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58號
TCHM,109,聲,185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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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華因妨害名譽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受刑人黃美華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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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
│罪 名│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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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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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3月5日至108│108年5月12日 │ │
│ │年3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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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11103號 │104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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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5 │109年度上易字第 │ │
│事實審│ │號 │361號 │ │
│ ├────┼────────┼────────┼────────┤
│ │判 決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14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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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5 │109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決│ │號 │361號 │ │
│ ├────┼────────┼────────┼────────┤
│ │判 決│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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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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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3112號 │2920號(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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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