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108年度原重上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對 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