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45號
TCHM,109,聲,184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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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鴻(原名林世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
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鴻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 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昆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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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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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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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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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6日 │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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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22975號等 │ 103年度偵字第3085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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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 │
│實│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355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27日 │ 109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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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11月1日 │ 109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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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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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18091號(已於 │ 109年度執字第10127號 │
│ │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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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