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延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7月28日108年度原重上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對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40,784元(即1,545,519元+1,521,670元+1,573 ,595元=4,640,7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55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 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