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彰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格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啓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峯邦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新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伊兒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瑩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蕭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
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
、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柯志勇、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蕭鈺勳部分撤銷。
柯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童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瑞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惠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郭伊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鈺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豪、薛燕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鍾志豪、薛燕淇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 ),2人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 而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 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 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鍾志豪、薛燕淇2人即以此 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陸 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 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 、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 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其中劉政德、傅 少宏、鄧仕易3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結;其餘謝承志、劉
健基等2人由檢察署另案通緝)、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 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 ,由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 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按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除 柯志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其餘上開詐騙機房成 員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犯罪組織而 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柯志勇等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 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鍾志豪為能順利前往美 國加州洛杉磯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遂透過知情之「世興 旅行社」業務部經理曾彥龍(綽號「阿樹」,未上訴,已判 決確定)聯繫機票、飯店之訂購事宜,再經由曾彥龍之居間 介紹,使在美國洛杉磯開設VIVA'S POPRICE爆米花店,具有 美國簽證之友人吳國豐(未上訴,已判決確定),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滯美期間提供日常生活之必要協助。曾彥龍、吳 國豐乃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曾彥 龍接受鍾志豪之委託,出面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 飯店等事宜,並從中賺取為集團成員訂購票務利潤25%報酬 共新臺幣(下同)2萬9034元,吳國豐則就近協助集團成員 在地之承租機房、租車、購買床墊及打理生活必需品等庶務 ,因此獲取鍾志豪於108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報酬共 計20萬元(108年4、5月之報酬各10萬元)。二、嗣於108年4月10日,鍾志豪先行赴美籌設機房,張育誠亦隨 行前往,並由吳國豐在美國洛杉磯當地負責接應,其後於10 8年4月16日至25日間,柯志勇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分批陸 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其等入境美國日期詳如附表一 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洛杉磯後,先由鍾志豪負責 安排短暫住宿於當地「希爾頓」、「Super8」等飯店後,旋 於同年5月1日(美國當地時間4月30日)統一進駐由鍾志豪 所承租位於「2331 S Second Ave.,Arcadia,CA 91006」之2 層樓獨棟透天別墅(每月租金美金9,000元),作為本件電 信詐騙機房之據點。另於同年4月21日,曾彥龍依鍾志豪之 指示帶同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 勳共7人欲入境美國洛杉磯時,其中曾彥龍、劉政德、劉健 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6人遭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 (CBP)察覺有異,蕭鈺勳更向美國海關官員坦承其等前往 美國之目的,原本即係打算從事電信詐騙工作,美國海關暨 邊境保護局遂以「入境從事詐騙犯罪為由」拒絕上述6人入 境,並逕予遣返回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詎謝承志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5人返國後(僅蕭鈺勳 未再加入),復依鍾志豪之指示,自同年5月1日起,在位於 臺中市北區育樂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同 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跨境 詐騙犯行。
三、上址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陸續到位後,隨即進行任務分派, 自同年5月1日起,鍾志豪、薛燕淇及招募而來之電信機房成 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 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 、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 宏、鄧仕易等人、附表二所載之綽號「老二」、「大海」、 「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志豪指 派柯志勇為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俗稱「桶 子主」),並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 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 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 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 、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 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 ,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得手金 額之6至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如有2人則各3%】、二 線機手9%【如有2人則各4.5%】、三線機手7%【如有2人則各 3.5%】),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 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持人鍾志豪、薛燕淇 等人所有。詳言之,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 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聯絡人資訊已內建在工 作手機中)提供予一線機手,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線機手 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 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等涉嫌 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線 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謊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 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等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
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 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韓 秋芳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上網 插上U盾、刪除手機上之銀行APP、關閉安全系統後,登入該 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 銀行卡號、U盾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 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韓秋芳部分,其招商銀行內 之存款共人民幣353萬9794元,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內,並以相同手法詐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線上辦理信用貸款共人民幣7萬9890元 ,合計人民幣361萬9684元)。
四、嗣於108年6月15日,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 人民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及郭伊兒4人於同年6月13日經 美國海關攔查留置詢問後,其中柯志勇、吳瑞瑩及郭伊兒3 人已向美方坦承其等均係在位於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 信詐騙工作(至林惠新於美國海關人員詢問時行使緘默權, 惟返國後亦已向我國調查人員坦承犯行),旋於同年6月16 日凌晨5時許遭美方遣返回臺(柯志勇等4人原定目的地係欲 轉往位於土耳其之另一詐騙電信機房所在地)。旋於同日經 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柯志勇等4人到案後,分別在柯志 勇等4人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在其中成員柯志勇查 扣之工作手機上,經還原後發現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之 微信詐騙對話紀錄,及在吳瑞瑩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教戰 手冊、手機內與其他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暨郭伊兒扣案手機內存有與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 希爾頓飯店住宿房間內錄影等相關犯罪事證(至林惠新之工 作用筆電1臺則丟棄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經CBP官員及時 察覺啟出留置後,連同其他實體證物一併透過臺美司法互助 協定程序移交予我國),隨即於同日晚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派員前往鍾志豪、薛燕淇(業已逃離)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居所逕行搜索後,當 場扣得薛燕淇使用之筆電1臺(含本詐騙機房績效表,108年 5月份單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151萬7,30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SZ-2878號、ARU-6330號自小客車 各1部、名錶4只及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等物。另於同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依法逕行拘提曾彥龍、蕭鈺勳到案,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在曾彥龍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住處,扣得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1張、iPad1臺,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5樓之2之「世興旅行社 」,扣得美國團開票通知書、護照影本、申請簽證書各1份 、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光碟資料1片,暨世興旅行社交易業 績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等物;另在蕭 鈺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及本國護照1本等物。又因柯志勇於偵查中供承其歷來之 詐騙機房犯罪所得均存放在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檢察官隨即於同年6月18日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逕行扣押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據以扣得柯志勇前開銀行帳戶內 之定存900萬元等款項,並依法於實施後3日內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陳報獲准。至鍾志豪於同年5月1日返臺時,遭美國洛 杉磯安大略(ONTARIO)國際機場美國海關CBP攔查後,留置 其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等物,則於同年7月16日,經檢察官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後,派員前往美商優比 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儲UPS進口快遞專區予以 查扣美國海關CBP寄回予鍾志豪之包裹1只(內含iPhone手機 、ESTA美國入境許可證、Arcadia房租支票收據、仲介手寫 訂金收據、陳宗尹及鍾志豪住宿旅館收據、鍾志豪Eticket 、T-Moble操作說明、HomeDepo購買窗簾、枕頭等發票及餐 廳用餐收據等物)。
