼,93年航照圖所示之原有3棟舊廠房已不存在;D廠 房之四側牆壁,其中兩側雖以C廠房、B廠房與E廠房、 舊有廠房之牆壁,作為與該等建物之區隔,而無獨立之 隔間牆壁,且屋頂一部分與C廠房屋頂型鋼構件連成一 體,但其建築結構係另以H型鋼支撐建築載重,並非僅 藉由兩側牆壁支撐載重,且有獨立出入口,93年航照圖 所示之原有2棟舊廠房已不存在;E廠房之建築構件雖有 部分搭建在舊有磚造牆壁上,但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 件仍係H型鋼,並具獨立出入口,且原舊有廠房已不存



在;F廠房之建築構件雖有部分搭建在原舊有建物之加 強磚造構造物上,但F廠房支撐載重之主要建築構件仍 係H型鋼,且系爭F廠房與該加強磚造構造物各具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按(附於【 另案】卷三第104至118頁)。由此可知: ①C廠房僅牆壁與A、B廠房連接,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 獨立性,尚非A、B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立建物, 且C廠房並非自原有如93年航照圖所示3棟舊有廠房整 修之建物,而係拆除該原有3棟舊有廠房後之新建建 物;
②D廠房僅兩側牆壁與B廠房、C廠房及舊有廠房、E廠房 連接,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獨立性,尚非B廠房、C廠 房、舊有廠房或E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立建物, 且D廠房並非自如93年航照圖所示原有2棟舊有廠房整 修之建物,而係拆除該原有2棟舊有廠房後之新建建 物;
③E廠房僅牆壁與舊有廠房連接,以及部分建築構件搭 建在舊有磚造牆壁上,但於構造及使用上仍具獨立性 ,尚非舊有廠房之附屬建物,應係獨立建物,且E廠 房並非自如93年航照圖所示原舊有廠房整修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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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