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治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謝治國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謝治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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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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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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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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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03.17 │ 108.0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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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第17083號 │偵字第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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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簡字 │ 109年度上易字 │ │
│實│ │ 第1038號 │ 第2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08.16 │ 109.0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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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簡字 │ 109年度上易字 │ │
│決│ │ 第1038號 │ 第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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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03.27 │ 109.06.17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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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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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5098號 │第21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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