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不服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 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 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受刑人張豪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6日至 │107年3月25日至 │ │
│ │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016、 │偵字第11016、 │ │
│ │21461號 │21461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2007號 │244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9月26日 │109年5月20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2007 號 │2448號 │ │
│ ├──────┼────────┼────────┼────────┤
│ │判 決│108年10月24日 │109年6月22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執字第10841號 │字第10840號 │ │
│ │(編號1、2號一審│(編號1、2號一審│ │
│ │定應執行1年5月)│定應執行1年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