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仁宗
上 訴 人 張仁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家族自張朝枝時起,即世居於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厝段271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已逾百年之 久。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第十三世先祖張笨所有,嗣由張笨之 子張曲成、張然繼承,並於分割張笨之遺產時,抽出系爭土 地設立祭祀公業張笨(下稱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原審原係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張朝枝、張肉、張胚、張水池 、張心婦等同輩之堂兄弟間於分割家產時,抽出部分遺產共 同設立,嗣於本院時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屬鬮 分字祭祀公業。伊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張曲成之子孫,對上 訴人自享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派 下員時,竟未將伊等列入,且否認伊等有派下權。為此,求 為確認伊等對於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張心婦,與祭祀公業張 江義均由張國樑於民國72年間同時申報,上開2 公業均為合 約字,非鬮分字,上訴人之父張輝森並有在祭祀公業張江義 申報時用印參與,當時張國樑若有私心,何必將張輝森列入
祭祀公業張江義?又2 公業之設立人若相同,又何必設立2 公業?且被上訴人歷來之管理人均為張然一房,與張曲成一 房無涉,且張笨為第十三世,以下第十四世張笨之直系子孫 只有張媽主和張路,上訴人之祖先牌位,第十三世男丁有4 位,無法證實張笨為上訴人之直系祖先。故上訴人非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張江義是「大公」,祀產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 二者之部分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相同,公業因 長期疏於管理,2 公業之人有可能互相占用或交換集中使用 ,甚且集資一起蓋房在某一派下使用位置,或者強占,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20、22、26號實際上為祭祀公業張江義之 公廳,故不能以住居情形來推論上訴人之派下。三、上訴人乃依政府法令申報,經公告,由公所發予派下證明等 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 和上訴人無恩怨, 證詞必可信。另於83年間,與張輝森同住系爭三合院之張春 常曾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但張輝森當時並未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自73年迄今已35年,當時之 老輩凋零,上訴人確無實證,才敢提此訴訟等語置辯。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2 -8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依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謄本所載,日據時代明 治42年(即清朝宣統1 年、民前3 年)保存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管理人登記為張水池,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分明(民國42年4 月9 日死亡),73 年9 月20日改選張國樑(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管理人 ,73年11月2 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張國樑。(二)被上訴人管理人張國樑於73年間向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 公業張笨」為張胚、張心婦、張水池所設立,申報派下員 名冊、系統表並選任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
(三)張朝枝曾擔任另一祭祀公業張江義(張江義為兩造的先祖 )之管理人,72年7 月27日由張國樑向埔心鄉公所申報該 公業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見原審卷第24-45 頁)。(四)張肉(第十五世)之孫張春常(第十七世)曾訴請確認張 春常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彰化地院8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9-116 頁) 。
(五)張春常之子張永裕、張水源曾訴請確認張永裕、張永源對
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彰化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敗訴,張永裕、張永源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 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361-376 頁)。
(六)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履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 段00巷00○00○00○00○00號建物,勘驗結果如 該日勘驗筆錄及圖說、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5 頁) ,24號公廳照片另如本院卷二第53-63 頁所示,20號 公廳照片另如上訴人109 年6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 一所示。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建物 坐落位置及面積,及祭祀公業張江義所有重測前瓦厝段 292 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量測、標示如本院卷二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鬮分字」或「合約字」祭祀公業?(二)張曲成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人?(原筆錄 另列有「張朝枝」,惟上訴人嗣已變更本件主張之設立人 為張曲成、張然,故依職權調整)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肆、本院之判斷:
