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81號
TCHM,109,上訴,148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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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碧玲之子歐曜維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00號前時,與黃驛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將歐曜維黃驛淳間上揭車禍事故轉至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收 件後,訂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歐曜維以聲請 人、林碧玲則以車主身分,黃驛淳以對造人、陳文君則以對 造人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身分,共同參與上揭車禍事故之調 解事宜。嗣林碧玲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附設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室參與調解時,明知雙方均已提出調解條件,並經協議 而達成調解結果如下:『..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 賠付林碧玲歐曜維二人新台幣(下同)3915元整..聲請人 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2萬2000元整..』,該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顏江如琴,遂委由行政助理裴其正繕打略以『 ..對造人三人(指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聲 請人(指林碧玲歐曜維)二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整 ,以作為醫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 請求費用..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新台幣貳萬貳仟 元整,以作為醫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 民事請求費用..』等與上開調解條件內容相符之調解筆錄, 據以製作107年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 並向調解雙方當事人宣讀後,由雙方簽名確認,而宣告調解 成立。詎林碧玲因不願履行黃驛淳2萬2000元之賠償金,竟 意圖使該案件調解委員顏江如琴與行政助理裴其正受刑事處 罰,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E化案號



:P10710AXUQ1PMHG。俟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值班警員石志中辦理),虛構不實之事項,誣指略 以:『..顏江如琴裴其正均是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委員,其二人明知林碧玲及其子歐曜維與對造當事人黃驛淳 進行調解過程,林碧玲歐曜維未提出調解條件,調解並未 成立,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 江如琴口述,裴其正負責繕打製作調解筆錄,並於林碧玲歐曜維均未能充分瞭解該調解書內容之情況下,逕由裴其正 宣讀後,即要求林碧玲歐曜維於其指定之處簽名,而使該 調解生效成立,致生損害於林碧玲歐曜維顏江如琴、裴 其正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對顏江如琴裴其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員警將其等同列被告,以共 同涉及刑法第213條之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分108年度偵字第1149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顏江如琴裴其正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林碧玲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其再議無理由為由駁回再議而確定。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碧玲(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說明:
㈠訊據被告林碧玲固坦承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嗣於 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訴顏江如琴裴其正共同基於登載不實 事項於本案調解書之公文書,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調解沒有成立,我沒有提出 調解條件,顏江如琴裴其正就製作好本案調解書,我還沒 有了解調解書的內容,顏江如琴裴其正就要求我簽名,不 讓我看內容;當時是對方態度不好,我兒子還有LINE他父親 進來,那時候就停止調解了,我也離開調解室,之後對造代 理人有出來道歉,請我們進去,我進去就發現我提出的車損 估價單被對方保險公司職員賴建仲拿去,還給我兒子名片要 叫我兒子準備父母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我要離開時顏江如 琴叫我等一下,之後裴其正進來未說明就讀手上的資料,途 中又自己說錯了等語跑出去,之後裴其正進來我也不知道他 念什麼,就跟我說要補行照,然後說對方機車有載人,我們 這邊是一個人要我跟我兒子簽名,且不讓我看上面的內容, 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什麼程序,直到107年5月23日收到 本案調解書,才發現內容跟事實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其子歐曜維於10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00號前時,與黃驛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後追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將歐曜維黃驛淳間上揭車禍 事故轉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臺中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收件後,訂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歐曜 維以聲請人、被告則以車主身分,黃驛淳以對造人、陳文君 則以對造人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身分,共同參與上揭車禍事 故之調解事宜,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嗣於上揭時、地, 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之員警,以事實欄所示內容對證人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與行政人員顏江如琴裴其正提出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 有本案調解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事件一覽表 、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暨同意書、調解書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憑(參交查卷第55、59、61、63、64、81頁,偵 1149卷第19至25、47、48頁),上開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室參與調解時,明知其與調解之對造已經協議而達成「黃驛 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林碧玲歐曜維二人3,915 元整...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2萬2千元..」之調 解結果,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始據以作成本案調解書予被 告等人簽名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顏江如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車 禍調解只有一次,當天調解雙方都有達成共識,我們先宣讀 調解書內容,再讓他們看,沒問題才簽名;當日調解過程我 先看相關卷證資料,釐清責任,並先由雙方提出各自條件, 如有需要我會介入溝通並手寫筆記紀錄雙方共識,已達成共 識才會出去請秘書繕打調解筆錄,打好後之調解筆錄,有當 場宣讀,並先交付雙方當事人閱覽,如需修改,待修正後才 會製作正式調解書,並於宣讀後交雙方再次確認始簽名其上 ,本件至少有1個多小時之調解時間,也讓他們雙方確認才 簽名;當天調解是被告跟他兒子來,後來有達成調解,當場 就有寫調解筆錄,由行政人員裴其正宣讀,之後給雙方簽名 ,調解成立的話才會寫調解書,如果不成立,除非他們有申 請,我們才會開立調解不成立的證明,且一般規定是要調解 三次沒有成立才可以要求開證明等語明確(參偵1149卷第27



