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44號
TCHV,108,上易,644,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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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羅依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上訴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受告知訴訟 阿丹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阿丹有限公司(下稱阿 丹公司)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13萬1,780元,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指上訴人所有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聲請法院查封。惟系爭物品價值 約2,000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000所購買,部分木藝 品經訴外人游林梓騰運送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0000000000(下稱00公司)合作出售上開商品 。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房屋二樓掛有「阿丹有限公司Adam」招 牌,即遽認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顯為錯誤指封。且實 際上阿丹公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從事 建材等買賣業,未曾有木藝品之買賣。是被上訴人在執行程 序中,無視上情,及上訴人在查封現場之人員即訴外人00 0當場反對,仍指封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財產,致法院陷於 錯誤而查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嗣系爭物品,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囑託 執行事件)代為拍賣,上訴人雖然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但最終仍以111萬元拍出,造成上訴人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救濟,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11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元, 及自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否認系爭 物品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舉證人000、000、00 00等人之證述,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然上開證人所述 顯有矛盾,亦無從依其等證述內容證明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 所有。又雖上訴人曾與訴外人000000有限公司(下稱 00公司),於原法院105年訴字第2026號(下稱另案第202 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惟被 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和解效力所及; 且另案第2026號之物品僅有3件,並非系爭35件物品,且該 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立書人為「八方國際企業 000」,亦與證人000證述上訴人均係向其個人購買乙 節不符。參諸系爭物品查封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在場人0 00,若上訴人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釐清所有權歸屬,如未提起異議之訴,將行鑑價拍賣 等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市值約2,000萬元,價值不斐 ,按理當即時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然其竟任由執 行法院進行鑑價、拍賣,遲至逾一年後將行拍賣之際,始於 107年12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於拍定後變更請求損害賠 償,顯不合理,自難認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二、再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對於阿丹公司係 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持執行名義依法聲 請法院強執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先確認查悉 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Google搜尋系統刊登公司營業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並有Google評論系統 留言該公司有從事木藝品買賣,而該查封地點外觀亦明顯懸 掛阿丹公司看板招牌;暨依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月31日查封 筆錄載明「現場據鄰人表示該址為阿丹營業址,且於該址營 業有二、三年以上」等情,足證「臺中市○○區○○路00號 」確為阿丹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且阿丹公司亦有從事木藝品 買賣,則從系爭物品存放地點及占有之外觀審查,已有使被 上訴人足以信系爭物品為阿丹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法院查封,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111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提出之民事訴之 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77-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存放在系爭房屋1樓 之系爭物品,係其執行債務人阿丹公司所有,該院執行處乃 予查封,並經載送至桃園市○○區○○○村00○0號,由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拍賣,最終以 111萬元拍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封錯誤為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其因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 定,致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定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係由其與尚賓公司合作出售 之商品,固據其提出尚賓公司購物網站陳列之木藝品資料列 印本1份(見107年度中簡第4035號卷第11-12頁)為證,惟 上開網站資料僅足證明尚賓公司有在網路刊登銷售藝品之訊 息,尚難以該訊息之刊登事實,即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固曾與訴外人翔輝公司,於另案202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涉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並非該事 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且前開另案訴訟 涉訟之物品僅3件,系爭物品則為35件,亦無實物可供比對 ,自難以該另案事件之和解筆錄,即認上訴人確為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係其向訴外人000所購買,且經0 00委託訴外人0000運送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 000、0000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000雖於原審 108年8月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曾有木雕藝 品之交易,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即如附表編號第4、11、12、 13、14、19照片所示之查封物品,係伊賣予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曾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交易之估價單一紙供參(見 原審卷第80頁)。然證人000同日已證稱上開估價單交易 之物品,並非上開附表編號第4、11、12、13、14、19照片 所示之物品,照片所示物品應該是更早之前的物品,時間很 久了,伊已無法確認是何時賣的等語。另證人0000雖亦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即如附表編號1、2 、6、7、12、13、14、15照片上之物品係其為000運交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6頁)。惟就證人000、00 00之證詞互核以觀,0000既係受000委託將上訴人 向000購買物品運交上訴人,彼2人證述所買賣及運交之 物品內容,竟有上開重大差異,足見其2人之證述,恐有誤 認之虞,難以遽信屬實。