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 訴 人 陳碧貞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春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碧貞應再給付黃春柳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碧貞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碧貞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黃春柳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碧貞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肆佰 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黃春柳(即原審原告,下稱黃春柳)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3 號、第1162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 同意以103年10月6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 準日。
二、黃春柳於103年10月6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暨其價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如認藏真藝術規劃有限公 司(下稱藏真藝術公司)投資額應列為黃春柳於基準日時 之積極財產,同意以價值168萬元列計。又黃春柳於基準 日時之消極財產除附表一編號所示外,另尚積欠訴外人 謝永福購買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不動產(下稱惠仁段 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積欠訴外人 蔡惠霞400萬元、張炳辛200萬元、賴美滿750萬元、何永 州150萬元、曾世明28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以黃春柳 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三、上訴人陳碧貞(即原審被告,下稱陳碧貞)於103年10月6
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以陳碧貞婚後財產 扣除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為4499萬2536元。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聲明請求陳碧貞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上訴人陳碧貞抗辯:
一、同意以調解離婚日即103年10月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原法院103年度 司家調字第1162號、1163號調解離婚,依調解程序筆錄記 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顯見兩造已 為財產上請求權拋棄,黃春柳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不符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除附表一編號所示外,尚 有藏真藝術公司黃春柳獨資之資本額168萬元,應增列為 黃春柳之積極財產。否認黃春柳於103年10月6日時有積欠 謝永福800萬元、蔡惠霞450萬元、張炳辛200萬元、何永 州150萬元、賴美滿750萬元、曾世明280萬元等債務,黃 春柳僅提出借據,並無其他資金往來可證明確有積欠債務 之事實。黃春柳向謝永福購入惠仁段房地,除承受原貸款 外,其餘尾款黃春柳係以藝術品抵付,其並未積欠謝永福 債務。而由黃春柳如附表一編號⑥、⑦所示之汽車均係 103年10月3日同時過戶給蔡惠霞,再過戶給買主,及蔡惠 霞於103年尚以其名義匯款至黃春柳實際經營之藏真古器 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古器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 清償該公司之利息,可見蔡惠霞係黃春柳之人頭;且依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認定結果,亦可徵黃春柳 稱對蔡惠霞有借款債務,顯係為增加債務而與蔡惠霞勾串 共謀。
三、陳碧貞於103年10月6日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應為如 附表二編號①至⑪所示,至附表二編號⑫至⑮所示不 動產(下稱臺中會房地),係由陳碧貞於100年5月間與訴 外人即精湛公司股東何仲謙簽約購入,因約定買賣價金應 以現金給付,而當時陳碧貞居住台南,故陳碧貞乃將買賣 價金匯入黃春柳帳戶後,再由黃春柳提領現金支付,而買 賣價金則係由陳碧貞以贖回之保單準備金及兒女基金所得 款項,分筆匯至黃春柳帳戶,再提領現金支付,是臺中會 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皆係以陳碧貞之婚前財產支付,應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臺中會房地已非屬陳碧貞之婚後財產 ,且陳碧貞早因臺中會房地利息負擔沉重,故於103年初 即將臺中會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予陳碧媛,故臺中會房地 不應列入陳碧貞之婚後財產。又陳碧貞於基準日時除有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婚後債務外,另因購買附表二編號① 至⑪所示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時向賴美滿借款1600萬 元,陳碧貞為清償該借款,乃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以清 償積欠賴美滿之款項,故陳碧貞之婚後債務應增列對陳碧 媛所負1600萬元借款債務。
四、兩造結婚前各有事業,陳碧貞於婚前即以自身名義向他人 、銀行借款,協助黃春柳資金之需求,龐大債務均由陳碧 貞承擔,於兩造結婚前黃春柳已自陳碧貞處受領2千多萬 元,兩造婚後由黃春柳實際經營之藏真古器具公司,仍賴 陳碧貞持續調度資金供周轉,而藏真古器具公司每年營業 收入扣除營業支出之獲利不超過30萬元,然黃春柳卻於此 期間購入附表一編號⑤至⑦所示之賓士、奧迪、保時捷 休旅車,光三輛汽車於基準日時之殘餘價值即高達500餘 萬元,如再計入黃春柳於婚姻期間曾經換購之高級進口車 輛,非一般人所能購入亦非一般代步車而屬奢侈品,其用 以購入汽車之資金與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之收入顯不相當 。再由黃春柳不顧財務能力購入惠仁段房地後一度無力繳 付貸款利息,卻在無能力清償貸款下,將名下資產贈與其 子黃鵬憲,復未要求黃鵬憲分擔清償債務,亦屬浪費之行 為。由黃春柳於婚前信用破產,藉由陳碧貞之協助而脫貧 ,婚後卻不斷購買名牌服飾、出入以高級車代步、平日以 打高爾夫球為休閒,享受頂級奢華生活,黃春柳顯有奢侈 浪費成習之情事。反觀陳碧貞投資不動產之資金均來自婚 前財富之累積,與黃春柳無關,故就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 產而言,陳碧貞財產之增加並未得到黃春柳之助益或實質 資金之協助,黃春柳則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參酌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自應調整或免除黃春柳之分配額 。
