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686號
TCHM,109,金上訴,168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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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
                     、1691、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豪




被   告 邱群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59、110、193、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74號、第10375號、第10376
號、第10377號、第10378號、第10379號、第10380號、第10381
號、第10382號、第103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
319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3598號、第18391號、第17770
號、第2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2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1839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 及向車手收取款項,邱群閔則可從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之 報酬,邱群閔顏均豪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邱群閔顏均豪陳崇維(亦擔任車手工作,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宇○○、申○○、丁○○、 乙○○、癸○○、丙○○、甲○○、辰○○、張嘉宏、酉○ ○、卯○○、寅○○、子○○(已更名為陳少鋕)、午○○ 、亥○、壬○○、未○○、戊○○、戌○○、辛○○、宙○ ○、黃○○、天○○、地○○、丑○○、巳○○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上開宇○○等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由顏均豪自己 提領款項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邱群閔,指示邱群閔、陳 崇維提領款項,顏均豪邱群閔陳崇維即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邱 群閔、陳崇維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 豪,顏均豪再給予邱群閔陳崇維提領金額3%之報酬後,將 款項繳回上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顏均豪邱群閔表示對證據能 力不爭執、沒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群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宇○○、申○○ 、丁○○、乙○○、癸○○、丙○○、甲○○、辰○○、張 嘉宏、酉○○、卯○○、寅○○、子○○(已更名為陳少鋕 )、午○○、亥○、壬○○、未○○、戊○○、戌○○、辛 ○○、宙○○、黃○○、天○○、地○○、丑○○、巳○○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並據證人即共犯陳崇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108年 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385至40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邱群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顏均豪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而其於原審則一度辯稱:伊 跟邱群閔是不同線,伊提領的部分伊承認,不是伊提領的部 分伊不承認云云。而查:
㈠證人即被告邱群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顏均豪找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顏均豪負責聯絡上手,顏均豪會將提款卡 交給伊,並指示伊去提款,提款後將提領的錢交給顏均豪, 伊可獲得提款金額3%的報酬,提款當天伊就獲得報酬,當天 提款後,將錢交給顏均豪顏均豪在隔日凌晨給伊報酬,顏 均豪的報酬伊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8191 號卷第



75、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集團伊負責領 錢,顏均豪找伊進去的,領完錢交給顏均豪,領錢有時候自 己去,有時候顏均豪會跟伊一起去,顏均豪會傳簡訊給伊, 是伊找陳崇維陳永盛的,伊跟陳崇維一起出去領錢,領完 之後會一起去找顏均豪,領錢的卡片也是顏均豪交給伊的, 都會在前一天晚上叫伊去領包裹,包裹領完再拿給顏均豪顏均豪再把卡片交給伊,指示伊隔天去領錢,伊錢都交給顏 均豪,沒有交給別人,每一次領的錢都是交給顏均豪,伊的 報酬是看當天領多少錢的3%,交錢給顏均豪就當場點報酬給 伊,伊不知道顏均豪將錢交給誰,伊只知道顏均豪拿錢去銀 行,直接把錢寄進去簿子,陳崇維陳永盛是伊介紹加入的 ,那時候有問顏均豪,也是顏均豪有跟他們接觸談過之後才 有進來做,陳崇維陳永盛的報酬也是3%,陳永盛是一個包 裹500 元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237 至24 4、247、248 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崇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參與詐欺集 團當車手的部分有承認,是邱群閔找伊進來的,領錢大概在 107 年7 月,就同一個月份找伊的,邱群閔說領錢可以賺錢 ,10萬元可以領3,000元,伊都跟邱群閔一起去領錢,領完 以後錢由邱群閔拿走交給顏均豪邱群閔交給顏均豪的時候 ,伊有1、2次在場,伊只知道伊跟邱群閔領完錢,錢要交給 顏均豪,其他伊都不知道,邱群閔約伊做這份工作,有帶伊 去見顏均豪顏均豪說領10萬元分紅3,000元,伊只知道的 運作就是伊跟邱群閔錢都要交給顏均豪,伊知道的就只有這 些,其他伊都不知道,顏均豪跟伊說伊的報酬就是領款的3% ,伊在集團內除了領款之外還有負責領包裹,顏均豪會把報 酬算給邱群閔,伊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包裹是1張 提款卡可以領500元,報酬都是顏均豪算給邱群閔之後,再 由邱群閔交給伊的,顏均豪會指揮伊到指定的超商,領取裝 有人頭金融帳戶的包裹,顏均豪在集團內擔任交通、收戶頭 、車手頭,邱群閔算是伊的上手,伊領到的贓款會交給邱群 閔彙整,取得報酬是由邱群閔提供,顏均豪就是請伊領取包 裹,領完包裹之後,顏均豪會以微信跟伊約定時間跟地點, 伊再將領到的人頭提款卡交給顏均豪,有一次顏均豪有上伊 跟邱群閔的車上,顏均豪有提到要邱群閔專注在提領贓款的 事宜上,伊則專注在超商的包裹,伊去超商拿到包裹內的存 摺、金融卡後交給顏均豪,領款時邱群閔會拿提款卡給伊及 告訴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 第385、386、388、390、391、396至400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證人 邱群閔陳崇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顏均豪確實與被告邱群 閔及證人陳崇維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被告顏均 豪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給予報 酬,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手之工作,被告邱群 閔及證人陳崇維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 顏均豪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各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 ,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 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顏均豪自應就各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宇○○、 申○○、丁○○、乙○○、癸○○、丙○○、甲○○、辰○ ○、張嘉宏酉○○、卯○○、寅○○、子○○(已更名為 陳少鋕)、午○○、亥○、壬○○、未○○、戊○○、戌○ ○、辛○○、宙○○、黃○○、天○○、地○○、丑○○、 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顏均豪先前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亦事 