一、不論祭祀公業張笨為「鬮分字」或「合約字」祭祀公業,均 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笨為鬮分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其為合約字等語。對此爭點,上訴人固引最高法 院94年度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祭祀公業之設 立,依其設立方法之不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公業, 台灣之祭祀公業多屬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 配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不問在享祀人生前或死 後均可設立,並有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目的,由非其子 孫之人,抽出自己財產所設立者。合約字的公業,係由分財 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 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 此為祭祀公業設立之常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3 、 760 、761 頁)。」,主張系爭公業採鬮分字方為常態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係採合約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
(一)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之祭祀公業固多屬鬮 分字,但合約字亦屬習慣上存有之祭祀公業設立方法之一 ,並非變態事實。
(二)又鬮分字及合約字之主要差異,在祀產來源,前者係於分 配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後者則係由設立人提 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而系爭公業之祀產,計有重測前彰 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台帳、 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謄本所載,僅能查知上開2 筆土地於 日據時代明治42年(即清朝宣統1 年、民前3 年)保存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堪信實在。惟除前開土地登記相關簿冊外, 兩造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 筆土地在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前,究竟是享祀人張笨個人所有,或張笨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或已分由張笨之子孫各別取得成為私產, 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張曲成、張然繼承 之事實。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曲成、張 然,而究係其於分家前或分家後提析張笨之遺產設立系爭 公業,自現有資料無法知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卻又謂:張笨之子張曲成、張然於分割張笨所留遺產之 際,將上開2 筆土地抽出設立系爭公業等語(見同卷第17 9 頁),顯無依憑,無法遽採。且姑先不論上訴人主張之 設立人為張曲成、張然乙節是否可採,其2 人究竟是在「 分家之際」抽出一部分財產,或「分家後」提析財產,會 影響系爭公業為「鬮分字」或「合約字」之判斷,上訴人 謂:均不影響其2 人係提析部分張笨所留祀產設立系爭公 業之性質,系爭公業自屬鬮分字云云,自無足取。(三)又上訴人於109 年7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確認其主 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曲成、張然(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在20號公廳之祖先牌位(見原審 卷第9 、10頁原證三、原證四)所示,與張曲成(即第十 四世張克成)、張然同列為第十四世者,尚有張馬王、張 郢觀、張岱觀、張路等多人,第十三世除列有張笨外,另 有張守恐、張守忠等2 人,第十五世除列有上訴人之祖先 張朝枝外,另列有他房如張水池等其他9 人,可知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祖先牌位,係兩造共同祖先第十世張義烈以 下,包含各房子孫,而非僅有上訴人所屬這一房之祖先, 顯然尚無法單憑上開祖先牌位,即遽認上訴人為張笨這一 房之子孫。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在24號公廳之祖先牌位 (即本院卷一第221-237 頁)所示,可知係自第九世張剛 義開始臚列,第十二世共列張義善、張五(上訴人之祖先 牌位係記載「張五觀」)、張兩守(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係 記載「張兩手」)等3 人,惟第十三世僅列張笨,而第十 四世僅列張媽主(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係記載「張媽王」)
、張路,可知應係單指張笨這一房之祖先。則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祖先牌位,第十四世既未列上訴人之祖先張 曲成(即張克成),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並非張笨之子 孫,亦非全然無稽。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張笨 所有,並由張曲成、張然繼承,並提析系爭土地設立系爭 公業云云,更難採信。
(四)據上,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究係採「鬮分字」或「合約字」 ,雖有爭執,且因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合約字」之書面 契據,依現有證據,固無法遽認系爭公業係採「合約字」 ,但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張曲成、張然自 張笨繼承取得之事實為真,甚且上訴人是否為張笨之子孫 亦有可疑。是以縱使系爭公業之設立方法係採「鬮分字」 ,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曲成確係張笨之子孫,或系 爭土地確係張曲成所有,並提析設立系爭公業,則徒憑系 爭公業係採「鬮分字」之事實,僅能證明系爭公業之祀產 係由張笨之子孫(是否包含張曲成尚有疑義)分配家產之 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並不能認定張曲成確係張笨之 子孫,或系爭土地確實為張曲成所有並提析設立系爭公業 之事實。上訴人欲以系爭公業係採「鬮分字」,來證明上 訴人為張笨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可採。二、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曲成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笨之設 立人:
