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43號
TCHM,109,侵上訴,4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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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成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17273、18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丁○○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丁○○被訴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透過「SAY HI」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雙方因拍攝成 人片事宜,並相互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成好友。詎丁○○因 假藉拍攝成人片之模擬片,而與乙○熟識後,竟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乙○之租屋處( 詳細地址詳卷)後,見乙○在房間內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聊天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3 日凌晨0 時許,在乙○前揭房間內,以手撫摸乙○之胸部 、陰部,經乙○試圖閃躲,並向丁○○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 生性行為後,丁○○猶不顧乙○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 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外褲、內褲後,強行以其陰莖、 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乙○持續反抗,丁○○乃先暫離前去陽台,約莫5 至 10分鐘而返回房間後,丁○○承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 背部抱住乙○後,並不顧乙○明確之拒絕,違反乙○之意願 ,撫摸乙○之胸部、臀部及下體後,旋強行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乙○陰 道內之方式,接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即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對告訴人甲○、乙○強制性交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乙○之 同意,才與乙○發生性行為,伊與乙○是合意性交,沒有強 制性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前 揭租屋處後,有以手撫摸告訴人乙○之胸部、陰部,並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 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 (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原 審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107005626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 7 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反、第85頁至第 8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 晚間9 時許,經伊同意有到伊住處,伊有讓被告進去伊的房 間,大概在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被告一直觸碰伊的身體, 摸伊的胸部跟私密處,一直跟伊說他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 伊一直跟被告拒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強行脫伊的衣服,並 強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伊有尖叫,有用膝蓋頂 他,用腳踢他肋骨附近,伊就把腳緊閉,被告就把伊的腳打 開,還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然後伊一樣抵抗他,之後 被告就去外面陽台,隔了5 到10分鐘後,被告從陽台進到房 間,從伊背後抱住伊,胡亂摸伊的胸部、臀部跟私密處,用 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不斷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完全不理會 ,繼續做他想做的事,之後就直接把伊的衣服脫掉,並把他 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伊一樣有尖叫,結束後伊有用衛生 紙擦拭下體,並將衛生紙保留交給警察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16427 號偵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伊以為被告會帶合約書來找伊,所以伊讓被告到伊租 屋處,被告到伊租屋處後,伊先講電話,然後被告就不顧伊



的感受,把伊推到床上強制性交伊,當時伊有抵抗他,一直 跟被告說不要、不願意,而且已經用盡全身的力氣,但是抵 抗不了,被告就與伊發生性行為,也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 ,之後被告去陽台,大概過了5 到10分鐘後,被告又強制想 要第2 次,第2 次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2 次都有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也有撫摸伊的私密部位及用手指插入 伊的陰道,伊不記得當晚2 次性行為的細節,可是伊記得伊 全程都有反抗被告,伊於偵查中所述都是照實講的,先後順 序是如偵查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至第190 頁反 、第192 頁、第194 頁反至第195 頁)甚為明確。而細繹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當日 被告如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時序、細節,固因時間久遠而有 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有遭被告以陰莖、手指強行插入其陰 道內、有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 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 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則乙○在檢察官、原審命其具結後 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尚能為此詳盡、前後 一致之指證,堪認乙○所言應是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者, 告訴人乙○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係因被告徵求告訴人乙○ 拍攝成人片,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 情其2 人彼此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告訴人乙○有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 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乙○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後,旋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 ,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抵達現場,告訴人乙○並於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醫院採集證物並驗傷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 頁至 第8 頁、第10頁至第16頁、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 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乙○之陰部尿道旁左側有紅腫,處 女膜2 及10點鐘方向有裂痕,陰道有血絲(見107 年度偵字 第16427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不顧告訴人乙○之抵抗,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乙○之陰部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 ○始會即刻於當日凌晨2 時21分許、上午9 時30分許,報警 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性交行為後,旋對告訴人乙○出言恫稱:「下星期還要 來找妳,若妳下星期不讓我來,我就要將妳的裸照散布出去 」等語(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倘 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意性交,當無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乙○之必要。