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53號
TCHM,109,金上訴,353,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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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筱錚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浩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第13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以及於108
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筱錚部分,撤銷。
鄭筱錚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平板電腦、Hello Kitty筆記 型電腦、數位相機、iphone或其他智慧型手機可供販售,亦 無販售上開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真意,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團、PChome線上購物網上、其他拍賣網頁,張貼販售上開 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之。附表一所示之辛○○、癸○○、卯○○、劉 浩宇、丙○○、庚○○、乙○○、丁○○、甲○○、子○○ 、壬○○、丑○○、辰○○、戊○○、未○○等15人因瀏覽 鄭筱錚所張貼之前述不實販售商品的訊息後,而分別與鄭筱 錚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事宜,均誤信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辛○○及卯○○以貨到付款方式至便利商店繳費, 再由便利商店將辛○○、卯○○繳納的款項轉匯至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外,其餘分別依鄭筱錚之指示,各自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入不知情之李家儀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鄭筱錚再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鄭筱錚明知其並無Hello Kitty 平板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 ,亦無販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楊函」名義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臉書,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含運 費),販售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午○○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36 分許,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鄭筱錚 確有上開物品待售,遂透過臉書私訊鄭筱錚,表達願以1,50 0元購買等語,鄭筱錚則要求午○○先將1,500元匯至其指定 的帳戶,致使午○○誤認鄭筱錚確有出售交付上開筆記型電 腦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1,500 元至鄭筱錚所申設之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午○○匯款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地,將午○○匯入的款 項,提領一空。鄭筱錚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於107年 11月27日向午○○佯稱:因有別的買家,願以更高價格向其 購買,午○○需再匯款2,500元,否則要將上開平板筆記型 電腦轉賣其他買家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於107年11 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再次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所載之時 、地,將午○○匯入的2,500元,提領出來。鄭筱錚接續於1 07年11月29日向午○○佯稱:因上開平板筆記型電腦遭店員 摔壞,目前只剩下全新的Hello Kitty平板筆記型電腦,需 補價差4,000元,才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賴佳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1分許,再匯款4,000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鄭筱錚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款地點 」所載之時、地,將午○○匯入的4,000元,提領出來,然 始終未將約定的平板筆記型電腦寄出,反而不斷抬高價格, 午○○察覺有異,不願再繼續匯款,鄭筱錚因而向午○○詐



得8,000元得逞。
三、嗣因辛○○、卯○○、戊○○、未○○、午○○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 款影像清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辛○○、卯○○、癸○○、丙○○、庚○○、乙○○、 丁○○、甲○○、子○○、壬○○、丑○○、戊○○、未○ ○、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鄭筱錚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鄭 筱錚與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鄭筱錚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筱錚林宗浩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93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 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鄭筱錚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筱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 、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以 及其係使用李家儀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的匯款帳戶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5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且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卯○○、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浩宇、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附表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丁○○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甲○○、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子○○、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壬○○、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辰○○、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未○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午○○於警詢證述(見107年度偵字 第389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癸○○】、第69頁至第71 頁【卯○○】、第107頁至第108頁【劉浩宇】、第101頁至 第103頁【丙○○】、第113頁至第114頁【庚○○】、第121 頁至第123頁【乙○○】、第129頁至第130頁【丁○○】、 第143至第144頁【甲○○】、第135頁至第137頁【子○○】 、第149頁至第151頁【壬○○】、第153頁至第155頁【丑○ ○】、第157頁至第159頁【辰○○】、第185頁至第191頁【 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頁至第4頁【未○○】、107年度偵字第1920號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3頁【午○○】),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辦人李家儀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辛○○】、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 偵查卷第319頁至第323頁【辛○○、李家儀】、第37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李家儀】)。復有附表一之被害人所 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包裹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對話訊息照片、被害人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辛○○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商店街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 易明細及被告鄭筱錚提款之照片(詳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附表二之被害人午○○提出暱稱「楊函」之人 於臉書上張貼欲販售二手平板電腦訊息之截圖、被害人午○ ○與暱稱「楊函」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午○○依指示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午○○報警處 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鄭筱錚 提款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以樂購蝦皮字第01711 22053號函檢附之帳號@hioo0980申登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 址(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 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資料(見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5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18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商法108字第219號函覆之賣家「 Li Han」首次註冊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置(見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368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鄭筱錚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鄭筱錚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 受梁雅惠指示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元大銀行戶內款項等 語。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所為,並無梁雅惠等人之參與等語,



