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稟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第13637 號、第136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稟鎧(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