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895號
TCHM,109,金上訴,89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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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年度訴字第513、1231、1800、2342、
2375、3169、3243號、10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2832、29986、308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107年度偵字第5446、9141、25920、
87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32708、4466、914
1號;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1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賴思臣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6 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翰」之介紹,分別 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綽號「 火哥」,渉案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為上手之詐欺集團,賴 思臣則經由「阿龍」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藍祥源洪宇駿賴思臣加入後,即與「阿翰」、「小叮噹」、「鴻海」、「 阿龍」、余沅懋及「阿弟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電信 機房人員,組成以詐騙他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 。該集團之分工為: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分別 負責指示藍祥源楊哲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 ,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駕車搭載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兩人為一組共同提領贓款,並於 提領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 卡,再回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上手,並將提 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一併交給余沅懋、「小叮噹」、 「阿龍」及「鴻海」等人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藍祥源同時取 得提領金額1%(起訴書誤為5%)之報酬,而洪宇駿則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賴思臣則依「阿龍」 之指示,前往向藍祥源等車手收取相關贓款,再回繳給「阿 龍」,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集團其他電信 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張啟元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而將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翁士涵等人(涉嫌人頭帳 戶部分,另案由所轄檢警各別偵辦)人頭帳戶內,待機房詐 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旋即通知余沅懋 、「小叮噹」及「鴻海」等人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裝 有上揭人頭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存摺 拍照後上傳給「小叮噹」,並聽從「小叮噹」指示,以扣案 之晶片金融卡讀卡機連接工作機,使用合作金庫ATM之APP修 改提款卡密碼後,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洪宇駿楊哲旻或 其他不詳之車手,並與洪宇駿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藍祥源所涉附表二



、三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洪宇駿所涉附表五部 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藍祥源另與不詳之車手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地點,暨與受「鴻海」指示之楊 哲旻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地點,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小叮噹」 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TIGER保齡球館廁所內,將渠與 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 (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於留下要交給余沅懋之5萬元後 ,均交給受「阿龍」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賴思臣,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藍祥源將上 開50000元擬另行交付余沅懋之途中,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育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檢盤查,當 場自渠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11張銀行金融卡、存摺 3本、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2支、楊哲旻身分證1 張、現金51,400元(藍祥源供稱其中1400元為其私人所有) 及橡皮筋2包等物,警方復調閱相關ATM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㈠、張啟元、董慶呈、王聰明、林賢、藍阿明、賈育才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杜達仁部 分);張啟元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王 聰明、林賢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㈡、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鄭昭君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㈢、吳淑霞、張進豐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㈣、陳景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㈤、蔡慧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㈥、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龔泰旗、鍾昇達告訴由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理。鍾昇達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㈦、李松澤蔡林寶玉(按實際遭詐騙者為蔡志明)、林進明、 陳錫法、詹永祥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 理。
㈧、李姿瑩佟富國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雲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藍祥源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訊據被告藍祥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 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暨共犯楊哲旻余沅懋及同案被告洪宇駿賴思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 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之證據欄所示, 其中藍祥源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除外。賴思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 0000號卷P.120-122;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 -55;原審聲羈717卷P.5-7;原審106訴2996卷一P. 22-24、 66反、114反-115;原審106訴2996卷二P.93),並有如附表 一、四至五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南屯區TIGE 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 .20-3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如扣 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自白藍祥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宇駿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2部分及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
訊據被告洪宇駿坦承有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僅與藍祥源接觸,擔任藍祥源之隨