綜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其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接續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 ㈣再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鬱症, 復發、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體臆形症」,且告訴人乙○ 於107 年7 月26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內容略以「(三)疾病史:…今年6 月間,個案因持續情緒低落,想找他人說話,遂上網交友, 之後遭欺騙,於租屋處被性侵,當下個案強忍情緒,獨自處 理報案相關事務,之後情緒低落、感覺不安,擔心加害者來 找自己,不敢躺在事發床上,夜眠差、難以入睡、每天作惡 夢,食慾下降,麻木感,多關在家中,在外聽到後面有腳步 聲、煙味或氣質與加害人相仿的人,有厭惡感,想趕快離開 ,事發約10天後,由案母帶回南部家中休養並辦理休學,因 前述情緒改至本科就診,個案表示目前不安感較少,但發現 自己會勉強擠出笑容,曾試圖想投入課業,但無法專心,擔 心自己陷入情緒中,故常以聽音樂轉移注意力…;四、結論 與建議:綜合本次衡鑑所得資訊,個案有長期情緒焦慮及憂 鬱情緒,對自身外貌變化及他人眼光顯在意,今年6 月發生 創傷事件後,情緒顯不安、入睡困難,與創傷事件相關惡夢 多、注意力下降、失去樂趣感,外出時若遇到與加害人相似 特質的人,會有想逃離的感受,顯著影響生活功能,測試結 果顯示個案目前以焦慮相關症狀為主,對環境刺激較為警戒 ,顯被動、退縮,有試圖自我抑制的傾向,另外,人格特質 方面,自我能力感不足,在關係中多被動配合,可能容易淡 化與他人的衝突…」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轉診單、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11月20日(108 )奇醫字第 4708號函暨所附專用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各1 份(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25 頁)在卷足參 ,是依告訴人乙○上開壓力創傷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 人乙○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 被害人常見之焦慮、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 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㈥另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被告就「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乙○位於臺 中市龍丼區租屋處內,被告丁○○以手碰觸乙○之下體及胸 部時,乙○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丁○○是否有以強制 力脫掉乙○之上衣及內褲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 動?乙○是否有尖叫並以膝蓋及腳去踢被告丁○○?」、「 承上,之後被告丁○○去陽台抽於約5 至10分鐘後,再由陽 台進入房間,由背後抱住乙○,撫摸乙○胸部、臀部及下體 ,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 時,乙○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等事項進行測謊,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本案丁○○是否以強制力 行為對乙○而發生性交、被害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喊叫等 事項,因涉及雙方意思表達方式及認知理解等問題,不適宜 進行測謊測定。」有該局109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21 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選任辯護人於109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案有就上開事項進行測謊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02 頁),自非可採,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自皆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 訴人乙○所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 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 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 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該當犯罪行 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 而分別以論。行為人之該當行為,意在強制性交,於對被害 人實行性侵害過程中,先為強制猥褻,繼而著手為強制性交 ,不論是否得逞,其中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不容割裂 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然意在強制性交,其對告訴人乙○所 為撫摸胸部、臀部、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 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 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 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 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期有因憂鬱症而服 藥之情形乙節,固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伊桌上 有憂鬱症的藥,他還問伊那是什麼藥,伊有告訴被告那是憂 鬱症的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然告訴人乙○自106 年12月25日起,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門診追蹤,而 其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除有憂鬱症狀 外,表現多愁善感、興趣減低、人生乏味、過份擔心、緊張 不安、恐慌害怕、無價值、無用、無助感、自貶、自責、自 咎、少活動、少出門、自我孤立、少朋友、覺得自己長相不 好看,自信心低、曾有強迫症狀,斯時病況有改善,但未完 全受到控制,又告訴人乙○並無因憂鬱症狀而導致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卓 大夫診所108 年11月27日卓大夫108 年平字第002 號函(見



原審不公開卷第129 頁)在卷可參,尚難認告訴人乙○為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核與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應僅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 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乙○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衡 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堆高機駕駛、經 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 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以網路 交友軟體「SAY HI」,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女子( 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之男性友人何○隆 聯繫,表示欲以4000元與告訴人甲○為性交易,雙方即於同 日晚間9 時45分許,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面,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金沙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 205 號房間,進房間後告訴人甲○欲向被告拿 取性交易費用4000元,但被告表示做完後再給錢,經告訴人 甲○與友人何○隆通話溝通可完成性交易再補收金錢後,告 訴人甲○欲去洗澡。