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0號
TCHV,108,上,40,202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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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0號
聲 明 人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相 對 人 陳岳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吳啓津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明人因吳啓津
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5 月26日宣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啓津於宣判後之109年6月 22日死亡,而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下稱吳嘉祥等六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吳啓津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吳嘉祥等六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吳 嘉祥等六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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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