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4號
TCHM,109,上訴,444,202008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凱


被   告 廖顯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7 年
度偵字第3111號、第5120號、第8995號、第9194號、第10364 號
、第14327 號、第1722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 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綽號「阿猴」)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廖顯 慶則自106 年9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等均知悉該集 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鈞凱仍擔任收領詐騙 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頭」;廖顯慶、少年曾○○(經原審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無證據 證明楊鈞凱廖顯慶知悉曾○○為少年)、謝英猷(另案偵 辦)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委由不知情之 張正旻(另案判決)自106 年10月27日起,駕駛福特廠牌、 銀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楊鈞凱收款、搭載廖顯慶領款或代為收款,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組織工作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魚老闆」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楊鈞凱,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楊鈞凱將卡片及密碼交付給廖顯慶 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還給楊鈞凱,楊 鈞凱再依「魚老闆」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該集團成員「小周 」,或匯款至「魚老闆」指定之帳戶。楊鈞凱得就領贓款金 額之2%充為報酬,提領款項之6%則屬於廖顯慶等車手之報酬 。楊鈞凱廖顯慶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應 併入編號㈨中,然為免與原審附表編號紊亂,仍予保留,下 不贅述)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楊鈞凱 等人依上述模式將贓款提領後,交付與楊鈞凱。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黛青、王宜婷、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洪雅琳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曹林至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上訴字444 號卷【下稱本院 444 卷】第126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444 卷第162 頁至第第179 頁),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 及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楊鈞凱廖顯慶(下或稱被告2 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告訴人及共犯於警 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下稱少連偵241 卷】第36頁正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他410 卷】第35 頁至第3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下稱偵 9194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32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0頁、第105 頁;原審 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68頁;本院444 卷第125 頁、第18 0 頁至第181 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被告 2 人坦承收取與提領詐騙款項,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趙黛青、王宜婷、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洪雅琳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被害人壬○○ 、子○○、葉秋蓉、丑○○所述受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廖顯慶提領款 項影像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照片、 人頭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人之匯款資料 、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江孟 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被害人壬○○、子 ○○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49304 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至第212 之1 頁 、第220 頁至第221 之1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3957 卷】第 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 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有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3 月28日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報告、告訴人黃百寧: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①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詩 婷: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 中華郵政存摺內外頁、告訴人沈陳秋燕:①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孟潔①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姿雅:①合作金 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②中國信託銀行明細查詢、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詢、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昕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顏貝如: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林佩怡: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黃百寧、壬○○、廖詩婷、子○○、沈陳秋燕江孟潔、王 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帳戶明細及廖顯慶提領時間 一覽表、ATM 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明細資 料、ATM 、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7 日統一逢盛店、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全家臺中新福樂店、OK 臺中福科店、永安郵局、統一玉門店;106 年10月28日全家 福科店、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6 年10月27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到ZY-3292 號自用小客車) 、廖顯慶106 年10月27日計程車叫車紀錄(叫車電話:0000 000000號、地點:台中市○○區○○路000 號OK超商臺中福 科店)、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9日台新銀 行大雅分行、全家大雅好雅店、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彰化銀 行大雅分行、統一雙喜門市)、106 年10月29日ATM 、路口 、超商監視器拍攝廖顯慶之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ZY-329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趙怡禎)、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廖顯慶持用申設0000 000000號、張正旻持用申設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公司106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60234515號函檢附「曾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 023183號函檢附「許丞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儲 字第1060234518號函檢附「曹舫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俊)、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彭玉琦)(見警4930 4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背面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8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7 5 頁至第177 頁、第203 頁、第206 之1 頁至第211 之1 頁 、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 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5 之1 頁至第239 頁;中市警烏 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197 卷】第85頁;警2395 7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 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2 頁;他410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7頁;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3111卷】一第170頁)等在 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 犯行已可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3 人以上,以 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因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 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司機,並受領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小周」或「魚老闆」指定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 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固未列被告2 人所為另同時涉犯一