至33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偵24082卷第19至23頁,原審 卷第111至115頁)。
⑵證人裴其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擔任臺中 市東區調解會的行政助理,我當天沒有參與調解,是委員調 解完後,出來跟我說調解內容要怎麼打,我依照指示繕打印 出後,進去調解室內宣讀,之後拿給雙方自行閱讀,等雙方 確認無誤後就自行簽名,所以我認知當時雙方已經有達成共 識;我們有二位助理負責繕打調解書,列印後進調解室宣讀 調解內容,由雙方確認內容及年籍,如有錯誤即修改後重行 繕打、宣讀,均無問題始會請雙方簽名;本案調解書做成後 有宣讀,也有給他們當場確認,同意後才簽名,被告知道調 解書所載內容;本案負責調解的委員是顏江如琴,委員都是 我們調解秘書安排的,我們每一天的調解委員都不同,這個 案子是有調成,所以委員出來告訴我要怎麼打,我打完列印 後就帶進去調解室裡面宣讀,當時雙方當事人包括被告及調 解委員都有在場,我宣讀後就交給他們簽名,本案中間有錯 誤,我有出去修改後再重新進來宣讀,然後再讓雙方確認才 簽名等語(參偵1149卷第35至41頁,交查卷第11頁,偵 24082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16至120頁)。 ⑶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此亦為被 告所坦認(參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其等與 被告並無何夙怨、糾紛;參以其等前開所證調解委員每日並 不固定,僅調解成立時,始會由調解委員請行政人員製作調 解書並予宣讀,則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既偶然擔任本案車 禍之調解委員及製作調解書之行政人員,實難認其等於有虛 構調解成立而製作調解書予被告簽名之動機及必要。 ⑷依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上開所證,核並與證人即在場調解 之對造陳玟君黃驛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調解雙方 有達成共識,最後內容是我們保險賠對方3,915元,然後對 方沒有保險,所以對方要賠我們2萬2千元,對方說沒有錢, 我們還有讓他分期,調解書的簽名也是我們雙方確認後簽名 等語;及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劉冠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 雙方先提供資料,我們客戶黃驛淳跟對方要求2萬2千元,被 告要求修車費1萬多元,但依肇事責任比例,加上調解委員 希望由保險公司負擔一些責任,我們讓步說可以賠對方 3,915元,當天被告、被告的先生跟歐曜維在調解現場交頭 接耳討論後同意,我們才請調解委員去請行政人員打出調解 書,之後行政人員有進來宣讀,大家都有聽到,之後請大家 確認資料後才請雙方簽名,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我 有請被告將資料補齊,因為它缺帳號(資料);當天被告有



