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豋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 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當事人復不依限補正 ,則第二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 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 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理由, 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益臻明瞭。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 裁定經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訴訟救助之聲 請後,另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並再度 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萬738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109年8月3日仍未遵
期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按。上 訴人收受本院109年7月13日裁定後,雖又再度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再以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 訴人迭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迄今竟仍未依法 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顯不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