(一)上訴人雖提出據稱為訴外人○○○所製作之原證二祭祀公 業張笨系統表(下稱原證二系統表,見原審卷第7 、8 頁 ),欲證明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否認 原證二系統表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先就該文書真正乙節,加以舉證。查:
1、上訴人自承關於原證二系統表之背面是鄉公所建設課設計 圖,所以認為是曾任職埔心鄉公所課員之○○○所寫,但 並未詢問過○○○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及背面) ,而經原審傳喚證人○○○,證人○○○具狀表示其已高 齡90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中,病情不穩定, 無法到庭作證等語,且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有○○○提 出之申請書及診斷書、原審報到單附卷可證(見同卷第21 4-216 頁),尚難認該系統表為○○○所製作。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於106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對原證二系統表沒有爭執等語(下稱系爭回 答,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欲佐其說。惟經被上訴人調 取上開庭期錄音檔案聽取錄音,當時審判長問完筆錄上所 載問題「電子投影提示原審卷第7 頁,有關上訴人所寫祭
祀公業張笨繼承系統表是否有爭執?」後,兩造一直沒有 答話長達約9 秒,審判長又稱「就是一審的系統表而已有 爭執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律師才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上訴人對前開勘驗結果亦無意 見(見同卷第212 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固 於本院前審之最後一次庭期,有系爭回答,但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之答辯內容,始終均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胚 、張水池、張心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甚至在本院前審 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律師為系 爭回答後,後續之辯論內容,仍引用先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並答稱:「(問:被上訴人稱 系爭公業是張胚、張水池、張心婦三人集資而設立的,有 證據嗎?)依據彰化地院83簡上32號判決中○○○ 的證詞 ,管理人皆為張然的後代子孫為管理人並沒有張曲成及其 後代子孫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背面),在 在顯示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 被上訴人雖然有系爭回答,顯然並未變更向來否認上訴人 為派下員之答辯意旨,難認被上訴人對原證二系統表不爭 執。
3、況且,原證二系統表縱使為訴外人○○○所書寫,但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依續為張水池、張分明、張國樑(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一)),訴外人○○○僅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原證二系統表又未經向埔心鄉公所陳報、公告,亦無任 何查證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訴外人○○○之個人意 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又查,被上訴人管理人張國樑於73年間向埔心鄉公所申報 「祭祀公業張笨」為張胚、張心婦、張水池所設立,申報 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並選任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另張朝 枝曾擔任另一祭祀公業張江義(張江義為兩造的先祖)之 管理人,72年7 月27日由張國樑向埔心鄉公所申報該公業 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三)),堪信實在。且經本院向埔心鄉公所 調取前開申報檔案,可知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張江義均由 張國樑於同日提出申報,上訴人之父張輝森並有在祭祀公 業張江義申報相關文件上用印參與,張國樑亦有依法將上 開2 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登報 3 日,徵求異議,且其中系爭公業於73年6 月30日之登報 內容,相鄰之登報內容,即是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登報公告 ,被上訴人抗辯稱:張國樑若有私心,何必將張輝森列入 祭祀公業張江義?又2 公業之設立人若相同,又何必設立
2 公業等語,即有所憑。又張國樑於73年申報系爭公業當 時,擔任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村長之證人○○於本院前審 固證稱:該村沒有設公告欄,村辦公室之事務都是村幹事 在處理,30多年前的事,伊已沒有印象,收發文都是村幹 事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及背面),惟埔心鄉公 所確有發文請南瓦村就張國樑申報祭祀公業張笨乙案暨該 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等,於公告牌 上張貼30日,南瓦村並有回文已遵照辦理,有上開調取之 檔案卷可參。證人○○既稱村內事務悉由村幹事辦理,且 因年代久遠,伊已無印象,所為證述尚無從否定當時之南 瓦村村幹事有依埔心鄉公所函辦理上開公告事宜,自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基此,張國樑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既有登報、公告,上 訴人復自承其世居系爭三合院,上訴人之父張輝森對於上 開登報、公告內容,即難諉稱不知。惟上訴人之父張輝森 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直到系爭公業經埔心鄉公所 於73年9 月13日核發證明書(參前開調閱檔案)後,相隔 逾31年之久,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查考,上訴人才 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派下權,顯與事理有違。
