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39號
TCHM,109,金上訴,33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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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3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裕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羅顯禮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瑞裕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 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 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並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可預見自己如提 供金融帳戶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上述模式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 」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8年4月3日前某 時),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農會帳戶)之存簿翻拍影像,以臉書 通訊軟體傳送給「阿福」,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4月2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羅顯禮,佯稱羅顯禮涉嫌詐 領健保費,在案件處理期間,須繳交監管費云云,致羅顯禮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下:㈠羅顯禮於108年4月3日14時19分許 ,在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王 瑞裕上開沙鹿農會帳戶,旋由王瑞裕依「阿福」之指示,於 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



52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㈡ 羅顯禮於108年4月9日13時9分許,在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匯 款70萬元至王瑞裕上開沙鹿農會帳戶,旋由王瑞裕依「阿福 」之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 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該詐欺集團另 一男性成員。嗣因羅顯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㈠羅顯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瑞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給「阿福」 ,並依「阿福」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是被不明人士所騙,我在臉書上 看到日薪2萬元的廣告,詢問之後,對方說日薪2萬元的工作 已經沒有了,然後他說可以幫我洗信用去跟銀行貸款,我是 希望可以貸款30萬至40萬元,那時候車貸繳不出來,還有3 個小孩要養,真的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和對方聯 絡的資料都沒有留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顯禮於108年4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 局人員來電,佯稱羅顯禮涉嫌詐領健保費,在案件處理期間 ,須繳交監管費云云,致羅顯禮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4 月3日14時19分許,在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52萬元至 被告沙鹿農會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沙鹿區 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②108年4月9日13時9 分許,在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匯款70萬元至被告沙鹿農會帳



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 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顯禮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詳盡,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臨櫃提款影像照片、沙鹿區農會108年4 月16日沙農信字第1081000273號函檢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沙鹿農會帳戶 之存簿翻拍影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福」之男子,並依「阿福」指示,兩度前往沙鹿區 農會北勢分部,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甫匯入被告沙鹿農 會帳戶之52萬元、70萬元,隨即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 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理由二㈠所載各項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準此,被告既將其沙鹿農會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 沙鹿農會帳戶之52萬元、70萬元,復均係由被告前往沙鹿區 農會北勢分部臨櫃如數提領,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阿 福」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兩度前往沙鹿區農會北勢分部提領金錢後,均 係交給在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但兩次交付之對象是不同人 ,第1次是男生、看似約25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體格壯 碩,第2次是男生、比第1次收贓款之人更年輕、頭髮長、約 20出頭歲左右、比第1次收贓款之人還要瘦高等語(警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一名女子跟一名男子(即「阿 福」)先與我聯絡,我兩次提款後再分別交給不同的男子, 含我在內總共有5個人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認本案共 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又該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被



告提供之沙鹿農會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金錢之行為,客觀上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本人帳戶 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有可能 同意提供,蓋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以如提供帳戶資料給非親 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甚有可能係為供作非正當資 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此應為一般民眾所可預見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經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自己申辦之沙鹿農會帳戶給素昧平生之「阿福」,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參以被告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 團猖獗等語(原審卷第81頁);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與暱稱「.M Power」即「阿福」的對話紀錄於提 領款項後,「.M Power」表示銀行會查,要我刪除對話紀錄 ,不然銀行就會知道我們造假,現在貸款資訊的網頁已經消 失,也沒有留下截圖畫面,我沒有聯絡人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公司名稱等資料,現在也聯絡不到對方,當初也沒有確 認對方所稱的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偵字第24423號卷第 15頁、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7、80至81頁);③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領款後交付款項給對方時,沒有要求對方留 下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詐欺集 團猖獗,卻在對「阿福」等聯絡人、收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率提供個人沙



鹿農會帳戶資料給「阿福」等人使用,並兩度配合提領高額 款項,且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就其沙鹿農會帳戶資 料縱係供「阿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豈有提供帳戶資料在先、配合辦理臨櫃 提款在後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一部,且預見其行為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初,即已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斷。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被告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此加重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亦當一併審究。
㈡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收受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提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 己之沙鹿農會帳戶提供「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不僅助長詐騙歪 風,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加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高達122萬元,被告本案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 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我的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 及對方提供的華碩廠牌手機與對方聯繫,然該華碩廠牌手機 於提領款項後已遭對方收回等語(警卷第7頁),準此,蘋 果廠牌手機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華碩廠牌手 機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既已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證據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因有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5、7頁),而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衡酌其提供 帳戶資料又兩度前往提款,造成告訴人損失122萬元,敗壞 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3頁),此次初犯刑 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①告訴人於原審所 提「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以手寫方式表明「請法 院從重量刑」(原審卷第59頁);②被告於本院所提由告訴 人簽名捺指印之「刑事陳報狀」中,以打字方式表明「本人 已願意原諒被告王瑞裕,並同意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 ,懇請鈞院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判上減輕其刑,並予以緩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③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意 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賠償金錢給我,我知道被告不可



能有錢賠償,我不想計較了,對於被告說我願意原諒他的說 法,我同意,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認被告本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向本院狀稱其願意 配合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34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且依告 訴人上開意見可知,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非因被告有何具體悔過表現而決定既往不咎,實係 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始無奈表示不想計較了、同意 被告所稱願意原諒的說法、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為 ,與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不如命被告向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較有實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羅顯 禮支付40萬元。至於被告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就超過上開40萬元部分,並未因被告之給付而告 免除或歸於消滅,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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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