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56號
TCHM,109,金上訴,356,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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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錚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浩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第13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以及於108
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筱錚部分,撤銷。
鄭筱錚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平板電腦、Hello Kitty筆記 型電腦、數位相機、iphone或其他智慧型手機可供販售,亦 無販售上開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真意,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其他拍賣網頁,張貼販售上開 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之。附表一所示之林雅雯陳羽涵溫宜璇、劉 浩宇、林沛錡林雅風、狄宜彣、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蔡念芷、林長逸、顏可欣等15人因瀏覽 鄭筱錚所張貼之前述不實販售商品的訊息後,而分別與鄭筱 錚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事宜,均誤信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林雅雯溫宜璇以貨到付款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 再由便利商店將林雅雯溫宜璇繳納的款項轉匯至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外,其餘分別依鄭筱錚之指示,各自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入不知情之李家儀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鄭筱錚再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 平板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 ,亦無販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楊函」名義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臉書,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含運 費),販售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賴佳琪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36 分許,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鄭筱錚 確有上開物品待售,遂透過臉書私訊鄭筱錚,表達願以1,50 0元購買等語,鄭筱錚則要求賴佳琪先將1,500元匯至其指定 的帳戶,致使賴佳琪誤認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上開筆記型電 腦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1,500 元至鄭筱錚所申設之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賴佳琪匯款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地,將賴佳琪匯入的款 項,提領一空。鄭筱錚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 11月27日向賴佳琪佯稱:因有別的買家,願以更高價格向其 購買,賴佳琪需再匯款2,500元,否則要將上開平板筆記型 電腦轉賣其他買家云云,致使賴佳琪陷於錯誤,於107年11 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再次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 、地,將賴佳琪匯入的2,500元,提領出來。鄭筱錚接續於1 07年11月29日向賴佳琪佯稱:因上開平板筆記型電腦遭店員 摔壞,目前只剩下全新的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需 補價差4,000元,才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賴佳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再匯款4,000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 」所載之時、地,將賴佳琪匯入的4,000元,提領出來,然 始終未將約定的平板筆記型電腦寄出,反而不斷抬高價格, 賴佳琪察覺有異,不願再繼續匯款,鄭筱錚因而向賴佳琪詐



得8,000元得逞。
三、嗣因林雅雯溫宜璇、林長逸、顏可欣、賴佳琪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 款影像清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雅雯溫宜璇、陳羽涵林沛錡林雅風、狄宜彣、 林秀眉、李珮禎、陳冠華張芳瑋、曾怡婷、林長逸、顏可 欣、賴佳琪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鄭筱錚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鄭 筱錚與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鄭筱錚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筱錚林宗浩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93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鄭筱錚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筱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 、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以 及其係使用李家儀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的匯款帳戶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5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且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羽涵、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溫宜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浩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沛錡、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雅風、附表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狄宜彣、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秀眉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珮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陳冠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曾怡婷、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念芷、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長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顏可 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佳琪於警詢證述(見107年度偵字 第389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陳羽涵】、第69頁至第71 頁【溫宜璇】、第107頁至第108頁【劉浩宇】、第101頁至 第103頁【林沛錡】、第113頁至第114頁【林雅風】、第121 頁至第123頁【狄宜彣】、第129頁至第130頁【林秀眉】、 第143至第144頁【李珮禎】、第135頁至第137頁【陳冠華】 、第149頁至第151頁【張芳瑋】、第153頁至第155頁【曾怡 婷】、第157頁至第159頁【蔡念芷】、第185頁至第191頁【 林長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至第4頁【顏可欣】、107年度偵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3頁【賴佳琪】),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林雅雯、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辦人李家儀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林雅雯】、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 偵查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林雅雯李家儀】、第37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李家儀】)。復有附表一之被害人所 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包裹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對話訊息照片、被害人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林雅雯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商店街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 易明細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附表二之被害人賴佳琪提出暱稱「楊函」之人 於臉書上張貼欲販售二手平板電腦訊息之截圖、被害人賴佳 琪與暱稱「楊函」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賴佳琪依指示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害人賴佳琪報警處 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鄭筱錚 提款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以樂購蝦皮字第01711 22053號函檢附之帳號@hioo0980申登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 址(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 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資料(見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5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18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商法108字第219號函覆之賣家「 Li Han」首次註冊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置(見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368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鄭筱錚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鄭筱錚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 受梁雅惠指示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元大銀行戶內款項等 語。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所為,並無梁雅惠等人之參與等語,



