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88號
TCHM,109,金上更一,8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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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於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6號),前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宣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微信名稱綽號為「麥戈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 起,經友人介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綽號「花果 安十三太飽」、「別問我的名」、「卡布瑞拉」、「一個人 走」(後改名稱為「Black Jack」)、「無名」等成年男子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其中「花果安十三太飽」、「 卡布瑞拉」擔任提款「車手」,「一個人走」則為出錢在幕 後策劃之「桶主」,與「無名」、「別問我的名」共同負責 在背後發指令進行相關之提款或收水指示。嗣於107年5月17 日,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端成員 於107年5月17日,對如附表所示之許桂樺陳美妃林政緯王敏涵郭正杰蘇士銘陳宇宏等7位被害人,分別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致該7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 表編號1之許桂樺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後匯款20萬元 後,即由「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2時26分,接續提領8次款項,合計15萬元,並由 「花果安十三太飽」於107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南二街,交付上開15萬元給乙○○,乙○○於同



日某時將其中1萬1965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 案),而製造金流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另「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於附表編號2、3、5 、6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編號7部分於乙○○被 查獲前尚未提領,洗錢行為尚未著手),並於107年5月17日 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南二街,交付給乙○○,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07 年5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1820-XS號車牌,下稱系爭AB車,該車為 權利車,警方已交由債權銀行處理,至所懸掛車牌來源由檢 警另案偵辦中),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路口 ,為警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該車之出廠年份不符,經警在 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P35橋柱前攔查,復經乙○○同意搜索後 ,在該車內扣得該日其收取而用牛皮紙袋裝之詐騙所得款項 33萬7000元現金(含編號1尚未轉交之13萬8035元,〈計算 說明:依與犯行有關之附表編號2-6提款金額為編號2之1798 7元、編號3之99978元、提領編號4、5之33000元、提領編號 6之48000元,以上合計19萬8965元,乙○○經扣得33萬7千 元,則合理可認其收取編號1提領之15萬元,尚有13萬8035 元未轉交,而於當日14時30分許僅轉交15萬元中之1萬1965 元〉)及乙○○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另於乙○○之皮夾內扣得其個人所 有之現金2600元。警方復於上開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發現 乙○○有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經如附表所示許佳樺等7 位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0776卷第24頁反面至25 、31頁反面至32、38頁、42頁反面至44、55頁反面至56、59 頁反面至60、67頁反面至68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被害 人等之報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 、存摺影本(見偵30776卷第24、26至29、31、33至36、37 、39至41、42、45至51、53至55、57至58、59、61至66、67 、69至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4338卷第14頁正反 面、偵30776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14338號卷第24至29頁)、被告手機WeChat App通訊軟體 音譯及通訊內容擷取畫面(見偵14338卷第30至32頁、偵307 76號卷第11頁)、車號0000-00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本案被告扣案手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相採證表(見偵14338卷第34至 35、37、38、39、40至60、83至8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 度保管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338卷第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儲字第1080013162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0566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108年1月18日回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2878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 第107至109、113至115、119至121、123至127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查獲之現金33萬7千元及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案件提起公訴,雖 尚未查明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惟經檢警續 行追查偵辦而查知如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詐騙匯款,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負責該等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0776案件移送 併辦。徵諸原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 確記載:「…嗣於107年5月17日,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騙機房端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機房端成員於107年5月17日以前數日內(含5月17 日當日),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民眾詐騙,俟被害民眾將款項 匯至詐騙機房端成員指定帳戶後,由『花果安十三太飽』、 『卡布瑞拉』出面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再接續於下列時、地 由『花果安十三太飽』交付下列詐得款項予乙○○…。」等 語,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負 責向車手收取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並 就被告所為加以補充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 以審理。且本院前審已將未在原起訴書內記載而經移送併辦 之事實,告知被告使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由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 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 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 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 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 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 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 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 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 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 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 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 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之工作,由車手從帳戶內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 ,再由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 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該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得款項之提領、轉交行為 (編號7部分於被告遭查獲前尚未提領,洗錢行為尚未著手 ,不該當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於 被詐騙後,雖有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及車手就 附表編號1、3、6詐欺取得款項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 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所屬車手持附表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 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 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因此,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 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 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參與綽號「花果安十三太飽」、 「別問我的名」、「卡布瑞拉」、「一個人走(後改名稱為 Black Jack)」、「無名」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不 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犯罪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被告與綽號「花果安十三太飽」、「別問我的 名」、「卡布瑞拉」、「一個人走(Black Jack)」、「無 名」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 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 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是依上說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均各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而依 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僅足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其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各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 ,嗣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且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犯罪之惡性非輕,足見被告經 前案之罪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獨立 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 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 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 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為 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 後,始分擔參與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非居 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 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 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 一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 並未有被害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 過重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 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依「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亦為 無理由。惟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特定被害人之事實, 原審未予審酌,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擔任收取 繳回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對 象,前曾在網路上賣牛肉麵,獲利不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227頁);被告前有犯罪不良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宣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扣案 由被告持有之現金33萬7千元,係被告向車手所收取之提領 款項,尚未交付給上游成員,足見該等現金係詐欺犯罪贓款 ,而被告可得之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惟尚未取得,業據 其供明在卷。故扣案之現金33萬7000元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之詐騙犯罪所得,雖非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惟任何人既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 2項下宣告沒收;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另被告供承尚未取 得報酬,而被告皮夾內所扣得之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已



取得犯罪所得,故該2,600元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 告向車手收取之提領款項非其所有,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各該次車手所提領交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 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 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尚 未獲取報酬,已如上述,若對其沒收車手提領交付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 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南二街,收取「花果安十三太飽」提領之詐欺所 得款項13萬元;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除收取 「花果安十三太飽」提領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15萬元(此部分有罪)外,另同時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騙所得1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由「花果安十三太飽」交付之13萬 元、15萬元,依附表編號1-6之提款時序,被告於107年5月1 7日11時36分許,無從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另於同日14 時30分許,僅得收取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15萬元,是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收取之13萬元、15萬元(30萬元-已收 取之15萬元),依卷證資料尚無從得知係何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亦無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可供追查,則上開金額是否確 屬詐欺取得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是此部分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本院既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所為 犯行,為數罪關係,則就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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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