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7年度
偵字第9577號、107年度偵字第9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258號
、107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部分撤銷。
李健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張文瑒所屬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滿庭芳KTV」,經友人張文瑒之介紹,加入姚朝翊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有明」、綽號「小陳」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張文瑒一同擔任該集團中領 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可按提領金額的1%,做為報酬。李健 平因而與張文瑒、姚朝翊、「柯有明」、「小陳」,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一名或數名成員,假冒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網購客服人員 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對丁○○、丙○○ ,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丁○○、丙○○等2人均陷 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遂 指示丁○○、丙○○等2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內。 姚朝翊則將「小陳」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的金融 卡(含密碼),在「滿庭芳KTV」前,轉交予張文瑒,張文 瑒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健平至附表編號1「提 領過程」所載之地點,由李健平下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900元款項後,偕同張文瑒攜至彰 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榕樹下爌肉飯,由張文瑒將前述領得款項 轉交姚朝翊。姚朝翊又依「小陳」透過微信的指示,自行持 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丙○○受騙款項3萬元
後,再將該金融卡轉交張文瑒,並告知張文瑒該張金融卡密 碼後,張文瑒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健平至附表編號2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再由李健平於10 7年8月26日22時11分至12分許,提領2萬元、9,900元後,將 前述領得合計29,900元,與張文瑒一同攜至彰化市忠孝路橋 下,轉交予姚朝翊,姚朝翊則將其自己提領與收受張文瑒、 李健平上繳的詐欺贓款,另行依「小陳」透過「微信」指示 ,在彰化市彰新路某處,轉交予「小陳」,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市 ○○路○段000號,將李健平拘提到案,始獲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李健平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姚朝翊、張文瑒、告訴人丁○○、丙○○之警詢筆 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 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 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提領過程」所載之時、地,分 別提領告訴人丁○○、丙○○受騙款項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不知道是犯法的,張文瑒跟我說要去別的地方,並拿提 款卡給我領錢,我想說只是領錢而已,是領完錢才知道是詐 欺集團,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姚朝翊、張文瑒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情節(見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4張、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邱曉群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營本、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2張(轉帳金額為:29,989元、29,985元)、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傳真予光明派出所有關附表編
號2所示邱曉群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 政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61號偵查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107年度偵字 第957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75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3頁、第152頁至第16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8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 頁)。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 卷第73頁至第78頁、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91頁至 第95頁、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共犯姚朝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23頁、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共犯張文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2頁、107年度偵字第1128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以及告訴人丁○○、丙○○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轉帳經 過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 17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然被告除於原審中自白犯罪,而供稱:(問:對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全部認罪」等語外(見 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也承認有加入姚朝 翊、張文瑒所屬的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當天我接到張文瑒 電話,原本以為是單純唱歌,後來才知道要去領錢,張文瑒 跟我說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以領取提領金額的百分 之1做為報酬,我有答應,所以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也有去領錢,這些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被告應張文瑒之邀,前往「滿庭芳KTV」時,雖無 參與犯罪組織與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但經張文瑒說 明擔任車手的工作內容與可取得之報酬後,被告即因貪圖可 輕鬆獲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同意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要無可採。且依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6 日審判期日,供稱:「107年8月26日那天被告張文瑒找我去 ,他電話中要去唱歌,我也不知道幹嘛,到現場他叫我跟他
走,我問去哪裡,他只說跟他走,之後到了銀行就領錢,我 知道要領詐騙的錢,被告張文瑒要領錢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領 錢可以獲得百分之1或2的報酬,那時候我就知道是領詐騙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顯示被告起初雖係因共犯 張文瑒以邀約唱歌為由而外出,但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 項之前,張文瑒即已告知被告目的是提領他人帳戶內的款項 ,並可取得提領金額1%至2%的報酬,徵詢被告有無從事提領 款項的意願,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張文瑒為詐欺集團的車手, 亦知悉張文瑒所提領的款項,乃不詳民眾受騙的詐欺贓款, 而核與共犯張文瑒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是提領詐騙款項 ,我是跟李健平一起騎機車去領詐騙款項,當時我本來要下 去領,但李健平說他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就順便領,我事先 從姚朝翊那邊知道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李健平應該知道是要 領詐騙的款項,因為我在8月中做詐騙集團車手時李健平就 知道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提領時,已知悉所提領者乃民眾 的受騙款項,即無可採。參以,依被告陳述案發當時之情節 (見107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示 被告先是目睹姚朝翊夥同他人前去提領款項,待姚朝翊提領 款項結束,返回「滿庭芳KTV」,姚朝翊先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張文瑒,由被告即夥同張文瑒先後至彰美路的郵局、 中華電信的郵局與華南銀行,依姚朝翊透過微信提供的密碼 ,接續使用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均失敗收場後,被告 即與張文瑒返回「滿庭芳KTV」會面,由姚朝翊交付另一張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張文瑒,被告再夥同張文瑒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丁○○受騙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攜至 榕樹下爌肉飯,轉交予姚朝翊,被告並與姚朝翊、張文瑒在 該處一起用餐,待用餐結束後,被告曾目睹姚朝翊從其駕駛 車輛的置物箱取出約5至6張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其中一張 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張文瑒,由被告再次偕同張文瑒至附表 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丙○○受騙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透過張文瑒轉交姚朝翊,顯示被告明知參與提領款項者, 除自己外,尚有姚朝翊、張文瑒等2人,而達3人以上,且以 姚朝翊持有數量非少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姚朝翊、張文 瑒與一個晚上內,頻繁持不同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款 項的異常舉動,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能認識姚朝翊、 張文瑒所屬組織,乃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且其 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並透過層層轉交之 方式,用意在於避免檢警機關透過金流追查相關涉案行為人 ,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為牟取提領金額1%的利益,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顯有認識,而仍執意加入,被告自具有犯罪故意,其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姚朝翊、張文瑒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 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與張文瑒外,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金融卡的姚朝翊,以及負責與姚朝翊聯繫之「小陳」等成 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 上。