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裘雯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裘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為警逮捕時遭扣押之現金共75000元,係聲請人標互助 會之款項,該款項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 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之現金75000元,雖未為第一審判決沒收諭知,然 該扣押現金75000元是否確與聲請人所犯本案犯罪及是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關,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 要。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 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 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 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該扣案現金既尚未 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確無相當關聯性,於本案尚未確定 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
,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