且證人李家儀亦於警、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經營網路拍賣 ,暱稱@hioo0980之帳號,也不是我申請註冊,我所有之系 爭元大銀行金融卡亦已遺失,我懷疑是我高中學姐鄭筱錚利 用系爭元大銀行金融卡從事詐騙行為,因我曾與鄭筱錚同居 ,僅鄭筱錚知道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3896號偵查卷卷第37頁至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 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 雅雯,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顏可欣,進行交易 之賣家在PCHOME網路商店上所登載之賣場名稱均為「Li Han 」、聯絡Email為「hioo0980@icloud.com」、電話號碼則為 「00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14頁),而門號 0000000000號乃以被告鄭筱錚之夫即同案被告林浩與名義所 申辦,則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368號卷㈠第275頁);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溫宜璇交易之賣家亦為暱稱「hioo0980」之樂購蝦皮商家, 且該商家註冊之用戶電話亦為「0000000000」,另經警查詢 該商家之IP登入位置,亦為被告錚筱錚所申設之亞太電信 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被害人溫宜璇提出之賣家訊息及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資料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3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 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鄭筱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原審審判 期日與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供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鄭筱錚供 承在卷,則被告鄭筱錚事後從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的情形下,若非被告鄭筱錚提領的地 點,裝設有監視錄影畫面,且該等錄影畫面尚未經銷毀,並 經警方及時調取,勢必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 鄭筱錚,且收受受騙款項的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鄭筱錚之 間,並無明顯關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檢警機關顯難依憑 金流追查受騙款項的去向與所在,是被告鄭筱錚使用系爭元 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匯 款後,從該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因其所為已具有掩飾 或隱匿詐欺款項由其領取的事實,而該當洗錢之要件,被告 鄭筱錚辯稱其並無洗錢行為云云,顯屬對洗錢定義的誤解,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筱錚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筱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PChome線上購物網或其他拍賣網 頁,刊登販售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吸 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的買 家匯款,藉以掩飾騙得款項係由其取得之事實,核被告鄭筱 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係透過在 不特定人多數人得瀏覽臉書,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而認被告鄭筱錚就此 部分之詐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 係由被告鄭筱錚自行所為,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受他人指 示而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欺贓款,業已認明如前,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被告鄭筱錚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 未合。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均已敘明被告鄭筱錚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的犯罪方式,乃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 訊息之方式為之,僅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部分,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予補充, 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將販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張貼在不特定得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的臉書網頁上,業已 認明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以網路購物名義 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2頁) ,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7、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 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 而接連轉帳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內,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鄭筱錚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使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鄭筱錚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二所犯共16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筱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鄭筱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鄭筱錚於前案,因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已從單純提供帳戶的幫助犯 行,轉化為情節更為重大之施用詐術者,顯見被告鄭筱錚對 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至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鄭筱錚就此部分,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 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向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各次 詐得之金額約為500元至16,500元之間,數額均不多,其犯 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鄭筱錚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聞成立調解,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將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全數賠償或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除經附表一編號5、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沛錡張芳瑋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卷㈡第29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43頁至第 144頁),並有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 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林沛錡張芳瑋成立調解之調解 程序筆錄共3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11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轉帳5,000元予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之ATM匯款單1紙(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315頁)、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其與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曾怡婷、林長 逸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 號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109年6月5 日、109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鄭筱錚將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 、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被害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以及被 告鄭筱錚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被害人溫宜璇、狄宜彣 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念芷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237頁至第274頁、第385 頁至第398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佳琪向本院表達其已 收受被告鄭筱錚歸還的8,000元並願意原諒被告鄭筱錚之刑 事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3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353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鄭筱 錚出示手機顯示其曾於109年3月25日匯款2,500元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長逸之畫面無誤(見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353號卷第218頁),以被告鄭筱錚之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犯罪所得亦不多,事後並已將幾乎全部犯罪所得歸還 或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態度,本院認縱對被告鄭筱錚科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 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鄭筱錚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與「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鄭筱錚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明可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 戶,卻故意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難以知悉實際向其等施詐者的真實身份 ,並具有掩飾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李家儀以外的被 告鄭筱錚所取得之作用,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起訴與追 加起訴意旨之洗錢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 。⑵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節輕 微,犯罪所得大多為數千元,金額不多,按被告鄭筱錚各次 犯行,各科處最輕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原 審漏未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鄭筱 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全數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 態度,以及就被告鄭筱錚已償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與追徵,亦均有未合。被 告鄭筱錚以原判決附表甲各罪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以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 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鄭筱錚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筱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鄭筱錚素行普通,而被告鄭筱錚年紀尚輕,且 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以網路詐騙的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騙取財物 ,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辦之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鄭筱錚透過網路行騙,更危害網路交易安全與秩序,並 使無辜的李家儀遭檢警機關鎖定與調查,而身陷司法程序, 以及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不能立即知悉應向 何人求償之障礙,被告鄭筱錚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鄭筱錚於原審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仍坦承附表一至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 資源,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於原審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沛錡、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成立調解,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林雅雯表達不向被告鄭筱錚求償外,被告鄭筱錚事 後已依調解約定,各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沛錡3,1 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芳瑋5,000元,被告 鄭筱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全 數歸還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筱錚就其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已付出誠摯的努力,予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鄭筱錚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 段和平、被告鄭筱錚除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 超過1萬元外,其餘各次詐得款項僅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 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成立調解, 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以外的犯罪所得,全數歸還相關被害人 ,使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得以回復原有狀態,被告另於本 院109年7月21日審判期日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4,0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 第382頁),以及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在工廠任職與從事服務業維生之經驗,需負擔兩個小孩生 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負擔(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368號卷㈡第29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共計16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



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鄭筱錚各次犯行之情節與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雯雖與被告鄭筱錚成立調解 ,但因被害人林雅雯不願向被告鄭筱錚求償,被告鄭筱錚因 而實際上並未將其向被害人林雅雯詐騙之犯罪所得4千元, 歸還被害人林雅雯,但被告鄭筱錚已將該4,000元提出供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鄭筱錚因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筱錚已將該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全部賠償或歸還予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



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是否構成洗錢 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 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倘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 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且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作用,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鄭筱錚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賴佳琪施行詐術後,係 指示告訴人賴佳琪將受騙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 內,再由其自行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經由告訴人賴佳琪指證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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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