五、另黃春柳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結婚前止,以 各種理由向陳碧貞借款,總計向陳碧貞借款2733萬5692元 ,黃春柳並未還款,上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陳碧貞以 104年4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催告黃春柳於1個月內還款, 然黃春柳迄今仍未還款,爰以此借款債權抵銷黃春柳得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參、原審判決陳碧貞應給付黃春柳169萬5562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春柳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黃春柳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黃春柳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陳碧貞應再給付黃春柳630萬4438元,及 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陳碧貞之上訴。
二、陳碧貞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陳碧貞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黃春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答辯聲明:
⑴駁回黃春柳之上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三第2至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3 頁反面至84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 3號、第1162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㈣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時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
㈤藏真古器具公司為兩造共同出資2分之1,兩造同意就藏真 古器具公司之財產部分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本院卷三第49頁)
㈥如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司之出資權利應列為黃春柳之婚後 積極財產,兩造同意按藏真藝術公司設立當時黃春柳之出 資額,作為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額。(本院卷三第 83頁反面至84頁)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日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司家調字第1162、1163號調解離婚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原法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至10頁),是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均同 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03年10月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三、黃春柳主張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陳碧貞則抗辯黃春柳於兩造調解成立 離婚時,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經查,兩造 於103年10月6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 3號調解成立時,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聲 請人即相對人黃春柳(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相對人即聲 請人陳碧貞(身分證統一編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婚姻關係消滅。二、除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上揭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可知兩造調解時 僅約定拋棄對對方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黃春柳自得行使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黃春柳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陳碧貞所指不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陳碧貞此部分 抗辯,實難採憑。
四、黃春柳於基準日103年10月6日時之剩餘財產: ㈠積極財產部分:
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積 極財產暨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春柳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3年6月6日出資168萬元設立藏真藝術公司, 且於基準日時藏真藝術公司尚經營中,有藏真藝術公司設 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85、89頁),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司出資之 權利,自應列為黃春柳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兩造復同意 黃春柳之該項權利價值,按藏真藝術公司設立當時黃春柳 之出資額計算,則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除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財產外,自應再加計黃春柳就藏真藝術公 司之權利價值168萬元,經加計後,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 積極財產價值即為3578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總額
3410萬元+168萬元)。
㈡消極財產部分:
黃春柳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債務,為兩造所 不爭執。黃春柳主張除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債務外,另對 謝永福、蔡惠霞、張炳辛、賴美滿、何永州、曾世明等人 負有債務未清償等語,則為陳碧貞所否認。經查: ⑴謝永福部分:
①黃春柳主張因向謝永福購買惠仁段房地,於基準日時 尚有買賣價金為付清等情,業經謝永福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黃春柳大約是102年以2900萬元跟我買惠仁段 房地,黃春柳向銀行貸款2100萬元,其餘是簽本票給 我,黃春柳還欠我800萬左右,詳細金額要再回去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卷 附惠仁段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二條…買賣總價款 為新臺幣貳仟玖百萬元整…第三條付款約定:買方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買方: 一、簽約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四、交屋款,新臺幣七百七十萬元…有貸款者,依 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尾款七百七十萬賣方同意買方 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 日分三年逐期支付。賣方收取前項款項時,應開立收 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第五條貸款處理之一…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 處理…其他:買方以分期方式支付…第六條貸款處理 之二…於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撥(匯)入匯豐 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專戶), 以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俟該抵押權塗銷 後,由受託金融機構將剩餘款項悉數撥(匯)入匯豐 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賣方開立或指 定之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相符 ;而由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 卷二第104至105頁),可知台新銀行核貸給黃春柳之 金額為2100萬元,且該2100萬元已支付謝永福。綜合 謝永福上開證述及前揭買賣契約、貸款申請書,足認 黃春柳與謝永福就惠仁段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900 萬元,其中2100萬元係向台新銀行貸款支付,其餘買 賣價金800萬元,除30萬元已於簽約時支付,剩餘之 770萬元價金則係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逐期償還給, 則黃春柳於基準日時尚積欠謝永福之買賣價金應為 770萬元。
②陳碧貞雖提出其與謝永福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辯稱惠仁段房地尾款業經黃春柳以藝 術品抵付等語。然由上揭陳碧貞與謝永福之LINE對話 紀錄,僅能看出謝永福告知曾詢問黃春柳是否可把朱 銘之作品賣回給黃春柳,並無法以該對話內容推論出 黃春柳曾以藝術品抵充惠仁段房地買賣價金。況謝永 福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上揭對話紀錄所指的朱銘作品 是很久以前黃春柳放在我那邊的,因為早期我有幫黃 春柳在他西屯路的店面裝監視系統,黃春柳沒有用朱 銘的作品去抵欠我的房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甚明,陳碧貞上揭所辯,洵難 採憑。
⑵蔡惠霞部分:
黃春柳固舉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 卷二第242至245頁反面),資為其自102年6月26日起至 103年9月3日止陸續向蔡惠霞借款750萬元,黃春柳以出 賣車輛價金清償250萬元,故黃春柳尚有400萬元債務未 清償之論據。然查,依上揭存摺所示之交易明細,僅可 知黃春柳之帳戶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17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3日、103年7月2日、103年9 月1日、103年9月3日有蔡惠霞分別匯入100萬元、100萬 元、14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60萬元、50萬元, 並無法得知蔡惠霞匯入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而匯款之 原因很多,自無從僅憑蔡惠霞曾匯款予黃春柳,即遽認 上開匯款均係黃春柳向蔡惠霞借貸之款項。況黃春柳主 張之借款總額為750萬元,以出賣車輛價金清償250萬元 ,黃春柳尚積欠蔡惠霞400萬元債務云云,與上開蔡惠 霞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合計為780萬元不符;且依黃春柳 所述750萬元債務還250萬元後,理應還剩500萬元債務 ,然黃春柳卻主張剩400萬元債務,倘黃春柳確有積欠 蔡惠霞借款債務,該債務數額又非微,應無對該數額如 此不清楚之情形。是黃春柳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⑶張炳辛部分:
黃春柳主張積欠張炳辛借款債務200萬元,乃提出借據 、張炳辛於103年9月29日所簽發之支票、憑單、匯款單 (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253至257頁),作為張炳辛以 面額130萬元支票及現金70萬元交付借款之證據。惟由 上開支票、憑單、匯款單,固可知張炳辛於103年9月29 日簽發之面額130萬元支票係由黃春柳於103年9月30日 提示兌領,且於同日由黃春柳連同現金90萬元,合計
220萬元匯入黃春柳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然並無法得 知張炳辛簽發支票給黃春柳之原因為何,及該90萬元之 現金係何人所有。參照黃春柳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 二第30頁)所載「茲向張炳辛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 正(現金)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30日起開始 每月還款20萬元整共計壹拾張支票20萬元整,共計貳佰 萬元正。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黃春柳身分證統一編號 …103年9月10日」等語,依該借據所載,張炳辛係以交 付現金20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與黃春柳主張前述交 付借款方式係部分簽發支票、部分現金已有不同,且該 借款金額亦與匯入黃春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220萬元不符,自難以上開證據,逕認黃春柳於基準日 時有積欠張炳辛借款債務200萬元。
⑷賴美滿部分:
黃春柳固提出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台中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106年3月10日函文及檢附 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第205至209頁),作 為其主張於103年5月13日向賴美滿借款200萬元,賴美 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交付借款,於同年7月14 日向賴美滿借款200萬元,賴美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 號支票交付借款,於同年9月22日向賴美滿借款300萬元 ,賴美滿以簽發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交付借款,合計 共向賴美滿700萬元之證據。然查,依兆豐銀行上揭函 文及檢附之資料,雖可知賴美滿所簽發之票號BG000000 0號支票於103年5月13日臨櫃匯款給黃春柳、票號B0000 0000及BG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及9月22日 由黃春柳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交換票據方式提 示兌領票款,然並無法得知賴美滿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 為何。參諸卷附由黃春柳所出具之3張借據,分別記載 「茲向賴美滿女士借款,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中分 行BG0000000支票日期103年5月13日金額新臺幣貳佰萬 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黃春柳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10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茲 向賴美滿女士借款,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中分行BG 0000000支票日期103年7月11日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黃春柳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 國103年7月10日」(見同上卷第32頁)、「茲向賴美滿 女士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賴女士開立兆豐商銀南台 中分行BG0000000支票日期103年9月19日金額新臺幣參 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黃春柳身分證統一編
號…中華民國9月19日」(見同上卷第33頁)等語,可 見上開借據內容十分簡陋,且通篇均無賴美滿之簽名或 蓋章,僅為黃春柳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以該些借據 推知黃春柳與賴美滿是否已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上開借據所載,均無約定利息、 清償期等,按之黃春柳所借款項數額非微,理應會約定 如何清償、利息等,然上開借據就此均付之闕如,上開 借據是否真正實屬有疑。況依上開借據所示,賴美滿已 於103年5月10日、7月11日分別借予黃春柳200萬元,在 黃春柳均未清償、又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竟於103年9 月19日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之方式,再借款300萬元 予黃春柳,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黃春柳亦未說明 其何以在短短4個月期間內需如此大額金額,則黃春柳 是否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向賴美滿借款前揭金額,更屬有 疑。從而,黃春柳主張於基準日時有積欠賴美滿借款 70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⑸何永川、曾世明部分:
黃春柳主張於基準日時尚積欠何永川借款150萬元、曾 世明借款280萬元云云。然黃春柳就其主張之上揭借款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黃春柳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取。
⑹基上,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為2870萬元(計算 式:即附表一編號所示2100萬元+欠謝永福之770萬 元買賣價金)。
㈢承前所述,黃春柳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為708萬元(計 算式:積極財產3578萬元-消極財產2870萬元)。 五、陳碧貞於基準日103年10月6日時之剩餘財產: ㈠積極財產部分:
陳碧貞固不爭執其於基準日時名下登記有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暨其價值,惟抗辯臺中會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 所購入,且臺中會房地已於103年初出售予陳碧媛,不應 計入其積極財產等語。經查:
⑴黃春柳固不爭執購買臺中會房地之價金,有部分係以陳 碧貞贖回基金、保單解約金支付,惟否認全部價金均由 陳碧貞以婚前財產支付,自應由陳碧貞就其主張購買臺 中會房地之價金全數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所支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陳碧貞固提出臺中會房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88頁)及臺中會房地資金 來源及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作為購買 臺中會房地之價款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之論據。惟依
陳碧貞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所示,就100年8月 11日支付之買賣價金537萬元部分,陳碧貞並未提出任 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僅於備註欄記載「一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5,365,340元」,而上揭備註欄記載之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為黃春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見原審卷二第144頁),陳碧貞主張購買臺中會房地之 價金,均由其以婚前財產支付,誠難逕採。陳碧貞雖另 以於臺中會房地買賣期款給付前後,其有匯款予黃春柳 之記錄等語,資為臺中會房地買賣價款均由其支付之佐 證。然查,兩造及藏真古器具公司之銀行帳戶相互間資 金往來頻繁,除陳碧貞有匯款予黃春柳之紀錄,亦有黃 春柳及藏真古器具公司匯款予陳碧貞之諸多記錄,有兩 造及藏真古器具公司存摺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44至147頁反面),是陳碧貞之帳戶縱於臺中會房 地各期買賣價金付款前後有匯款予黃春柳之紀錄,亦不 足證明該匯款資金之來源均為陳碧貞之婚前財產,況陳 碧貞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所示,陳碧貞贖回基 金、保單之日期及金額,與各期買賣價金支付之日期及 金額,亦有相當之落差,並參之臺中會房地黃春柳曾委 由訴外人蔡文金施作泥作工程,且部分工程款係由黃春 柳以其支票支付蔡文金,亦據蔡文金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 上卷第134頁),則陳碧貞主張購買臺中會房地之價金 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應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 委難採信。陳碧貞既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會房地屬其婚前 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陳碧貞 之婚後財產。
