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151號
TCHM,109,金上更一,15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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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靖媞」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戊○○即與「黃靖媞」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話務手之其他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分別向甲○○ 、庚○○、己○○○、丁○○、乙○○、丙○○、壬○○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戊○○依「黃靖媞」之指示,持「黃靖媞」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予「黃靖媞 」,戊○○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並用以抵償其 對「黃靖媞」所負新臺幣7萬元債務,其餘贓款則由「黃靖 媞」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方 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己○○○、丁○○、乙○○、丙○○ 、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5至53、187至191、213 至216、269至275、441至453頁、原審卷第37至38、108、11 8、124、127頁、本院前審卷第124至128頁、本審卷第15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庚○○、 己○○○、丁○○、乙○○、丙○○、壬○○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查卷第63至第67、79至83、95至99、279至283、29 3至297、309至313、421至425頁),復有【人頭帳戶】即劉 ○成安定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 第231至233頁)、蔡○臻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235頁)、洪○錦新竹武昌街郵 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237頁) 、吳○漢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查卷第391至393頁)、鍾○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偵查卷第397至401頁)、葉○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05至407頁 )、陳○鴻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偵查卷第459至461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69至77頁)、【庚○○】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查卷第85至93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偵查卷第101至109頁)、【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 277、285至289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偵查卷第291、299至305頁)、【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307、315至323頁)、 附表編號1至3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查卷第111至119 頁)、頭份分局7月份提款熱點(偵查卷第125、373頁)、 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27至149頁) 、車手提領一覽表(偵查卷第325、327、369至371頁)、附 表編號4至6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查卷第329頁)、 附表編號7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查卷第433、435、4 63頁)、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65 至4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靖媞」及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將領得 贓款交付「黃靖媞」以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黃靖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 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將之轉交「黃靖媞」以層層繳回 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向附表編號1之甲○○詐得財物之犯行, 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堪 認被告與「黃靖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其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警詢、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證人 甲○○(附表編號1)於警詢中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被告係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黃靖媞」以層層繳回該 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此部分犯行,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定被告此 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 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 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 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 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 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 並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 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 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 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 利8千元,另抵銷積欠「黃靖媞」之債務7萬元等語(偵查 卷第51、190、275、453頁、原審卷第37頁),然其偵查 中已供明其每次提領詐欺贓款,係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 報酬(偵查卷第189頁),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分得之報酬總計為14,034元(各次分得報酬詳附表各 編號所載),原審認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計78,000元 ,併予沒收,亦有違誤。
5.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 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 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 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6.