(三)再者,張國樑於73年間為向埔心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曾 委託證人○○○ 編寫祭祀公業張笨系統表,證人○○○ 前 於原審法院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 到庭證稱:張國樑向其表示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張心 婦三人,而張國樑係據其祖父張分明(即時任祭祀公業張 笨之管理人)告知,伊嗣後再詢問張江春(張以之妻,張 以係張心婦之子)、張春常及同鄉之人,有關該公業設立 人係屬何人,查證結果大致相同,乃據以編寫祭祀公業張 笨之系統表等語,此有該案一、二審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7 、114 頁)。又張分明於民國42年死亡時 ,當時其孫張國樑已23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因此張國樑曾聽其祖父張分明陳述關於祭祀公業之相關事 宜,自有可能。張國樑向埔心鄉公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所出具之選任書雖將張分明之死亡時間記載為「 民國前七年十月三十日」,與事實不符,顯為誤載。而前 開誤載之經過,原因多端,實情既因張國樑已死亡而無從 查考,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之情,謂:張國樑、張分明應 不親近,質疑張國樑在更早之前,未必確有聽聞張分明述 說系爭公業相關事務云云,尚乏明證,不能遽採。另證人 ○○已到庭表示村公所事務皆由村幹事辦理,則上訴人主 張村長○○應對鄉里之事較一般鄉民瞭解,卻對系爭公業
之設立過程不知情,因而質疑證人○○○ 上開證述,亦不 可採。再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 擔任為原則,系爭公業之歷任管理人均為張然此一房之後 代,並無上訴人之祖先張曲成,故上訴人主張張曲成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實難憑採。至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 提及系爭公業之前開申報資料有張貼在公廳長達6 個月之 久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傳喚鄰居張錫坤(見 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本院並未採認另案確定判決關於 張貼在公廳長達6 個月之久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 之必要。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家族自張朝枝時起,即世居系爭三合院, 且住在正身,20號公廳亦在系爭三合院,且被上訴人主張 之24號公廳祖先牌位並無張心婦、張水池等人之神主牌位 ,應為張胚之後代自行設立,自非系爭公業之祭祀地點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公業之公廳在24 號公廳等語。查: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履勘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巷00○00○00○00○00 號建物,勘驗結果如該日勘驗筆錄及圖說、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5頁) ,24號公廳照片另如本院卷二第 53 -63頁所示,20號公廳照片另如上訴人109 年6 月5 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所示。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就前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及祭祀公業張江義 所有重測前瓦厝段292 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量測、標示如本院卷二第39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由上可知, 系爭公業申報之規約所載設立地址22號,現係出租他人, 並非公廳,20號公廳及24號公廳則均設有公廳,且年代均 屬久遠,建材亦雷同,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再參以除系爭公業外,兩造均不爭執皆為祭祀 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張江義之土地與系爭公 業之祀產相鄰,依本院所調取之祭祀公業張江義申報檔案 資料顯示,祭祀公業張江義規約所記載之設立地址亦在22 號(見原審卷第26頁),而22號房屋經本院囑託地政測量 結果,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系爭公業、祭祀公業張江 義原本應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加以祭祀公業張 江義為「大公」(即張江義為張笨之祖先),派下員亦較 系爭公業為廣,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因公業長期疏於管理 ,2 公業之人有可能互相占用或交換集中使用,甚且集資 一起蓋房在某一派下使用位置,或者強占等語,即非全不 可採,尤以上訴人本身亦係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故
尚難單憑居住之現狀,即遽認上訴人之祖先張曲成亦為系 爭公業之設立人。再加上上訴人提出之20號公廳祖先牌位 (見原審卷第9-10頁),並非單純記載張笨一房,而係兩 造共同祖先第十世張義烈以下,包含各房子孫,更非僅有 上訴人所屬這一房之祖先,已如前述,故由20號公廳之祖 先牌位記載,尚無法排除上訴人係本於祭祀公業張江義派 下員之身分而為祭祀,及上訴人家族世居系爭三合院正身 係因祭祀公業張江義之派下員就系爭三合院協議分配居住 範圍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縱有在20公廳祭祀或世居系爭三 合院正身之事實,仍不能遽認該公廳係專為設立系爭公業 而設立之公廳,自無法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公業之另一設立人為張然(第十四世 ),然張然之子張肉(第十五世)之孫張春常(第十七世 )曾訴請確認張春常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彰化地 院8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09-116 頁);又張春常之子張永裕、張水源曾訴請確 認張永裕、張永源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彰化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敗訴,張永裕、張永源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1-376 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開2 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曲成、張然 ,既乏明證,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並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