又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向證人000 購買系爭物品之資料,亦無從以其2人之證述,即認系爭物 品確屬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聲請000、000、000、000、 000到庭為證,資以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然查,上訴 人主張其曾將系爭物品中17件(詳見原審卷第53-60頁反面 ),委由證人000經營之翔順木業加工等語,惟證人00 0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時證稱:伊與上訴人 並不熟悉,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證人000即00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 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否 上訴人所有,亦不知道系爭房屋一樓是否上訴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80頁)。是自無從以證人000、000 之證詞,證明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又依證人000即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屋1至3樓整棟均出租予張茂崑,並 未出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此情與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為房東李文彰借給上訴人使用乙節(見 本院卷第39頁)不合。再依證人000即00公司法定代理 人鄧淑英之配偶,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執行卷中查扣物品編號3號、5號物品(按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號、5號物品)就是其委託上訴人賣的沈香,該2物品實 際上為其所有,至於遭查扣之其他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亦與證人000之上開證述顯有未合。 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000、000之證詞,證明系爭物品 確屬上訴人所有。至於證人000雖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物品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31 日查封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為上訴人之朋友,並非員工, 伊係受上訴人之請託幫忙看顧,上訴人請伊幫忙看顧時,有 跟伊說上開物品是上訴人的,系爭房屋一樓是上訴人在使用 ,而阿丹公司是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且是買賣木頭並非藝品 ,亦未在系爭房屋一樓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 。然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可知,其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 有,主要係聽聞上訴人告知;又證人自陳於2次查封時均有 在場,而觀之第2次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債務人員工拒絕在 場,並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若證人0 00上開所述屬實,其應會當場告知執行人員指封之物品乃 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始符情理,然其竟表 示拒絕在場,並自行離去,由此可見證人000上開所述其 係受上訴人之請託看顧上訴人所有遭查封物品,系爭物品為 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不合常情,無可採信。本件自亦無從以 證人000之證詞,認定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㈣、再稽以系爭物品乃先後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31日經執 行法院2次查扣而得,依上開106年12月8日執行筆錄記載可 知,系爭物品查封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在場人000,若上 訴人主張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釐清所有權歸屬,如未提起異議之訴,將行鑑價拍賣。上訴 人亦自承曾於105年間,與翔輝公司因類似之另案2026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顯然其早知遭錯誤查封之法律救濟 方法。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物品市值約2,000萬 元,價值不斐,然上訴人竟於第1次遭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 第1-19號物品後,並未採取任何法律救濟途徑;於約半年後 ,又於同一地點遭第2次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0-35號物 品,嗣後遲至距第1次查封逾1年後,將行拍賣之際,始於10 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拍定後變更為請求損害賠 償,所為顯悖離常情甚遠,則其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亦難採信。
㈤、基上,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物品確屬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 因所有系爭物品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不法侵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 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其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指封時 為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 指封如符合債務人占有之外觀原則,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阿丹公司 之執行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引導執行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而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Google搜尋系統刊登公司營 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並有Google照片及 評論系統留言該公司有從事木藝品買賣,審諸卷附現場照片 ,該處地址外觀亦明顯懸掛阿丹公司看板招牌,從外觀判斷 ,自足使人認定系爭查封地點確為阿丹公司營業處所,此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阿丹公司於888營運互聯網刊登公司資料 網頁1份(見原審卷第22頁)、Google搜尋系統網頁1份(見 原審卷第23頁)、臺中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1份( 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憑。又從上開Google搜尋系統網頁 上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阿丹公司 於2017年6月放置於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觀之,上開照片係從查封系爭物品之地點即系爭房屋一樓 大門往內拍攝,於一樓屋內清楚可見張貼有阿丹公司之商標 圖樣,及屋內擺放有類似系爭物品之木藝品。又前開證人李 文彰亦於本院前開期日到庭證稱:其係將系爭房屋1至3層樓 整棟均出租予000,其知000、000係夫妻,其知悉 000、000夫妻在賣聚寶盆之類,此是000他們自己 講的,000曾經送其聚寶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另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31日再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現場查封時,檢視信箱內有阿丹公司之書信,且



現場鄰人亦表示該址為阿丹公司營處所,已營業二、三年以 上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 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查封地點 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外觀審查,足令人認 該址為阿丹公司營業處所;且系爭物品自其占有外觀審查, 亦足認係阿丹公司所有,當屬有憑,而可採信。則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縱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有足信 系爭物品,為屬執行債務人阿丹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則其 請求法院查封,縱有錯誤,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錯誤指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且縱 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物品 亦無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 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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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