五、再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法務部國際 及兩岸法律司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向美國司法部緊急 請求派員前往位於洛杉磯當地之機房進行搜索及相關調查取 證。旋於同年7月19日,經美國海關單位CBP透過我國法務部 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因 懷疑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 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 辰、鍾俊興、劉峯邦計15人在美國涉嫌詐騙機房不法案件, 故由美國HSILA聯合單位(含CBP、ICE及Arcadia警方等)依 法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之機房成員手機等事證 ,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林惠新前遭查扣之筆電1臺等物 ,已於同年8月21日,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取回),並 於同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將業已逾期居留之羅文忠等15人 予以遣返回臺,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派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等15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六、後於108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海峽兩岸司法
互助程序,經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共 同協助,讓身分已獲確認之大陸地區受騙民眾韓秋芳親自來 臺進行罪贓返還及調查取證程序,並在徵得柯志勇之同意據 以解除其前開銀行存款帳戶900萬元之扣押後轉為調解金, 連同吳瑞瑩、林惠新及郭伊兒4人,藉由轉介法院調解之方 式,與韓秋芳順利達成民事調解,共計賠償韓秋芳合計新臺 幣1040萬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之5規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均經刑事訴訟法明定具備證據能力。又按事件甫發 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 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 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 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 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 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 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 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 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 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 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完盡,故該條 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 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概括容 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 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礎, 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僅因 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本
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 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乃鍾志豪為首之電信詐 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 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 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 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 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疑非 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 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 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 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 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 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 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 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 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 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 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育誠、陳政吉 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五月」Excel檔分頁含電信機房 績效表等文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應屬其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無視 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 可採。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縱未表示異議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司法警察(含員警及調查人員)詢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另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可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 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 童啓倫、李家辰、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 兒對於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蕭鈺勳對於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09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原審供承相符,被告 王崇佑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亦坦認此部分犯行 (均詳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三第53、313頁,原 審卷四第161至164頁),惟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 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 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 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欺對象 及犯罪次數,則非全然認同而有所質疑,茲略述如下(含被 告歷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辯護意旨摘要): ㈠被告柯志勇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罪數 部分,稱起訴書附表二雖載有38名被害人,然除被害人韓秋 芳外,其餘被害人均屬不詳,就38名被害人依據為何,檢察 官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 柯志勇僅涉犯1個加重詐欺罪,始為適法。另被告柯志勇及 其他同案被告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於審理時,雖自白及 證述被告柯志勇始為實際管理機房之人,然此部分並無補強 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柯志勇有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宜認被告柯志勇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羅文忠於108年4月20日入境美國後,隨即罹患重感冒, 身體虛弱,整日臥床,直至同年5月20日左右才逐漸康復, 並在機房內擔任三線話務手,此段期間絕無擔任桶子主及現 場主持開會管理等工作,亦未指揮機房內何人從事何事。對 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羅 文忠均坦承犯罪。又被告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 期間,確實接過2通成功詐騙電話,被害人曾分2次匯款約人 民幣8萬多元,惟此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22、2 3不符,實際上之被害人僅有1位分2次匯款,應構成接續犯 而論以1罪。
㈢被告張育誠只是擔任集團三線人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張育誠是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幹部。而電信詐欺實務上, 同一詐欺被害人分多日或多次將被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不能逕依匯款之筆數或實行詐 欺犯行之日數,認定行為人詐欺犯行之罪數。起訴書附表二 係依據「五月」業績表所製作,除編號4之韓秋芳外,其餘
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無匯款紀錄可憑,且被 害人均為「不詳」,而被害人韓秋芳被騙匯款期間自108年5 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橫跨超過1個月之期間,足見確實 存在「同一被害人被騙而分數日、甚至數十日匯款」之情形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筆詐騙金額均為不同被害人被 騙匯款,自不得逕認本件有38名被害人,因而論以38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只能認為除韓秋芳外,至少還有另1名被害 人被騙匯款,而對被告張育誠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葉修豪參與犯罪時間相當短,前後不到一個月,也沒有 分到任何犯罪所得,而就詐欺罪數部分,起訴書既未載明被 害人身分,應該認定僅有1罪。
㈤被告陳彥彰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惟 稱本案檢察官雖有查扣到業績表1份,然該份業績表究竟是 何人製作,被告陳彥彰並不知道,且該業績表上所載之業績 數額,就被告陳彥彰所知也有錯誤。另被告陳彥彰當初加入 美國機房詐欺集團時,金主早已預先與被告陳彥彰約定,待 本次詐騙行為結束返國後,始與被告陳彥彰核對正確業績及 分配報酬,豈料東窗事發,被告陳彥彰至今並未獲取任何報 酬;而被告陳彥彰在詐欺機房只是從事打雜跑腿工作,與其 他第一、二線人員之工作並無太大差別,自不得因被告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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