身助理,與其外出收取外勞仲介公司之佣金、機票錢、放款 回收的錢,提領的卡片是藍祥源給的,藍祥源跟我說是公司 內部員工的人頭卡片,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 我是他的隨車助手,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是於106 年7月初玩遊戲認識的,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日薪是 1500元,沒有接觸過藍祥源以外之人,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 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宇駿坦承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 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 、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述情節大致相符 (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 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其中洪宇駿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 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 扣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 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本未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 據被告藍祥源於原審審理及共犯余沅懋於偵查中、本院另案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藍祥源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洪宇駿同時加 入余沅懋的詐欺集團才認識洪宇駿;是阿翰同時找我、洪宇 駿到太平精武橋7-11跟余沅懋面試,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洪 宇駿,當時他帶著他的女友,當時是同時間面試,洪宇駿坐 在我的旁邊,余沅懋坐在我們對面,當時有說要做車手的工 作,當時要我負責開車,要我負責轉達小叮噹上手的指令; 當時余沅懋有指派洪宇駿具體的內容,就指派洪宇駿下車提 領等語明確(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66-69)。 ⒉證人即共犯余沅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洪宇駿?) 認識。」、「(他如何加入提領集團?)朋友『阿漢』〈音 〉介紹,太平區精武橋旁7-11商店,在場有洪宇駿藍祥源 、『阿漢』,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你的 綽號是火哥?)是。」、「(據藍祥源說你到場後有跟他還 有洪宇駿說,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提領錢,要藍祥源 負責開車,洪宇駿下車提領,有無意見?)對。」、「(洪 宇駿也知道集團是要提領被詐騙人的款項?)知道。」、「 (洪宇駿負責?)負責下車領錢。車上確認晶片讀卡機的錢



也是他的工作。」、「(工作機誰負責拿?)洪宇駿與藍祥 源各有一支,工作交代是綽號小叮噹的人,有進帳就是小叮 噹或水哥跟他們說。」、「(據藍祥源說提領卡片是你交給 他的,你也會要洪宇駿去收包裹?)對。」、「(藍祥源說 你們在太平7-11便利商店,洪宇駿的女友也在?)是。」、 「(是那次介紹工作後,洪宇駿才開始跟藍祥源提領款項? )應該是。」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偵8712卷第131頁 反-132頁反)。
⒊共犯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洪宇駿?)認識,當初是一個綽號『阿翰』的人帶來認識 的。」、「(你平常跟洪宇駿的聯絡方式是什麼?)透過微 信。」、「(洪宇駿加入本件領款的行為,是不是由你來負 責面試?當初是你面試洪宇駿進入的嗎?)不是由我面試的 。」、「(是由誰面試的,你知道嗎?)我們只是做一個轉 介這樣子而已。」、「(你所謂轉介是什麼意思?)就是讓 他跟對方互相有通訊軟體。」、「(跟誰有通訊軟體?)就 是跟當初那個對方。」、「(所以誰幫洪宇駿面試的,你不 知道?)不是由我直接對他面試的。」、「(你知道洪宇駿 在集團裡面如何計算他的報酬嗎?)這個當初在同案件審理 時時候,在訴訟審理的時候,我都有跟庭上講。」、「(你 知不知道他的薪水怎麼算?)我知道。」、「(怎麼算?) 那個我都有卷上講了。」、「(你剛才說你是中間牽線的, 介紹他們認識的,對嗎?)對。」、「(你知道他們要認識 的就是被告,然後認識的是詐騙集團?)清楚。」、「(他 清楚?)大概瞭解,大概知道。」、「(所以你也知道那個 是詐騙集團,他們需要找一些人來參與?)是。」、「(所 以你是牽線的?)就是當初我有跟他們說明,我們就是直接 跟這個人來做聯繫,我大概跟他們說清楚那個來歷。」、「 (提示107年8月3日臺中地檢署筆錄供證人余沅懋閱覽,並 告以要旨。當時你作證說,你認識洪宇駿,你說洪宇駿是朋 友『阿翰』介紹的,在太平區精武橋7-11便利商店,在場有 洪宇駿藍祥源、『阿翰』,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 ,介紹他們去朋友那邊,我是介紹,但指揮也不是我,要跟 綽號『小叮噹』的人聯繫,檢察官問你的綽號是『火哥』, 你說是,檢察官又問,據藍祥源說,你到場都有跟他還有洪 宇駿說是要作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指領錢,要藍祥源負責開 車載洪宇駿下車提領,你說對,洪宇駿也知道詐欺集團是要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你說知道,洪宇駿知道,洪宇駿負責什 麼事,你說負責下車領錢,車上確認今天無法提領錢,也是 他的工作,問你有跟洪宇駿說報酬分多少,你說1%,..