且證人李家儀亦於警、偵訊中證稱:我並沒有經營網路拍賣 ,暱稱@hioo0980之帳號,也不是我申請註冊,我所有之系 爭元大銀行金融卡亦已遺失,我懷疑是我高中學姐鄭筱錚利 用系爭元大銀行金融卡從事詐騙行為,因我曾與鄭筱錚同居 ,僅鄭筱錚知道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3896號偵查卷卷第37頁至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 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 ○○,以及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未○○,進行交易 之賣家在PCHOME網路商店上所登載之賣場名稱均為「Li Han 」、聯絡Email為「hioo0980@icloud.com」、電話號碼則為 「00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14頁),而門號 0000000000號乃以被告鄭筱錚之夫即同案被告己○○名義所 申辦,則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368號卷㈠第275頁);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卯○○交易之賣家亦為暱稱「hioo0980」之樂購蝦皮商家, 且該商家註冊之用戶電話亦為「0000000000」,另經警查詢 該商家之IP登入位置,亦為被告錚筱錚所申設之亞太電信 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被害人卯○○提出之賣家訊息及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亞太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 資料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3頁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 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鄭筱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於原審審判 期日與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供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鄭筱錚供 承在卷,則被告鄭筱錚事後從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的情形下,若非被告鄭筱錚提領的地 點,裝設有監視錄影畫面,且該等錄影畫面尚未經銷毀,並 經警方及時調取,勢必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 鄭筱錚,且收受受騙款項的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鄭筱錚之 間,並無明顯關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檢警機關顯難依憑 金流追查受騙款項的去向與所在,是被告鄭筱錚使用系爭元 大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匯 款後,從該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因其所為已具有掩飾 或隱匿詐欺款項由其領取的事實,而該當洗錢之要件,被告 鄭筱錚辯稱其並無洗錢行為云云,顯屬對洗錢定義的誤解,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筱錚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筱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PChome線上購物網或其他拍賣網 頁,刊登販售電腦、數位相機、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吸 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使用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的買 家匯款,藉以掩飾騙得款項係由其取得之事實,核被告鄭筱 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係透過在 不特定人多數人得瀏覽臉書,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而認被告鄭筱錚就此 部分之詐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 係由被告鄭筱錚自行所為,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受他人指 示而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欺贓款,業已認明如前,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被告鄭筱錚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 未合。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均已敘明被告鄭筱錚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的犯罪方式,乃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 訊息之方式為之,僅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部分,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予補充, 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將販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張貼在不特定得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的臉書網頁上,業已 認明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以網路購物名義 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92頁) ,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7、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 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 而接連轉帳匯款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內,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鄭筱錚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使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鄭筱錚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二所犯共16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筱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鄭筱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鄭筱錚於前案,因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且已從單純提供帳戶的幫助犯 行,轉化為情節更為重大之施用詐術者,顯見被告鄭筱錚對 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至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鄭筱錚就此部分,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 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向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各次 詐得之金額約為500元至16,500元之間,數額均不多,其犯 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鄭筱錚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林雅聞成立調解,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將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全數賠償或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除經附表一編號5、編號11所示被害人丙○○、壬○○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卷㈡第29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143頁至第 144頁),並有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 編號11所示被害人辛○○、丙○○、壬○○成立調解之調解 程序筆錄共3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11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轉帳5,000元予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壬○○之ATM匯款單1紙(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㈡第315頁)、被告鄭筱錚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其與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丑○○、戊○ ○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 號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109年6月5 日、109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鄭筱錚將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 、編號13、編號15、附表二被害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資料或存摺封面,以及被 告鄭筱錚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被害人卯○○、乙○○ 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筱錚之辯護人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辰○○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237頁至第274頁、第385 頁至第398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午○○向本院表達其已 收受被告鄭筱錚歸還的8,000元並願意原諒被告鄭筱錚之刑 事陳報狀(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第33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張(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353號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鄭筱 錚出示手機顯示其曾於109年3月25日匯款2,500元予附表一 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戊○○之畫面無誤(見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353號卷第218頁),以被告鄭筱錚之犯罪情節,並非 嚴重,犯罪所得亦不多,事後並已將幾乎全部犯罪所得歸還 或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態度,本院認縱對被告鄭筱錚科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 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鄭筱錚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與「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鄭筱錚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明可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郵局帳 戶,卻故意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難以知悉實際向其等施詐者的真實身份 ,並具有掩飾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李家儀以外的被 告鄭筱錚所取得之作用,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鄭筱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起訴與追 加起訴意旨之洗錢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 。⑵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節輕 微,犯罪所得大多為數千元,金額不多,按被告鄭筱錚各次 犯行,各科處最輕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原 審漏未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鄭筱 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全數歸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 態度,以及就被告鄭筱錚已償還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與追徵,亦均有未合。被 告鄭筱錚以原判決附表甲各罪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以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 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鄭筱錚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筱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鄭筱錚素行普通,而被告鄭筱錚年紀尚輕,且 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以網路詐騙的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騙取財物 ,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使用不知情之李家儀申辦之 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鄭筱錚透過網路行騙,更危害網路交易安全與秩序,並 使無辜的李家儀遭檢警機關鎖定與調查,而身陷司法程序, 以及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不能立即知悉應向 何人求償之障礙,被告鄭筱錚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鄭筱錚於原審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仍坦承附表一至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 資源,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於原審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壬○○成立調解,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辛○○表達不向被告鄭筱錚求償外,被告鄭筱錚事 後已依調解約定,各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3,1 00元、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壬○○5,000元,被告 鄭筱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全 數歸還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筱錚就其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已付出誠摯的努力,予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鄭筱錚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 段和平、被告鄭筱錚除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 超過1萬元外,其餘各次詐得款項僅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 的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成立調解, 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以外的犯罪所得,全數歸還相關被害人 ,使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得以回復原有狀態,被告另於本 院109年7月21日審判期日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4,0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卷 第382頁),以及被告鄭筱錚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在工廠任職與從事服務業維生之經驗,需負擔兩個小孩生 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負擔(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368號卷㈡第29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鄭筱錚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共計16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



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鄭筱錚各次犯行之情節與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雖與被告鄭筱錚成立調解 ,但因被害人辛○○不願向被告鄭筱錚求償,被告鄭筱錚因 而實際上並未將其向被害人辛○○詐騙之犯罪所得4千元, 歸還被害人辛○○,但被告鄭筱錚已將該4,000元提出供本 院扣案,已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鄭筱錚因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筱錚已將該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全部賠償或歸還予相關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筱錚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



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是否構成洗錢 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 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倘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 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且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作用,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鄭筱錚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午○○施行詐術後,係 指示告訴人午○○將受騙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 內,再由其自行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經由告訴人午○○指證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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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