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42號
TCHM,109,上訴,34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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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8年度偵
字第19858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威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與林泓佐林哲榮(其 2人均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陳沛真陳亮炫 聯絡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林泓佐或林哲 榮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陳沛真陳亮炫2人,(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陳威儒每次交易完成後,並各向林泓佐或林 哲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民國(下 同)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威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威儒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本 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 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139號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505 頁至第507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26頁、第 5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陳 沛真、陳亮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139號卷第39 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309頁 至第310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相符,復有證人陳亮炫陳沛真指認陳威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威儒(willam chen)與陳沛真(CHENNNNN)微信訊息紀錄(擷取自陳威儒 扣案手機)、陳威儒林泓佐(林)LINE訊息紀錄(擷取自 陳威儒扣案手機)、陳威儒林哲榮(哲)LINE訊息紀錄及 音檔譯文(擷取自陳威儒扣案手機)、陳威儒陳亮炫(亮 )LINE訊息紀錄及音檔譯文(擷取自陳威儒扣案手機)、陳 沛真(CHENNNNN)與陳威儒(willamchen)微信訊息紀錄(



擷取自陳沛真手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套房現場 查緝照片、扣案大麻及檢測結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62號鑑驗書、扣案陳威 儒行動電話採證報告、陳威儒提出與暱稱「_lin_09_11」之 LINE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9139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第495頁、第527頁至第530頁、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跟陳沛真陳亮炫收到的錢都有交給林泓佐林哲榮,每次 都是各拿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本案 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有相對報酬,足見被告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下稱新法), 查新法規定僅將併科罰金上限提高至1500萬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非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仍適 用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林泓佐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與共犯林哲榮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3785號案起訴意旨所示之事實,與本件附表一 編號4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函 詢被告供出上手林哲榮林泓佐是否業經查獲之情形?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供述第二級 毒品係向林泓佐林哲榮購得,林泓佐林哲榮經傳喚,均 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威儒,且已經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5頁),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月19日函覆本院稱:「林哲榮 己經查獲、林泓佐部分業已起訴」(見本院卷第22 7頁), 林泓佐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7996號案起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3頁至第235頁)、而林哲榮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起訴在案(見本 院卷第229頁至第224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毒品大麻之上手,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 諉為不知,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毒品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 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至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因各個案件之情節有別, 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業已供出上手林哲榮林泓佐,且均經查獲,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及此,而未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販賣數量、金額均屬少數,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一時失 慮而犯本件犯行,犯罪時年僅22歲,並遭羈2月,應已獲得 教訓,深切檢討,請諭知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即與緩刑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業經說明於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 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交易毒品 之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數量:0.5586公克),有 前揭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扣案大麻係其販賣剩餘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煙草1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供被告販賣所用而剩餘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 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則為被告所有,用來作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 毒品聯絡使用,爰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次交易會向共犯林泓佐林哲榮收取200元之報酬等語,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報酬200元,均為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 │ 交易方式 │陳威儒實│ 主 文 │
│ │ │ │對象 │ │際所得 │ │
├──┼─────┼──────┼───┼──────────┼────┼──────────┤
│ 1 │108年2月3 │臺中市西屯區│陳沛真│由林泓佐供貨,陳威儒│200元 │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0時 │0000路0段00 │ │則自108年2月2日上午5│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31分許 │巷00號旁 │ │時59分許起,使用扣案│ │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william chen」)與陳│ │。 │
│ │ │ │ │沛真(暱稱「CHENNNNN│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3,600元之代 │ │ │
│ │ │ │ │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大麻4公克予陳沛 │ │ │
│ │ │ │ │真 │ │ │
├──┼─────┼──────┼───┼──────────┼────┼──────────┤




│ 2 │108年2月17│臺中市西屯區│陳沛真│由林泓佐供貨,陳威儒│200元 │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3時 │0000路000號 │ │則自108年2月17日凌晨│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3分許 │外 │ │2時22分許起,使用扣 │ │玖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william chen」)與│ │。 │
│ │ │ │ │陳沛真聯絡後,於左列│ │ │
│ │ │ │ │時、地,以900元之代 │ │ │
│ │ │ │ │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沛 │ │ │
│ │ │ │ │真 │ │ │
├──┼─────┼──────┼───┼──────────┼────┼──────────┤
│ 3 │108年3月14│臺中市西屯區│陳亮炫│由林泓佐供貨,陳威儒│200元 │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晚間9時 │0000街00巷0 │ │則於左列時間,經由不│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35分許 │號旁巷弄內 │ │詳之友人介紹,在左列│ │玖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地點與陳亮炫見面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隨即以1,000元之代價 │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品大麻1公克予陳亮炫 │ │ │
├──┼─────┼──────┼───┼──────────┼────┼──────────┤
│ 4 │108年6月24│臺中市西屯區│陳沛真│由林哲榮供貨,陳威儒│200元 │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2時 │臺灣大道3段 │ │則自108年6月21日上午│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4分許 │527號「銀櫃 │ │5時21分許起,使用扣 │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KTV」旁 │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william chen」)與│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陳沛真聯絡後,於左列│ │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地,以1,200元之 │ │。 │
│ │ │ │ │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 │ │ │
│ │ │ │ │沛真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1 │煙草(含包裝袋1個 │1包 │陳威儒 │送驗淨重0.685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558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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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秤 │1臺 │陳威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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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 │1包 │陳威儒 │ │
├──┼─────────┼────┼─────┼───────────┤
│4 │大麻吸食工具 │1組 │陳威儒 │ │
├──┼─────────┼────┼─────┼───────────┤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威儒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1張) │ │ │ │
├──┼─────────┼────┼─────┼───────────┤
│6 │新臺幣 │6,700元 │陳威儒 │為陳威儒於偵查中自動繳│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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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