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48號
TCHM,109,交上易,48,2020081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辰穎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辰穎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辰穎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 予更正)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 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5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立 達騎乘腳踏車,同方向騎乘在蕭辰穎前方,因蕭辰穎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陳立達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後撞擊陳立達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立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血胸、輕微腹腔出血、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致腦部認知功 能障礙,並因腦傷致嗅覺無法完全恢復,並達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蕭辰穎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劉東貴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立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辰穎固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立達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 在車禍前就有腦傷、癲癇、精神疾病等舊疾,其認知功能或 嗅覺功能喪失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吳宜星律師於 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見他卷第6頁)、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15日投投警交字第106 0023557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卷第28至32頁)、路口監視 器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5至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7年7月4日投鑑字第107012921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 見書(見原審第83至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原審卷第289、291頁)在



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而本件依案發時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 被告於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仍違反上開法規 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騎乘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 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亦同此認 定(見原審卷第84、85頁)。
㈢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重傷。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 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 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 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年5月25日診斷書中記 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 及顱骨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血胸、輕微 腹腔出血、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等重傷害,及該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記載:因主治醫師離職,就病歷紀錄回答。⒈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意識有恢復,但仍有文不對題之問答。⒉根據病 歷記載出院後仍需復健治療。⒊根據記載其重大創傷有達到 重大程度,有該診斷書(見他卷第7頁)、回覆單(見偵卷 第16頁)在卷可憑。然以回覆單內容觀之,僅為其他醫師而 非告訴人之主治醫師根據前開診斷書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論 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原審就本件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後,據該院函覆:「二、告訴人車禍受傷時符合所謂 『重大傷病』程度為受傷後24小時內之嚴重程度,依照『創 傷嚴重程度表』(ISS)評分,由健保署定義嚴重程度若大 於16分者稱之;此為受傷當時之嚴重度與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定義不同。三、告訴人經佑民醫院手術治療後脫離險境 ,雖然恢復過程曾因精神狀況不穩及癲癇數度往南投醫院治 療,但身體狀況日趨穩定,現住在安養機構接受照顧,行動 雖不如車禍前靈活,但仍可自由活動,簡單日常生活起居尚 可自理;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肢體機能而言,雖有所減 損尚未達到『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建議:由於腦部影 響之功能為多樣性,告訴人受傷前可接受居家照顧,但目前 需住在養護機構,需部分依他人照顧,與精神狀態有關;雖 肢體機能尚存,但認知功能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尚需進一步 評估;由於告訴人車禍前已有腦傷、癲癇及精神疾病之舊疾 ,腦部認知功能因車禍所受影響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條 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求嚴謹審慎,建議請精神科專家協助評估鑑定」、「經酚 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喪失」、「於 108年1月4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接受聽力檢查ABR(thresh old)右側30db,左側35db(耳鼻喉頭頸部醫師)」、「傷 勢現況未達重傷程度(眼科部醫師)」,有該院108年2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32號函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在卷可稽。又關於嗅覺部分, 原審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覆稱:「㈠依107年12月10日鑑 定結果顯示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有無完全恢復可能,需接 受追蹤治療才可判斷。㈡嗅覺功能喪失是否因車禍引起,需 要排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108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 84201145號函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見原審第19 9至201頁);另就聽力部分,原審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覆 稱:「㈠目前測得純音聽力檢查都較為不準確,可以請病人 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門診再做一次檢查,可以比較完整知道 聽損的情形。㈡由耳聲傳射檢查及聽力腦幹誘發反射閾值可 知左側可能有輕度的聽損,要完整的聽力檢查仍要再至本院 做完整的純音聽力檢測」,有該院108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 第1084201933號函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回復可能性及其因果關係部分鑑定, 鑑定結果認:「㈠完全恢復之可能沒有。㈡由核磁共振檢查 顯示應為腦傷所致,但無法判定何時腦傷」,有該院109年5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91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 )可參。
⒉依上可知,被告之嗅覺功能確已喪失而無法完全恢復,且依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該嗅覺功能喪失係腦傷所致。雖上開鑑 定結果,認無法判定何時腦傷,惟本件告訴人係因騎乘腳踏



車遭同方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顯見本件車禍事發 前,告訴人縱有腦傷、癲癇及精神疾病之舊疾,惟其平日生 活起居尚可自理,亦無任何嗅覺功能喪失之病史或就診紀錄 ,且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受傷前 可接受居家照顧,但目前須住在養護機構,須部分依他人照 顧」;而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除原有之腦傷、癲癇及精 神疾病之舊疾外,已發生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護,且告訴人目前狀況步態不穩、腦退化、問題行為 、癲癇等情,亦有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24日宏 醫院字第10900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告訴人 之家屬即女兒陳以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我父親車禍 之前還認得出我來,且可以正常生活,甚至可以工作,自從 這次車禍後他算半癱瘓了,無法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呈現認知功能障礙 ,且嗅覺功能喪失而無法完全恢復,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㈢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於警員劉東貴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原審 卷第28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坦承過失之犯行,及其乃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