證明確,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2人、陳崇維、發起主持詐欺集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 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 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 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就附表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 ,犯罪時間最早),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顏均豪邱群閔雖均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顏均豪、邱群 閔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2 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顏 均豪、邱群閔陳崇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編號2 至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 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㈦被告顏均豪邱群閔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邱群閔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邱群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邱群閔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顏均豪僅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則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91 號移送併辦告訴 人甲○○、戌○○部分(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 59至6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移 送併辦告訴人申○○、寅○○部分(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 第59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3319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癸○○ 、乙○○部分(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205至210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本 院併辦告訴人申○○、壬○○、戊○○、黃○○、丑○○、 天○○、宙○○、地○○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 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2人尚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 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顏均 豪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收入要拿回家;被告邱群閔於原審自 稱高工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過鋁窗的工作、月薪 約3萬5千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等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如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均豪、邱 群閔2人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主 要負責提領款項或兼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輾轉將款項遞交 至上手等工作,可知被告2人均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 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 107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僅13日),涉入程度非深,犯 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 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 就被告2人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 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 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



被告2人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 求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再就沒收部分說 明如下:1.被告邱群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可獲得提款金 額3%的報酬,提款當天伊就獲得報酬,當天提款後,將錢交 給顏均豪顏均豪在隔日凌晨給伊報酬,顏均豪的報酬伊不 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191號卷第75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報酬是看當天領多少錢的3%,交錢給 顏均豪就當場點報酬給伊等語(見原番108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卷第24 3、244頁),是依被告邱群閔上開所述,被告邱 群閔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以此計算被告邱群閔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群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 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分到酬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7 40號卷第25頁),雖被告顏均豪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信,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均豪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均豪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顏均豪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手機是伊的,伊沒有用來跟被告邱群閔聯絡等語(見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427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 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 告2人之量刑,固符合法定刑度,然而被告2人於審理中仍未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戊○○等人和解,既未賠償亦無道歉,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2人所犯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戊○○等人財產損失,蒙受欺詐而損失財產,復未得賠償 或道歉,彼等身心傷害非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戊○○,尚以刑事聲請上訴狀自陳於 該具體案件中備受身心煎熬等語,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 非輕,堪認對被告2人前述之量刑仍嫌輕,是被告2人之前述 犯罪情節程度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法、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戊○○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 告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如上述,尚嫌量 刑仍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 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 ,且核無失輕之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提被告2人未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而檢 察官徒以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廖聖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提領時間及│提款地點│提領人│ 犯罪所得 │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本院上│
