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02號
TCHM,109,交上易,20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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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省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8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省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省本(下稱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 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被害人陳照雄(下稱被害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往左偏左轉地政路,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贅述以下所引用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 陳述、告訴人陳蕭淑琴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7 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70233815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 119519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涉有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一直駕駛在中線, 不知道被害人會無照突然偏撞過來,我本來只有看到他騎在 我前方右側,他突然左偏才撞到我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與沿同向行駛在所駕小貨車右前方,由被害人無照騎乘之IW X-058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其配偶陳蕭淑琴於偵查時證述有關 被害人陳照雄車禍後身體狀況等情(偵卷第86頁),復有彰 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5、41至44、51至65、67、69、 71、7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是被害人突然左偏自撞我所駕駛 車輛,我不知道被害人會突然左偏過來等語。經查,原審曾 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2018/04/12 14:17:19 (光碟畫面左方所示監視器錄影時 間,下同,下僅註明時間;日期同為2018/04/12) ①畫面顯示的路口即為偵卷第63頁照片所示的路口。



②被害人(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中間出 現,沿富農路直行,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
⒉14:17:2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富農路直行, 車輛行駛在車道左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但被告小貨車行駛在車道左側, 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車道右側,以前後位置來說,被害人機 車在被告的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小貨車並非跟在被害人機 車後方。
⒊14:17:21
雙方車輛均同向直行,被害人機車在車道右側前方,被告 小貨車在車道左側後方,被告車速較快,漸漸拉近與被害 人機車距離。有輛機車跟在被告本案小貨車右後方直行。 ⒋14:17:22
被害人機車從原行駛車道右側開始往左偏移,亦即開始偏 往被告行駛車道方位即車道左側,從畫面上無法辨識被害 人機車左方向燈有無閃爍。被告小貨車仍沿原本車道方位 繼續前進,沒有偏移情形或動作。被害人機車偏移至被告 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到右前方被害 人機車左側(此時監視器時間仍在14:17:22)。上開跟在 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機車騎士目睹後停下來不敢前行。 ⒌14:17:23
被害人機車車身左側倒地,被告小貨車從原本車道位置稍 微晃動偏左前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躺於車道中間 ,其機車倒地後稍為滑出至車道右側白線上。
⒍14:17:25
被告小貨車完全停下。
⒎14:17:29-14:17:40
被告從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後方,至被害人處查看被 害人狀況。上開目睹本案車禍的機車騎士繞過倒地的被害 人後往前行。
⒏上開過程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出號誌的燈號情形。 有原審108 年3 月29日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89、97至131 頁) 。從而,依 照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駕車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方,兩 車逐漸接近過程中,被害人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 22秒騎乘機車開始往左偏移,於同一秒內即與被告所駕駛自 小貨車之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被 害人突然往內車道左切撞到我的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等語( 偵卷第15頁),應屬有據。亦即本案被害人行車方向突然偏



移至發生事故期間不足1 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撞到我的右後車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然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撞擊位置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車禍後右側後照鏡因撞 擊後凹折情況有異(自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57頁),應係被 告誤述,併此敘明。
㈢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指出,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 秒(含觸發、感知 、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另總煞車時 間(距離)係由反應時間(距離)及煞車時間(距離)(開 始煞車至煞停之時間(距離)加總而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 年3 月19日路覆字第1090030535號函覆1 紙並檢附原文 研究資料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71頁)。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且路面乾燥,該路段鋪設柏油路面,當地速限為 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43頁),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況比對上開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因柏油路面鋪 設時間之差異,如被告依照上開限速行駛,其所需煞車距離 需7.4 公尺至9 公尺。亦即時速40公里行駛之車輛,每秒可 行駛距離為11.11 公尺(40,0003,600 =11.11 【小數點 後2 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照上開數據換算可知, 如以該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欲煞停,則需0.67秒(7.4 11.11 =0.67)至0.81秒(9 11.11 =0.81)。從而, 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偏移時起,被告需有1.6 秒 之反應時間,始能開始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如被告係以當 地速限40公里駕車,另需至少0.67秒始能將所駕自小貨車煞 停。
㈣本院依照前揭㈡所示,被害人變更行車動向左偏至與被告 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期間不足1 秒,而依照上開㈢之 說明,被告如於被害人開始變更行車動向最初即能察覺,尚 需1.6 秒反應時間始能做出適當煞閃避險措施,故以本案事 發當時情形,被告連反應時間均不足,更無從為任何適當避 險行為,此情可由前開勘驗過程中,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均沿原本車道前進,無何偏移情形或動 作,直待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始稍微晃動偏 左前行可見一般。從而,被告陳稱其無從反應等語,亦屬可 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 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 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 被害人無故突然在車道上向左偏行,致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 有偏移情形時,不到1 秒即發生碰撞事故,參照前開說明, 已可認定被告發現被害人有任意偏移行為時,已無法予以閃 避致生碰撞。故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無可能有餘裕採取 任何有效避險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發生,應可認定被告已 盡其注意義務。
㈥至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 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固 定有明文。惟如車道寬度足夠兩車安全併行,或行車無須變 換原行路線即得超越前行車,因此時並無車道過於狹窄致超 越前車可能產生碰撞,及兩車併行穿越行駛路線交集之狀態 ,若依前開規定後車仍須鳴按喇叭、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表示允讓,兩車始互相交換行車路線完成超車,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從而,前揭條文中所示「同一車道」應採較 嚴格限縮之解釋。經查,本案肇事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被告 與被害人均得於事發車道內行駛。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事故路段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分向限制線至邊線寬度有3. 4 公尺,路面邊線至路側房屋之路面有1.4 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1頁、第51頁),被 告所駕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該車道左側靠分向 限制線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係靠近路面邊線行駛,有前 揭勘驗筆錄及事故發生前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一第88頁,偵卷第63頁),以被告當日所駕駛國瑞廠牌自 小貨車車寬約1.7 公尺觀之,於被告欲直行通過被害人所騎 機車時,兩車間約估有1.7公尺寬度。以被告及被害人正常