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 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分得之報酬,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未 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受雇從事油漆、防水工程,日 薪1,200元之教育程度與○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 角色均為提領詐欺贓款,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 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 決係因適用法則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 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 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曾於 106年12月間曾因鄭存○之招攬加入「仔仔」所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但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僅1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87至93頁 ),且本案參與時間約1個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 ,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 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遭查獲後,歷經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 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受雇從事油 漆、防水工程之工作,有相當職業能力足資為其復歸社會 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 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 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 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2%為報酬,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 報酬詳附表各編號所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呂秉炎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
│ │ │ │ │ │ │(新臺幣)│ │
├──┼────┼───────┼─────┼────────┼─────┼─────┼────────┤
│1 │甲○○ │107年7月10日下│劉○成 │⑴107年7月12日下│苗栗縣頭份│2萬元 │戊○○三人以上同│
│(起│ │午4時30分許, │安定郵局帳│ 午3時6分54秒許│市中央路22│ │犯詐欺取財罪,累│
│訴書│ │致電甲○○佯稱│號00000000├────────┤8號統一超 ├─────┤犯,處有期徒刑壹│
│附表│ │係其姪子,因生│318874號帳│⑵107年7月12日下│商頭興門市│2萬元 │年肆月,併科罰金│
│編號│ │意上貨款不足,│戶 │ 午3時7分58秒許│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壹萬元,罰│
│一)│ │需借款云云,致│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甲○○陷於錯誤│ │⑶107年7月12日下│ │2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同年月12日│ │ 午3時8分52秒許│ │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中午12時43分許│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臨櫃匯款15萬│ │⑷107年7月12日下│ │2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元至右列人頭帳│ │ 午3時9分45秒許│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戶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⑸107年7月12日下│苗栗縣頭份│2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午3時18分33秒 │市文化街20│ │ │
│ │ │ │ │ 許 │9號全○便 │ │ │
│ │ │ │ ├────────┤利商店頭份├─────┤ │
│ │ │ │ │⑹107年7月12日下│門市自動櫃│2萬元 │ │
│ │ │ │ │ 午3時19分8秒許│員機 │ │ │
│ │ │ │ ├────────┤ ├─────┤ │
│ │ │ │ │⑺107年7月12日下│ │2萬元 │ │
│ │ │ │ │ 午3時19分43秒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⑻107年7月12日下│ │1千元 │ │
│ │ │ │ │ 午3時20分21秒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⑼107年7月12日下│ │9千元 │ │
│ │ │ │ │ 午3時21分14秒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5萬元(另手續費45元),報酬2% │ │
│ │ │ │ │為3,000元 │ │
├──┼────┼───────┼─────┼────────┬─────┬─────┼────────┤
│2 │庚○○ │107年7月17日下│蔡○臻 │⑴107年7月19日上│苗栗縣頭份│2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
│(起│ │午5時34分許, │烏日溪壩郵│ 午0時4分15秒許│市和平路83│ │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致電庚○○佯稱│局帳號0021├────────┤號全○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係其外甥,需借│0000000000│⑵107年7月19日上│頭份和平門│2萬元 │壹年參月,併科罰│
│編號│ │款周轉云云,致│號帳戶 │ 午0時4分50秒許│市自動櫃員│ │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 │庚○○陷於錯誤│ ├────────┤機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於翌(18)日│ │⑶107年7月19日上│ │1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下午1時10分許 │ │ 午0時6分6秒許 │ │(原判決誤│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臨櫃匯款20萬│ │ │ │載為2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元至右列人頭帳│ │ │ │) │仟零拾捌元沒收,│
│ │ │戶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⑷107年7月19日上│苗栗縣頭市│9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午0時12分28秒 │中華路916 │(原判決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 │號兆豐商業│載為9千元 │。 │
│ │ │ │ │ │銀行頭份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5萬9百元(另手續費20元),報酬2 │ │
│ │ │ │ │%為1,018元 │ │
├──┼────┼───────┼─────┼────────┬─────┬─────┼────────┤
│3 │己○○○│107年7月17日下│洪○錦 │⑴107年7月19日上│苗栗縣頭份│2萬元 │戊○○三人以上同│
│(起│ │午4時7分許,致│新竹武昌街│ 午0時7分3秒許 │市和平路83│ │犯詐欺取財罪,累│
│訴書│ │電己○○○佯稱│郵局帳號00├────────┤號全○便利├─────┤犯,處有期徒刑壹│
│附表│ │係其子,因有債│0000000000│⑵107年7月19日上│商店頭份和│2萬元 │年參月,併科罰金│
│編號│ │務糾紛,需借款│49號帳戶 │ 午0時7分38秒許│平門市自動│ │新臺幣壹萬元,罰│
│三)│ │云云,致劉朱惠│ ├────────┤櫃員機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智陷於錯誤,於│ │⑶107年7月19日上│ │11,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翌(18)日下午│ │ 午0時8分15秒許│ │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1時36分許,轉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帳20萬元至右列│ │ │ │ │零貳拾元沒收,於│
│ │ │人頭帳戶內。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計提領5萬1千元(另有手續費15元),報酬│ │
│ │ │ │ │2%為1,020元 │ │
├──┼────┼───────┼─────┼────────┬─────┬─────┼────────┤
│4 │丁○○ │107年7月20日下│葉○ │⑴107年7月20日下│苗栗縣頭份│2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
│(起│ │午1時3分許,致│第一商業銀│ 午2時3分18秒許│市中央路60│ │同犯詐欺取財罪,│
│訴書│ │電丁○○佯稱係│行帳號4215├────────┤5號統一超 ├─────┤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其姪子,急需借│0000000號 │⑵107年7月20日下│商後庄門市│2萬元 │壹年貳月,併科罰│
│編號│ │款云云,致郭月│帳戶 │ 午2時4分23秒許│自動櫃員機│ │金新臺幣壹萬元,│
│四)│ │娥陷於錯誤,於│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同日下午1時27 │ │⑶107年7月20日下│ │2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臨櫃匯款│ │ 午2時5分40秒許│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10萬元至右列人│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頭帳戶帳戶內。│ │⑷107年7月20日下│ │2萬元 │仟玖佰玖拾捌元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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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