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0號
TCHV,107,重上,40,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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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鶯馨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 訴 人 蔣思齊 
法定代理人 蔣曼娜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英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陳詩亭 
      張文薰 
      張毓凌 

      吳世郁 

      林欣柔 
      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蔣鶯馨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後,蔣 鶯馨及原審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 順、蔣曼娜蔣思齊(下合稱蔣黃杏菜等7人)均提起上訴 ,蔣黃杏菜等7人於本院除提出與原審判決不同之分割方法 外,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因蔣黃杏菜等7人為原審被 告,無從為訴之追加,故蔣黃杏菜等7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訴 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
│ 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 │ 6.73平方公尺、包含00區00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 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 │ │ 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 │ 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
│ 所擔保債權金額)。 │
│ ⑵上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
├───────────────────────────┤
│㈡第三備位聲明部分: │
│ 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
│ 6.73平方公尺、包含00區00段 00000地號)應有部分│
│ 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 │
│ 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
│ 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
│ 所擔保債權金額)。 │
│ ⑵上項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
│ 權於受清償或提存後均應予塗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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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