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182號
TCHM,109,金上更一,18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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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5、880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慶鴻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經其友人彭家蘋(微信代號 「ME」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9 號案件審判中) 之介紹,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代號「銘」、「元宝」等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加入而參與由微信代號「HANG 」、「銘」、「元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且可獲得提領金額 3 %之報酬。姚慶鴻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元宝」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指定姚慶鴻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至彰化火車 站前等候指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HANG」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與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姚慶鴻聯繫後,在約定之時間及地 點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姚慶鴻,並指示姚慶鴻等候待命 領款。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蔡麗君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HANG」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姚慶鴻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蔡麗君所匯入款項。姚慶鴻提領完 畢後,再將款項交付予「HANG」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成員「 銘」依姚慶鴻提領金額3 %計算,於107 年3 月15日,將姚 慶鴻此次及於同日另提領葉玉紹匯入款項(此部分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至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前拘獲姚慶鴻,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
二、案經蔡麗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蔡麗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慶鴻(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證人蔡麗君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證人 蔡麗君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2 號【下稱前審卷】第18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招募其參與之彭佳蘋於偵訊時證稱介紹被告參 與該組織之經過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騙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20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3626號函檢送李莘華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7 月10日虎尾營字第 10700023061號函檢送曾家鵬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 蒐證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11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 案可資佐證,上述證人蔡麗君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由微信代號 「銘」、「元宝」、「HANG」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告訴人蔡麗君遭詐 騙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 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指示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組織其他成員,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至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元宝」、「HANG」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HANG」層轉集團上層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 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 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 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 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微信代號「銘」、「元宝」、「HA NG」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 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 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 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蔡麗君致其接續 轉帳、匯款後,由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多次提款,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 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 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適用,及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依照前述㈣及後述㈨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罰加重減免其刑事 由及保安處分等,仍均應一併適用評價。原審認基於想 像競合犯一體適用原則,被告就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及 有無宣付強制工作均無適用餘地,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 理由相違。
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麗君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蔡麗君305,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 及108 年度彰簡字第71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前 審卷第133 頁),原審於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 無從參考上情,亦有重行審酌必要。
③原審於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援引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警詢證述,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相違,尚有未洽 。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 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失當部分,尚屬有據,然依照前揭之㈠⒉、 ㈢⒉、㈨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
⒊被告上訴以有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盡力彌補告訴人蔡 麗君損害,認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另有上述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使告訴人蔡麗君蒙受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並已與 告訴人蔡麗君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蔡麗君所受損害30 5,000 元,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部分: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本案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被害人蔡麗君,及於 同日向被害人葉玉紹所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35、8802號同一案件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147號對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2 號撤 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向被害人葉玉紹詐欺案件分別 論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檢 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告訴人蔡麗君詐欺取財罪 部分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誤引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 人蔡麗君警詢筆錄,且認本院前審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論述有無強制工作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故就本院前審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蔡麗君 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此部分即為本院審判範圍;而本 院前審另就被告對被害人葉玉紹詐欺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 1 年1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因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則已先行確定。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本院審理範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蔡 麗君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對被害人葉玉紹詐欺案件,既經 檢察官以同一案件起訴,雖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蔡麗君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然實無礙本案 審理範圍與前開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 3 年確定部分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起訴,非前後案之事實 。故本院前審於108 年6 月4 日對被告所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之判決宣告,尚非屬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範疇,否則將因檢察官僅擇定 部分上訴,而生同一案件起訴先後判決,招致被告喪失原得 受宣告緩刑之機會,及原已受本院前審緩刑宣告確定部分, 嗣後可能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遭撤銷緩刑之不利



益,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麗君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告訴人蔡麗君全數損失30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努力重營正常生活,有被告 名片及工作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麗君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寫信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前審卷第119 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年紀尚輕,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爰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 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 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 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3 %,而被告附表 所提領詐欺贓款為30萬5000元,該部分犯罪所得連同其 他次提領詐欺贓款報酬,業經該詐欺集團匯入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 得為9,150 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麗君305,000 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告此次所提領款項,除前揭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 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水電維修及油漆防水工 作技能,目前自營鴻翔修繕工程,有被告工作名片及其工作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認被告具備工作技能 ,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於核心 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 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 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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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