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604號
TCHM,109,交上易,604,2020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繼偉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繼偉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僅質疑被害人林 玟慧傷勢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程度,及以個 人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云云,經本院就被害人傷勢函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復被害人所受傷勢符合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屬刑法重傷;又本院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是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繼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繼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尤繼偉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路外快車道,由○○ ○○路往○○○路方向行駛,行至○○路與○○巷交岔路口欲變換至 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路慢車道直行至該處,突遭尤繼偉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車身,致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1.頸椎損傷併第四頸 椎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2.呼吸衰竭併肺炎、 3.尿道發炎、4.菌血症、5.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頸部挫傷、 6.唇部撕裂傷及雙膝撕裂傷等重傷害。又尤繼偉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委任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繼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22至123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48頁);並與告訴代理人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22至1 23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13張、路人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 9至49頁、第55至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致告訴人林○○受有上開重傷害,且達四肢癱瘓、無法自 理生活,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不便及負擔,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