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憲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憲雄聲請意旨略以:因審判程序「合議 庭」有瑕疵,組織不合法,擬提非常上訴救濟,以維權益, 聲請交付民國109年7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審判程序「合議庭」有瑕疵,組織不合 法,擬提非常上訴救濟,聲請交付本院109年7月16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情。惟其僅泛稱:「審判程序『合議庭』有瑕疵 ,組織不合法」云云,並未敘明該次期日合議庭組織有何瑕 疵、不合法之具體理由;且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 筆錄,法官之官職及姓名,為應記載事項之一;又審判筆錄 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 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 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4 條第1項第 2款、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原上易 字第10號被告陳憲雄竊盜案件之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就 出席職員項下,已記載合議庭 3位法官之姓名,筆錄並由審 判長簽名,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原上易字 第10號卷二第73至96頁),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核無聲 請人所指之「合議庭」有瑕疵、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而聲請 意旨復未載明以法庭錄音光碟得呈現該次審理期日如何之合 議庭組織有瑕疵、不合法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 前揭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