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1號
TCHV,107,上,231,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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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淳烝 
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即曾鳳蘭)


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 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零捌元,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審法院以上訴 人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17,335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復於107年3月31日裁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第5頁)。 復因上訴人對本院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上 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 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曾秉瑜及訴外人曾章, 於102 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商玉枝,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本件土 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 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本件在籌 備會階段是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捷合公司將開發 權利交由黃琮柏黃駿霖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 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 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被 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 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 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0000等 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 配決議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 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 訴人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 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 瑜、曾秉爵與視同上訴人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就重劃後 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
1、上訴人與捷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分配土地地價(參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26頁):
(一)示意圖標記之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萬900元 ,地價總計為2,986萬6,100元(計算式:142920900=000 00000)。
(二)被上訴人原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782.12平方公尺( 計算式:2636.18+196,2374372/100000=2,782.12, 若 每平方公尺2萬900元,地價總計為5,814萬6,308元(計算式 :2782.1220900=00000000)。2、原分配地號土地地價(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一)0000地號:
面積為196.23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為74372分之100000,每 平方公尺1萬8,900元,地價總計為275萬8,269元(計算式: 196.23 74372/10000018900=0000000)。(二)0000地號:
面積為2636.1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萬8,900元,持分比 率為全部(5人公同共有),地價總計為4,982萬3,802元( 計算式2636.1818900=00000000)(三)總計為5,258萬2,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3、上開1、(二)與2、(三)之差額為556萬4,23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556萬4 ,237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43元、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萬4,214元。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及第二、三審裁 判費26,002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107年10月2日裁 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808元(即56143-17335= 38808) 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212元(即84214-26002 =58212),共計15萬5,232元(即38808+58212+58212=1 55232),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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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