再依告訴人丁○○、丙○○陳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與 共犯張文瑒陳述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再將款項 轉交姚朝翊,以及姚朝翊陳述其係透過微信與「小陳」聯繫 ,由「小陳」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其,其再依「小陳」指 示轉達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車手交給其的詐欺贓款,其都在 彰化市彰新路旁,轉交給「小陳」等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除有被告與張文瑒擔任提款車手外,負責統籌本案詐欺 集團之「小陳」、「柯有明」,負責與「小陳」與張文瑒聯 繫之姚朝翊,以及負責向告訴人丁○○、丙○○等2人施以 詐術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 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 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告訴人丁○○、丙○○等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被告夥同共犯張文瑒將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後, 先行轉交予共犯姚朝翊後,再由姚朝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 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 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
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但公訴人已於原審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張文瑒、姚 朝翊、「柯有明」、「小陳」,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人頭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亦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 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7年8 月26日參與擔任車手,分別2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
明知參與者包括同案被告張文瑒、姚朝翊,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竟仍參與,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所為,自應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原判決進而 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綜合考 量被告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等一切情狀,決定應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檢 察官以本案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丁○○、丙○○等2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丁○○、丙○○等2人成立調解,並 已完成賠償告訴人丁○○15,000元、賠償丙○○3萬元等情 ,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彰司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34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 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期間甚短、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 、被告事後付出努力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搭鷹架工 作、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342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考量被告 為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丁○○、丙○○等2人分別以15,000元、3萬元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丁○○、丙○○等2人所受部分損 害等情,亦如前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 一時貪圖輕鬆可得利益,致誤入歧途而鑄下重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㈣因被告否認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而陳稱:我與張文瑒,可 按提領款項取得1%的報酬,但我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第24頁、第94頁),客觀上復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丁○ ○、丙○○所受財產損害,因被告所為的賠償,而可獲部分 的全彌補,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屬過苛,本院因而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序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 工作,但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 述,而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僅有2次,被害人僅有2位,各被 害人遭騙金額各為29,989元、59,974元,數額非多,足認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且因被告事後已分別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各15,000元、3萬元,而彌補被害人部分的財產 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展現其積極負責的態度。 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進行轉帳與提領受騙款項 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 重。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參與期間僅為本案2 次犯行,事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丁○○、丙○○等2人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 ,其原在工地從事搭鷹架工作,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尚無 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 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 有未週之處,事後已付出努力,彌補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 的部分損害,足見被告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 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 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 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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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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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欺方法 │ 提款過程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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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姚朝翊指示張文瑒、張│李健平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即原審判│名成員一名或數名,於│文瑒前往領款。張文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決附表編│107年8月26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搭載李健平,│刑壹年壹月。 │
│ │號3) │許,假冒銀行信用卡客│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
│ │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路2段497號「萊爾富便│ │
│ │ │向丁○○佯稱:因盧玟│利商店彰化金馬店」之│ │
│ │ │靜被列為長期客戶,需│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平│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於同日21時16分、17分│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18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之金融卡,提領2萬、1│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萬、900元(以上共計 │ │
│ │ │機,而將29,989元轉帳│提領30,900元)。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
│ 2 │丙○○(│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由姚朝翊於106年8月26│李健平三人以上共同犯│
│ │即原審判│名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46分許,持左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決附表編│日21時許,假冒網購客│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 │刑壹年壹月。 │
│ │號2) │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元。姚朝翊再指示張文│ │
│ │ │向丙○○佯稱:因將訂│瑒、李健平前往領款。│ │
│ │ │單誤植為30組,需操作│張文瑒因而騎乘機車,│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搭載李健平至彰化縣彰│ │
│ │ │致丙○○陷於錯誤真,│化市○○路000號「國 │ │
│ │ │於同日21時38分、同日│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
│ │ │22時3分許,依指示操 │之自動櫃員機,由李健│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平於同日22時11分、22│ │
│ │ │款29,989元、29,985元│時12分許,持左列帳戶│ │
│ │ │(共計59974元)至國 │金融卡,提領2萬元、 │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102500│9,900元(以上共計提 │ │
│ │ │104764號帳戶內。 │領5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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