般洗錢罪,然該罪與已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2 人雖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 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 人 縱不認識「魚老闆」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 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
五、被告2 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 魚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參與「魚老 闆」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106 年10月22日起, 由被告廖顯慶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欺款 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楊 鈞凱,被告楊鈞凱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至「魚老闆」,是核 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上開3 罪,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外之16次犯 行(原審誤將編號㈢視為獨立犯行,故列17次,此部分於後 撤銷部分詳述),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均係犯加重詐欺 罪與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除外)、至各該犯行,雖 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 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八、依上所述,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編號 ㈢除外),與「魚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另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㈩至所示犯行,亦另與同案被 告張正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7次犯行(編號㈢除外),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成年人與共犯少年曾○○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曾○○僅提供其郵 局帳戶供本案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供如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 示之告訴人轉帳,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有起訴書附表及屏東 地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146 號至第149 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就本案與少年曾○○有所接觸,是難認被告2 人有加重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十、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41號(就被告廖顯 慶詐騙告訴人午○○部分)移送併辦(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關係 ,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是否強制工作之判斷
被告2 人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 告2 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參與犯 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所擔任者 為車手、車手頭之末端角色,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 件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 告2 人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 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與共犯共同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後,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已然形成資金斷點,難以追緝,所為另涉犯一般洗 錢罪,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併予審酌,已然未 當。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害人列「不詳」,然該被害 人實為戊○○,業經本院傳喚到院訊明(本院444 卷第124 頁),並非不能查明之事項,原審判決認定該「不詳」者確 有其人,既未謂檢察官舉證不足,又不予查明,亦有不當。 ㈢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其被害人同於編號㈨之被害人洪雅琳, 應併入編號㈨作為接續犯之一罪判斷,原審判決將編號㈢列 其被害人為不詳,未予查明,復列為獨立一罪判斷,亦有疏 誤。
㈣原審判決認對被告不諭知強制工作,係依法律適用不割裂之 法理,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建立之標準,復 有可議。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分 論併罰,並無理由;另主張應諭知強制工作部分,關於想像 競合犯對輕罪仍有封鎖作用,亦即仍應考量是否有強制工作 之必要,為有理由,但就裁量結果,本院仍認無強制工作之 必要,已如上述,就結果而論,仍無理由。被告楊鈞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自審判後罪數減縮之結果,為有理由,而原 審判決既有如上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 、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及被告楊 鈞凱與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告訴人洪雅琳固然在原審曾調 解成立,然據告訴人洪雅林表示,當初被告說要等執行完畢 後才開始給付,調解筆錄寫的108 年10月15日只是暫時約定 的日期,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被告任何的給付(見本院44 4 卷第147 頁)之情形,復參酌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等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主刑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2 人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 處綜合言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楊鈞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廖顯慶所有且均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被告楊鈞凱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廖顯慶提領贓款之贓 款2%計算,被告廖顯慶之犯罪所得,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元等情,已分別經被告楊鈞凱廖顯慶供述明確 在卷,另被告楊鈞凱供稱扣案之現金2 萬元係詐欺贓款之情 在卷,此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 款項於被告廖顯慶提領後,被告楊鈞凱尚未交與共犯「魚老 闆」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楊鈞凱支配管領 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亦應屬犯 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被告廖顯慶各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 款數額,總計為158 萬7,200 元,扣除前開扣案之2 萬元後 ,計算被告楊鈞凱犯罪所得之贓款應以156 萬7,200 元為基 準,故被告楊鈞凱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萬1,344 元,而 迄未能給付,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楊鈞凱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該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 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 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被告2 人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2 人就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 人分別作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 被告2 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 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 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則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 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 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 人若 對其等沒收上述應沒收以外部分,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



說明,本院仍認對被告就共犯所提領之金額,以上述所示為 限。
㈣末關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分享器及電話卡1 張( 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楊鈞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