.這是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的回答,你這次跟檢察官講的 正確嗎?)正確。」、「(到底有沒有『小叮噹』這個人? )有。」、「(所以確實你們這團裡面就是有一個『小叮噹 』沒有錯?)是。」、「(『阿翰』是有介紹洪宇駿、藍祥 源過來,是嗎?)是。」、「當時就是也有另外一個朋友, 就是聯絡『阿翰』,然後『阿翰』跟我對通了以後,就是再 聯絡洪宇駿跟藍祥鴻過來這邊。」、「(那天在談的過程中 ,是怎麼跟他們講的?)那天在談的過程中,就是已經大概 如同卷上所說的那樣,都有跟他們講。」、「剛剛筆錄有呈 現,你有講洪宇駿的報酬是1%?)是。」、「(可是根據 藍祥鴻講,他說下去領錢的人是1.2%,然後他是載去領錢 的人,他是分1%,因為洪宇駿的角是下去領錢的,... 所以到底洪宇駿是1%,還是1.2%?)具體來講,就是在那 左右,因為當時有『小叮噹』會說要給他們多少。」、「( 實際到底多少?)就是在那左右而已。」、「(不是1%, 就是1.2%?)是。」、「(如果你不用收錢的話,你在這 個案子要負責什麼?)負責的事情就是萬們黑吃黑的部分, 要負責賠錢。」、「(可是根據藍祥源上一次到本院作證, 他說他們領的錢,他固定會拿5%起來,然後這5%就是你們 的部分,而這5%,他說他每天領完錢,就是交到你那裡去 ,別人會把錢收走沒有錯,然後剩下這5%都拿給你,由你 去分配,他是1%,然後洪宇駿的部分,如果是他們這樣的 組合,洪宇駿是1.2%,其他人是你處理,他講的是否正確 ?這5%的部分是不是這樣處理?)就是大家分。」、「( 這5%是大家分,沒有錯嗎?)對。」、「(你分多少?) 我也是分1點多左右而已,1.5。」、「(你們3個1點多,那 剩下?)因為『阿翰』是他朋友,他也要分。」、「(所以 5%就是你、『阿翰』、洪宇駿藍祥源4人去分,是嗎?) 對。」、「基本上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27-338頁) ,明確證述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且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 ⒋上開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洪宇駿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且知悉係詐欺取得之 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雖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其 自己在集團內之角色、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藍祥源 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惟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某些 問題已數度陳明因涉及其自己之案情,故而拒絕證述。是其 縱使就有關自身事項為陳述,亦難免有避重就輕或多所保留 之情形,此應與經驗常情相符,自難憑此即遽謂余沅懋之證 述內容均不足採。是基上足證被告洪宇駿係經由「阿翰」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藍祥源共同駕車提領詐欺 贓款無誤。
㈢、被告洪宇駿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參酌被告洪宇駿除陳稱:係擔任藍祥源之人隨車助手,藍祥 源稱是做外勞仲介公司,其工作是協助藍祥源提領款項等語 外,亦自陳藍祥源沒有向其說外勞仲介公司的地點,工作時 間不一定,藍祥源聯絡其就出門,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由藍 祥源駕駛車輛搭載其四處提領款項,每次出門都有去領錢, 只有一兩次沒有;藍祥源叫其領錢時,會從包包拿出好幾張 提款卡,會拿其中一張給其去領,領錢的提款卡沒有固定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34551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洪宇 駿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在機車行當學徒一年半,也做過餐 飲業及工地臨時工(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並非全無工 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工作之錄取過程、工作情況應有一定 之理解,被告藍祥源既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要求被告 洪宇駿擔任其隨車助手,然工作已2個多月,竟連被告藍祥 源公司亦不知在何處,則一般合理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是否正 常、是否確實有所謂之外勞仲介公司,應已心懷疑慮。其次 ,被告洪宇駿自陳工作伊始即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委託 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理解 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 輛之人,又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助手 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 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法,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 被告洪宇駿,委託其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 風險,此若非因被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 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洪宇駿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其與被告藍祥源約定 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 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 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 亦不會四處提領,而本件中,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提 領款項之地區,除臺中市外,更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 縣、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相隔上百公里,若非該 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公司 行號豈有如此行為之理,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被告藍祥 源搭載被告洪宇駿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 ⒊又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