⑵至陳碧貞另抗辯臺中會房地已於103年年初以6000萬元 出賣與陳碧媛,陳碧媛已於103年3月24日交付350萬元 給被告,且由陳碧媛繳交貸款利息等語。惟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臺中會房 地於基準日時之所有權人既仍登記為陳碧貞,自仍屬陳 碧貞所有,而應列為陳碧針織婚後財產。然陳碧貞確於 103年初將臺中會房遞出售予陳碧媛,業據陳碧媛於原 審結證:陳碧貞跟我說有一名好友要用6000萬元買臺中 會房地,但後來好友失約,陳碧貞回娘家哭得很傷心, 我才知道陳碧貞要賣臺中會房地還債務,而且要還黃春 柳要求的350萬元,我與陳碧貞在103年3月20日達成協 議,由我先給黃春柳350萬元並墊付房屋利息,臺中會
房地就以6000萬元賣給我,臺中會房地沒有辦過戶,是 因我自己的房地產很多,擔心奢侈稅的問題,但利息都 是我一直在支付,每兩個月匯款4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陳碧貞與陳碧媛手書買賣協 議暨付款記錄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6頁),約定 先交付現金350萬元、暫不過戶原因、負擔貸款利息等 內容,及陳碧媛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87至 188頁)所示,陳碧媛於103年12月8日、104年2月3日、 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8日確實分別匯款41萬元至陳 碧貞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均相符合,陳碧媛上開證述及 前揭手書買賣協議,應屬可信。基上,陳碧貞辯稱臺中 會房地於103年3月20日以6000萬元出賣於陳碧媛,堪已 採信,且合計前開已付款及匯付之利息合計陳碧媛已支 付買賣價金473萬元。
⑶基上,臺中會房地固應列為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 產,惟陳碧貞與陳碧媛已於103年3月20日就臺中會房地 訂定買賣契約,則陳碧貞於基準日時負有交付及移轉臺 中會房地所有權給陳碧媛之債務,該債務之價值即為臺 中會房地價值6105萬1291元。另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依 上揭買賣契約,則對陳碧媛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5527萬 元有價金請求權存在,該買賣價金債權則應列為陳碧貞 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
⑷綜上,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為1億4284萬943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財產總額8757萬9430元+買 賣價金債權5527萬元)。
㈡消極財產部分:
兩造就陳碧貞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編號所示債務4258萬 6894元,並無爭執,且陳碧貞負有交付及移轉臺中會房地 所有權給陳碧媛之債務價值6105萬1291元,復經認定如前 。惟陳碧貞抗辯另對陳碧媛負有1600萬元借款債務,則為 黃春柳所否認。經查:
⑴陳碧貞為購買台安段土地,先向賴美滿借款1600萬元, 後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以清償對賴美滿之欠款,陳碧 媛於100年10月17日先交付現金126萬元、由陳碧媛之子 謝宏忞匯款30萬元於陳碧貞,陳碧貞於當日即匯款156 萬元於賴美滿,陳碧媛再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陳碧貞 現金1444萬元,陳碧貞亦於當日匯款1444萬9349元予賴 美滿,有陳碧貞提出之存摺影本、借據暨簽收條、匯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並經陳碧媛於原審結 證:陳碧貞於100年10月17日、18日向我借錢,陳碧貞
說欠人家錢,需要1600萬元,我於100年10月17日、18 日分別交付現金126萬元、1444萬元給陳碧貞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相符,且所述借款日期亦與陳 碧貞係於100年8月間購買台安段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8 頁)之時間點相近,則陳碧貞辯稱於基準日時尚有積欠 陳碧媛借款債務1600萬元,應堪採信。至陳碧貞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就借款原因、交付方式所述雖有齟齬 ,然陳碧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所述,與前述存摺 影本、借據暨簽收條、匯款單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相符, 應係陳碧貞資金往來頻繁複雜致記憶不清所為與事實不 符之陳述。
⑵綜上,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為1億1963萬8185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債務總額4258萬6894元+交 付及移轉買賣標的物債務價值6105萬1291元+借款債務 1600萬元)。
㈢承前所述,陳碧貞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為2321萬1245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1億4284萬9430元-消極財產1億1963 萬8185元)。
六、陳碧貞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 黃春柳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 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 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 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碧貞主張應免除或酌減黃春柳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 無非以其婚後持續調度資金、向他人借款供黃春柳周轉, 陳碧貞之婚後所得,均來自婚前財富之累積,與黃春柳無 關等語,並舉證人陳俊普為證。然查,兩造婚後係由黃春 柳實際負責經營藏真古器具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參之藏真古器具公司甲存帳戶大額資金往來及收、付頻繁 ,有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 167頁),顯見藏真古器具公司應屬認真經營、且有相當 規模之公司,黃春柳顯無不務正業之情事。而陳碧貞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購買臺中會房地之資金,均係來自其婚前財 產,已詳如前述,陳碧貞主張其婚後財產均來自婚前財富 之累積,委難輕信。陳碧貞復以黃春柳出入以名車代步,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換夠名車,於基準日時僅附 表一編號⑤至⑦之車輛價值即高達500餘萬元,主張黃 春柳有浪費成習之情事。然黃春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換購之車輛,均屬有相當年份之中古車,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21至22頁),至黃春柳於基準日時名下雖有附表 一編號⑤至⑦之3輛車,惟其中附表一編號⑤之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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