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738號
TCHM,109,交上易,73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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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慈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沛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沛慈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快車道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路89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左側行人賴美玉亦疏未注 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且其距離約27公 尺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穿 越公園路,許沛慈見狀竟疏未注意適時採取避煞之措施,貿 然直行,致其機車撞及賴美玉賴美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許沛 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玉委任賴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許沛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核與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99至102頁、原審卷第 3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現場照片16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 醫院109年4月1日澄高字第1090104號函檢附告訴人賴美玉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47至51、61至75、79、107至110頁、原審 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車時自明知且應注意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竟 疏未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穿越雙黃線進入車 陣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過失。而依本案車禍發 生之情節以觀,可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之行為係肇事次 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 ,且其距離約2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公園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賴美玉, 夜間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路違反規定),被告



許沛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 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82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 夜間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如上所述,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傷害 罪責,至多僅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誤,自可維持。被告上



訴,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 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 錄可按,然此並非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且衡酌原審科處被 告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自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92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期暪未經撤銷緩 刑,緩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迄本案案發前亦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偶因輕微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而觸犯法網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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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