│ │ │ │及金額 │金額 │ │ │ (新臺幣) │ │訴駁回) │
├──┼───┼───────┼───────┼─────┼────┼───┼────────┼──────────┼────────┤
│ 1 │宇○○│詐欺集團成員於│宇○○於107年7│107年7月19│臺中市沙│顏均豪│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宇○○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19日17│月19日18時12分│日18時16分│鹿區光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24分許,假冒│許,在新北市中│12秒許及同│路359號 │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網路賣家及合作│和區中山路2段3│日18時16分│(全家超│ │②非邱群閔提領,│ 易明細表1張(107偵│月。 │
│ │ │金庫銀行專員去│62號郵局,將29│52秒許,提│商沙鹿光│ │ 邱群閔無犯罪所│ 23319卷P.145-149、│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電宇○○,佯稱│,910元匯至第一│領20,000元│榮門市)│ │ 得。 │ 15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因訂單操作錯誤│銀行帳號007-23│、10,000元│ │ │ │②第一銀行帳號007-2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需依指示操作│000000000號帳 │。 │ │ │ │ 000000000號帳戶交 │壹年肆月。 │
│ │ │ATM解除分期付 │戶內。 │ │ │ │ │ 易明細(107偵23319│ │
│ │ │款云云,致蕭志│ │ │ │ │ │ 卷P.129)。 │ │
│ │ │偉不疑有他,依│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 │ │ │ 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陳報單、受理│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 │ │ 制通報單(107偵233│ │
│ │ │ │ │ │ │ │ │ 19卷P.151、153、15│ │
│ │ │ │ │ │ │ │ │ 7、108偵2178卷P.16│ │
│ │ │ │ │ │ │ │ │ 3-167)。 │ │
│ │ │ │ │ │ │ │ │④顏均豪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5張(107偵2331│ │
│ │ │ │ │ │ │ │ │ 9卷P.63-67)。 │ │
├──┼───┼───────┼───────┼─────┼────┼───┼────────┼──────────┼────────┤
│ 2 │申○○│詐欺集團成員於│申○○分別於10│107年7月22│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告訴人申○○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有提│107年7月20日16│7年7月22日0時0│日0時12分1│屯區西屯│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共同詐欺取財罪,│
│ │告) │時30分許,假冒│4分許及同日0時│6秒許及同 │路2段90 │ │ 罪所得。 │ 局存摺內頁轉帳記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HITO本舖購物網│14分許,在不詳│日0時12分5│之22號(│ │②邱群閔之犯罪所│ (107他6150卷P.45-│月。 │
│ │ │站賣家去電黃謙│地點,將29,912│6秒許,提 │全家超商│ │ 得1,770 元(59│ 47、54、南投地檢署│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和,佯稱因作業│元、29,985元匯│領20,000元│臺中西屯│ │ ,000×3%=1,77│ 107偵5314卷P.28-31│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疏失誤將其設為│至元大銀行帳號│、9,000元 │門市) │ │ 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合作批發商,將│000-0000000000│。 │ │ │ │②元大銀行帳號806-20│壹年貳月。未扣案│
│ │ │每日自動扣款,│1012號帳戶內。├─────┼────┤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需依指示操作AT│ │107年7月22│臺中市西│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壹仟柒佰柒拾元沒│
│ │ │M解除重複扣款 │ │日0時23分 │屯區西屯│ │ │ 7他6150卷P.7、66)│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云云,致申○○│ │許及同日0 │路2段126│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不疑有他,依對│ │時24分許,│之13號(│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方指示匯款。 │ │提領20,000│全家超商│ │ │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價額。 │
│ │ │ │ │元、10,000│臺中豐盛│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元。 │門市)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107他6150卷P.4│ │
│ │ │ │ │ │ │ │ │ 2、43、48-50、61)│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邱群閔提領畫面翻拍│ │
│ │ │ │ │ │ │ │ │ 照片6張(107他6150│ │
│ │ │ │ │ │ │ │ │ 卷P.24-25、26)。 │ │
├──┼───┼───────┼───────┼─────┼────┼───┼────────┼──────────┼────────┤
│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丁○○於107年7│107年7月21│臺中市西邱群閔│①無證據證明顏均│①被害人丁○○於警詢│顏均豪犯三人以上│
│ │ │107年7月21日15│月21日18時19分│日18時35分│屯區河南│ │ 豪實際獲得之犯│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0分許,假冒│許,在屏東縣萬│許,提領20│路502號 │ │ 罪所得。 │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HITO本舖購物網│丹鄉萬全村萬丹│,000元(其│(OK便利│ │②因提領金額大於│ 易明細表1紙(107偵│月。 │
│ │ │站及郵局客服人│路1段402號萬丹│中2,016元 │商店臺中│ │ 被害人匯款之金│ 27837卷P.26-27反面│邱群閔犯三人以上│
│ │ │員去電丁○○,│郵局,將2,016 │為丁○○匯│河南門市│ │ 額,有利於被告│ 、2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出貨件數│元匯至土地銀行│入之款項)│) │ │ 之認定,故以匯│②土地銀行帳號005-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錯誤,將每月扣│帳號000-000000│。 │ │ │ 款金額為準,邱│ 0000000000號帳戶資│壹年壹月。未扣案│
│ │ │款800元,需依 │063797號帳戶內│ │ │ │ 群閔之犯罪所得│ 料及交易明細(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指示操作ATM取 │。 │ │ │ │ 60元(2,016 ×│ 偵27837卷P.16-17)│陸拾元沒收,於全│
│ │ │消訂單云云,致│ │ │ │ │ 3%=60.48 ,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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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