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 甲○拖到床上,並脫下告訴人甲○之衣服,告訴人甲○此時 不欲與被告為性交易,即以手推開被告,並以腳踢被告,但 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即以強制力撥開告訴人甲○的 手,不顧告訴人甲○大喊、大哭、大叫,因告訴人甲○自知 無力反抗,即請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戴保險套後,即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抽動,之後以沒有感覺為由,將 保險套拿掉,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告 訴人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隆 之證述、金沙汽車旅館205 號房間照片、現場圖、金沙汽車 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SAY HI」軟體中甲○之簡介照片、證人何○隆與甲○LINE對話內 容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性交,沒有違反其意願,伊說改 天再付錢給告訴人甲○,但甲○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17分許,透過「SAY HI」網 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之男性友人何○隆聯繫,表示欲 以4,000 元之代價與告訴人甲○為性交易,經何○隆與被告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前 往上開金沙汽車旅館205 號房間內,並於上開時、地,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抽動後,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 內,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 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隆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22頁至第 23頁反、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 25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 頁反),並有現場照片1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SAY HI」網路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2張、告訴人甲○與證人何○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中市 警鑑字第10700403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7003911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57頁、107 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 形?(發生時間、地點、情形)我昨天107 年4 月20日22時 許晚上跟網友約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的全家要發生性 關係,對方騎車載我去金沙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 0 號),進到旅館房間後,我在房間的樓梯跟對方說要先付 錢,當時我耳朵戴著耳麥跟我男朋友何○隆在通話,那時我 跟網友兩個人僵在樓梯口,他有拿出皮包給我看他真的有錢 ,因為他不讓我走,所以我男朋友何○隆透過電話對我說: 不然先做完再補收,我就跟網友進房間了,我去洗澡,網友 對我說:不用洗了我想要直接來,他就把我拖到床上脫我的 衣服,我就假裝要去拿潤滑油,他不讓我去,就把我壓在床 上,我有反抗一直推開他,也有踢他,他手就硬要進來陰道 ,然後就一直亂舔我的臉、胸部和頭髮,他的手就一直掰開 我的手,然後我有大喊大哭大叫,一開始我進浴室要洗澡時 手機就放在浴室當下與男朋友何○隆還是保持通話中,網友 拖我到床上時我的手機就放在浴室裡並未掛斷電話,事後男 友有對我說他有聽到微弱的聲音,但是因為不知道我在哪間 汽車旅館,所以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掙脫不了,後 來我跟對方說至少要戴套子,然後他就敷衍我戴了一下保險 套,他的陰莖就直接進入我的陰道裡大約抽動1 ~2 分鐘後 網友對我說戴套不舒服沒感覺,他就自行把保險套拿掉,然 後他的陰莖就進入我的陰道,因為我也掙脫不了,後來我就 沒有掙脫了,最後他有射進我體內。事情結束後,我要求他 先給錢,他說:我們兩個先去洗,洗完再給你,但當下我堅 持他要先付我錢,那時候我們兩個就僵在那,他還對我說: 我還沒有發薪水,不然你明天再跟我做兩次我再給你錢,我 就和他爭吵,跑去浴室要拿電話報警,…」等語(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伊進入汽車旅館內時,一開始就要向被告收錢,但 被告一直拖延,伊說伊想走,但被告一直拉住伊,僵持很久 ,之後伊就妥協,進去浴室要洗澡,伊才剛脫褲子,被告就 說算了,不要洗了,就直接把伊拉到床上,伊就反抗,一直 踹他、打他,當時伊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就直接 脫伊衣服,把伊壓在床上,伊叫被告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 一直拒絕,之後才戴,伊在這段時間一直大哭、大叫,後來 因為反抗也沒用,就沒有再反抗,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伊的陰道,後來被告在快射精之前,就把保險套拿起來,然 後又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並射精在伊的陰道內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復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一進去汽車旅館時,要跟被告收錢 ,但被告沒有給,通常行規都是先拿錢再辦事,伊與被告就 有點起口角,當時伊與男友何○隆有持續通話,何○隆要伊 脾氣先壓下來,伊就先去浴室要洗澡,並思考出去要答應被 告還是不答應被告,但伊剛進去浴室,被告就突然從浴室把 伊拉去房間,當時伊有點嚇到,一直掙扎,伊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並不是伊自願的,伊也有反抗,一直踢被告,一直大叫 、大哭、大喊不要,伊要求被告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 始有戴,後來就把套子拿掉,之後這樣做完性行為,伊原本 與被告約好要性交易,但被告突然過來,舉動太突然,伊當 時就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是反抗不了才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不然伊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第102 頁反至第104 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 開證述固均稱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由其於警詢 中稱「事情結束後,我要求他先給錢,他說:我們兩個先去 洗,洗完再給你,但當下我堅持他要先付我錢,那時候我們 兩個就僵在那,他還對我說:我還沒有發薪水,不然你明天 再跟我做兩次我再給你錢,我就和他爭吵…」(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8 頁)乙節,核與被告辯稱:伊與 告訴人甲○性交後說改天再付錢給告訴人甲○,但甲○不同 意等情相符,則本案究係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抑或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後,因被告不立刻給 付性交易代價而發生爭執,即非無疑。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 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甲○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03分至同日 晚間10時39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雖旋於翌 日(21日)凌晨2 時45分許,前往醫院採集證物並驗傷,並 於凌晨5 時08分許,親自前往警局報案,有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8 頁至第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遭被告壓在床上時,有掙扎反抗 ,然觀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 人甲○於驗傷時否認有掙扎之外傷,經醫師檢查結果,亦均 無明顯外傷,自無從以告訴人甲○驗傷診斷之結果做為其指 證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雖將 告訴人甲○獨自留在金沙汽車旅館,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該處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承上述,被告與告訴人 甲○為性交行為後,雙方既已發生爭吵,且被告又另行起意 ,乘甲○不及防備,搶奪甲○之包包(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在搶奪得手後,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亦屬合理,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性 交行為時,即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為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是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 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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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