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56號
TCHM,109,聲,19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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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沅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沅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沅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 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9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犯罪相關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沅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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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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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 貪污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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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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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11.22 │106.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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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1405號;追加:106年度偵│10740號 │
│ │緝字第16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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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
│ │ │133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10.24 │108.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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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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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01.09 │109.07.0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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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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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