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3號
TCHV,107,重家上,13,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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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志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上 訴 人 徐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林志韋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20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志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9308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 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 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 ,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 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 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 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 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遺產)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若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 產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林志韋(下稱林志韋)以其與被上訴人徐林素玲(下 稱徐林素玲)、視同上訴人李林素珠巫綺棻巫美智、巫 玉盟為被繼承人林秀燕之繼承人,請求徐林素玲將土地出售 款返還予兩造,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林秀燕之遺產 ,聲明請求:㈠徐林素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請求分割林秀燕所遺之遺 產(原審卷四第42頁)。堪認林志韋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 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林志韋請求徐林素玲返還之土地出售款(遲延利息屬附 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㈡部分係請求分割林秀燕 之遺產範圍包括請求徐林素玲返還之土地出售款,及其他遺 產核算(臺中地院卷第35頁,不動產價值0000000元、存款 199833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審卷四第42、48 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即 1728萬元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萬4064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756 元(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11頁背面繳200 0元、第86頁背面繳42263元,原審卷四第58頁繳20493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30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因林志韋就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於183萬6000元範 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故應以聲明㈡部 分(分割遺產)價額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萬0205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8824元(本院卷一第66頁)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 萬1381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林志韋聲明就本院判決不 利部分全部廢棄,其中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不利判決之 範圍為582萬5212元,聲明㈡部分(分割遺產)為529萬9437 元,應以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075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3萬9367元(上訴理由狀繳26151元、上訴理由 一狀繳13216元)後,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茲 限林志韋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萬9308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裁判費



4萬870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審級 │聲明㈠部分(請求│聲明㈡部分(分割遺產)上訴人│應繳裁判費│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
│ │返還全體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遺產範圍 │ │ │費 │
├───┼────────┼──────────────┼─────┼──────┼─────┤
│第一審│1728萬元。 │返還1728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以聲明㈠較│6萬4756元( │9萬9308元 │
│ │ │書所載847萬9274元(不動產827│高,應繳16│臺中地院卷第│ │
│ │ │萬9441元、存款19萬9833元),│萬4064元。│11、86頁、南│ │
│ │ │共2575萬9274元(上訴人應繼分│ │投地院卷四58│ │
│ │ │4分之1為643萬9818元) │ │頁)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183萬600│返還1290萬9665元(第一審判決│以聲明㈡較│2萬8824元( │5萬1381元 │
│ │0元。 │1107萬3665元+附帶上訴183萬 │高,應繳8 │本院卷一第66│ │
│ │ │6000元)、不動產827萬9441元 │萬0205元。│頁) │ │
│ │ │、存款8641元,共2119萬7747元│ │ │ │
│ │ │(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為529萬 │ │ │ │
│ │ │9437元) │ │ │ │
├───┼────────┼──────────────┼─────┼──────┼─────┤
│第三審│不利部分廢棄即58│返還1290萬9665元(第一審判決│以聲明㈠較│3萬9367元( │4萬8708元 │
│ │2萬5212元(第二 │1107萬3665元+附帶上訴183萬 │高,應繳8 │上訴理由狀繳│ │
│ │審審理範圍1290萬│6000元)、不動產827萬9441元 │萬8075元。│26151元、上 │ │
│ │9665元-第二審判│、存款8641元,共2119萬7747元│ │訴理由一狀繳│ │
│ │決勝訴708萬4453 │(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為529萬 │ │13216元) │ │




│ │元) │943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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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