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民國109年7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9年7月30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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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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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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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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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07.21至106.07.│ 105.10.08 │ │
│ │31間某日上午5時至 │ │ │
│ │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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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苗栗地檢107年度 │ 苗栗地檢106年度 │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00號 │ 偵字第21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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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院 │ 院 │ │
│事├────┼─────────┼─────────┼─────────┤
│實│案號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審│ │ 61號 │ 1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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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07.23 │ 108.11.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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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8年度台上字第 │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835號 │ 1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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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8.09.04 │ 108.12.06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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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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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3471號 │字第3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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