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 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 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 卻是由被告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 ,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且被告洪宇駿亦未曾見過被告藍祥 源有任何紀錄帳冊之行為,雖被告洪宇駿藍祥源告知此為 公司人頭帳戶等語,然則公司為有效控制資金,以免遭業務 人員侵占,即便有多數人頭帳戶,理應會要求提領人員儘速 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而無論是被告洪宇駿或是被告藍祥源 卻從未有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之行為,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 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又近年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提領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洪宇駿行為時已20 餘歲,且已工作一定時期,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洪宇駿就 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 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是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被 告藍祥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顯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領取詐欺贓款之故意。從而,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要無可採,證人即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所證,應 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賴思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訊據被告賴思臣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阿龍」之指示向被告 藍祥源收取款項,再交給「阿龍」,惟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阿龍」告訴我是賭博贏 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思臣坦承依「阿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藍祥 源收取1包款項,再交給「阿龍」,業據其於警詢(見臺中 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0-122)、偵訊(見 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及原審訊問、準 備、審理中(見原審聲羈717卷P.5-7;原審106訴2996卷一P



.22-24、66反、114反-115;原審106訴2996卷二P.93)供明 在卷,核與被告藍祥源於偵訊(臺中地檢署106偵22832卷一 P.185-186;107偵15878卷P.11-12)及原審訊問、準備、審 理中(見原審106訴2996卷一P.17-18、114反、165;原審10 6訴2996卷二P.93)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TIG 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 .20-37),是被告賴思臣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賴思臣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⒈被告賴思臣於106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在警詢及偵訊時 供陳:我與「阿龍」是在網咖認識的,我幫「阿龍」收過2 次錢,106年8月18日是第2次,與第1次相隔約1個月,都是 在TIGER保齡球館廁所;「阿龍」因為玩遊戲走不開,答應 給我1000元作為酬勞,叫我去TIGER保齡球館廁所拿他做賭 博網站的賭金,每次我把取得之賭債拿回網咖時,「阿龍」 都剛好打完電玩,所以拿了東西就離開;我沒有「阿龍」的 聯絡方法,都是在網咖見面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偵 29986卷P.3-4反、8-13)。依被告賴思臣所述,其與「阿龍 」僅係在網咖認識,「阿龍」並不瞭解其為人,且無聯絡方 式,事後無從追蹤,卻願意委其收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是其辯稱所收取之款項係賭金,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非無 疑義?
⒉再參酌被告賴思臣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阿龍」說 約在TIGER保齡球館1樓廁所內,「阿龍」有給我一組數字, 我說對數字,藍祥源就把錢給我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1反-122 ),核與被告藍祥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每次交錢時,上手 說對方會向我說一個數字,我就會問對方是幾號,對方講對 ,就把錢給他;那天我有問賴思臣數字,賴思臣講的數字, 我已沒印象了等語(見原106訴2996卷一P.17反-18)相符。 被告賴思臣藍祥源二人交接款項,係約在較為隱密之廁所 內交付,避免曝光,且需相互核對數字密碼,以確定對接之 人無訛,作法相當謹慎,顯然雙方對於款項之來源應有一定 之暸解,且應知係非法贓款,否則僅係賭博贏錢,何須如此 謹慎?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上手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獲, 固常委由他人出面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回贓款,惟為確保贓 款能安全取回,亦當會透過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為之, 要無隨意臨時找人去收取詐欺贓款之理。再參諸被告藍祥源洪宇駿2人係經「阿翰」之介紹,並經過面試之後,始被



允許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已如上述,益可知詐欺集團應無隨 意找人收取贓款之理。是依上所述,被告賴思臣對於其向被 告藍祥源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節,顯然知情,其所辯 違乎常情,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交予被告賴思 臣之贓款,係其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 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迭據其供明 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賴思臣收取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附 表一編號3-8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思臣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 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 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 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 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 宇駿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為上



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或收取提領之贓款交予上 手等工作,依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接觸之過程,被告3人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渠等3人外,尚包 括「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翰」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小叮噹」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小叮噹」或余沅懋指示被告藍 祥源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則依指 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 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 賴思臣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 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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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