操控車輛直行狀況下,衡酌該路段非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用路人於該路段應僅得直行不得任意跨越,以該車道寬度 及兩車如維持原行時之間隔,本有相當餘裕足供兩車同時安 全併行,且無須變換原行路線,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即得超越 被害人所騎機車,實與前揭需按鳴喇叭變換燈光後兩車互相 交換行車路線之同一車道超車行為有別,可認本案被告超越 之行駛行為,應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行 為,自難認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 情,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內,亦均未提及被告涉有 此部分過失情節可知,併此敘明。
㈦本案偵查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 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702338 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7 至123 頁) 。於原審 審理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5 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582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151 頁)。然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乃因被害人 無故突向左偏行,以被害人偏行時與被告兩車碰撞間之時間 、距離,被告實無能力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業如前述,從 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距離,即 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意 見結果尚非正確,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㈧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預打方向燈, 且質疑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前行靠右邊行 駛意圖及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經查,就被害人有無預打方 向燈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詢 問意見時,雖曾陳稱:我跟對方是同向直行,但對方打方向 燈向左偏等語(偵卷第8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平旺 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去現場牽車時,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等 語(偵卷第30頁)。然查,被告除該次偵訊時曾為前揭陳述 外,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上情,且不斷 陳稱係被害人突然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另經原審詢問 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時所見被害人機車狀況時,員警 陳吉祥以職務報告陳述:到場時未發現IWX-058 號重型機車 方向燈有在閃爍,現場沒有人去開關方向燈。待拍攝完現場 照片及製妥現場圖後,即將機車遷移至路邊安全處停放,拍 攝機車車損,未去開關方向燈,但有把鑰匙拔起帶返所。其



於現場處理時,家屬並未到場,家屬係事後至田尾分駐所拿 取機車鑰匙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 5 頁),另參酌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勘驗過程中,無 從辨識被害人機車左方向燈有無閃爍,從而,依照目前積極 證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曾打左邊方向燈已屬有疑; 且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已打方向燈,被害人究係於何時打方 向燈警示後車,亦屬有疑。蓋如被害人係於改變行車方向時 始啟動左方向燈,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發現被害人行車方向 改變且有開啟方向燈,以當時不到1 秒之時間,依照前開說 明,被告亦無從為任何煞閃反應。從而,尚難憑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另就告訴代理人其他所疑部分,被告並非於穿越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 過失;另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其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並無偏移情形,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 駕駛之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另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原在小貨車右前方直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 騎機車原非並行,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被害人能依該 路段所定行車動向直行,以被告與被害人原行車位置,於被 告超越被害人兩車並行時,實有相當之安全間隔,尚難認被 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併此敘明。 ㈨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事故發生當時有無超速進行鑑定等語。 然查,本院依照上開㈢至㈤說明,認本案事故乃因被害人 突然違規無故向左偏駛所致,如被告以符合當地速限40公里 行駛,亦無從為適當之煞閃措施。故被告當時實際行車速率 實與本案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本案待證事實均已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 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注意被告就本案實無 煞閃可能,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敘明,為有理由。 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認原審未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 重傷害之結果不當,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被告應為無罪 諭知,自無再就被害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論述說明,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綜上,因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 原審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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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