提出修車估價單,金額1萬多元,我告訴他第三責任險依肇 事責任給付,我們願意賠償3成,3,915元是依據他們提出的 修車金額乘以0.3等語均大致相符(參核交卷第7至11、19至 23頁,交查卷第9至16、98頁,偵24082卷第19至23、45至49 頁)。
⑸查證人顏江如琴有手寫筆記紀錄之習慣,本案亦經記載雙方 共識後,始請證人裴其正製作調解書等節,亦有證人顏江如 琴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交查卷第17頁 )。觀諸上開內容係記載於(非可抽頁之)筆記本內,且上 開記載之左側連續頁面可見有「王士瑄」及「受傷、修車 12000」等可認與車禍調解相關之內容,核與同日(107年4 月10日)調解之案件中,確有「王士瑄」車禍傷害之調解事 件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7年4月10日一 覽表在卷可查(參交查卷第61頁),可見上開手寫紀錄確係 證人顏江如琴於107年4月10日當日所製作。復以上開手寫紀 錄除載有「歐賠黃22000;黃賠歐3915」,及月份、數字( 分期付款內容)等,而可認文義上與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均相 符之註記外;參諸紀錄中尚有「修車20450;32000(含工作 )-->要求7折22400」、「修車13050(第二次估)修車貼 3915」等可認係調解雙方始會提出之要求或磋商內容,而不 可能由證人顏江如琴憑空杜撰之節以觀,更與證人顏江如琴 前開所證,其係於調解過程中紀錄相關過程,最後記載雙方 共識後,始會請行政人員製作調解書,是本案亦經雙方達成 共識,始調解成立等節可信。依此,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當 日已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並據此製 作本案調解書等情,實可認定。
4.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並未達成調解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要看內容時,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有刻意不 讓我看調解書之內容,又讓我兒子先簽名等語(參偵1149卷 第11頁,交查卷第13頁),惟此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證 人即被告之子歐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調解委員沒有 刻意不讓雙方看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急著抽回去,簽名前 ,委員有朗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我忘了我為 何不看等語(參核交55卷第15至17頁,交查卷第71頁),亦 證述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並未有刻意阻擋觀看調解內容之 舉措,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信。
⑵況本案調解書內容僅一面A4紙張大小,其上並均清楚記載「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並載明「付款方式:」,已難認 有何難以閱讀或理解之處;甚且,被告簽署姓名緊鄰之正上 方,即有「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



閱讀,並無異議。」等內容,有本案調解書影本可憑(參偵 1149卷第47頁),顯為被告簽署姓名時輕易可見之文字,被 告卻始終辯稱無所知悉,實與常理相悖,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離開時,委員叫我們等 一下,之後裴其正就進來宣讀,後來有錯誤又出去更改,進 來後又宣讀,我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什 麼程序等語(參交查卷第13頁),惟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他們有先進來唸資料,講中文,他念的內容是我們要 賠對方2萬2千元,對方說錯了,他又出去改,進來之後又再 念,現場有我跟我兒子,還有對造的人,我還有聽到說要分 期付款,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想說我沒有要繼續調解等 語(參原審卷第37、3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歐曜維於 前開所證:調解委員沒有刻意不讓雙方看調解書的內容,也 沒有急著抽回去,簽名前,委員有朗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 沒有仔細看,我忘了我為何不看等語(參核交55卷第15至17 頁、交查卷第71頁)。可見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前開所證 ,於調解成立後依程序宣讀調解成立之內容,且宣讀內容即 為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始讓調解雙方確認簽名等節可信,又 倘調解內容係其等所虛捏,何以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會當 場朗誦虛偽之調解內容予在場之人聽聞?被告又何以不會輕 易發覺宣讀內容與調解過程不符?均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並未 調解成立等辯詞,顯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歐曜維於4月10日傳送「爸 爸快進來,老娘衝動了」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65頁 ),辯稱該次調解因雙方情緒不佳並未成立等語;惟調解過 程或因立場不同各有主張,情緒一時不佳,互相磋商或經他 人勸解後達成調解,實非難以想像,自無可僅憑上開文字, 即認嗣後之調解並未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提出之修 車估價單有1萬多元,不可能同意3,915元之調解金額等語, 惟金額之主張與調解成立之結果或因肇事程度、要求金額是 否合理、雙方是否互相讓步等情,本未必一致,其前開辯解 ,亦非可採。再被告雖於原審再辯稱事後有傳訊息予調解對 造質疑調解金額不知道怎麼算出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惟 本案實經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確認簽名等情,業經敘明如前 ,自無可以被告於事後單方面提出質疑,即推定先前調解並 未成立,其上開辯解,自非合理。
⑸本件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賴建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對 方歐曜維沒有提供相關理賠文件,例如帳戶、證件等,所以 本件一直無法給付,對方也沒有照條件履行:之後黃驛淳去 告歐曜維,不確定是民事還是刑事,後來黃驛淳有當庭支付



3915元給歐曜維,我們把錢歸還給黃驛淳,因為他有依約履 行,我們再把3915撥款給黃驛淳。證據是我今天提出的理賠 支付對帳明細表等語(參交查卷第99頁),核與證人黃驛淳 證述在法院現場給付歐曜維3,915元等語,證人歐曜維證述 由對造賠給我們3,915元等語,均相符合(參交查卷第15頁 );此外,亦有賴建仲所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憑( 參交查卷第101頁)。是若本案雙方確未曾達成民事調解, 黃驛淳即無從計算出上開應賠償給付數額3,915元,保險公 司亦無從據以核發3,915元予黃驛淳,以補足黃驛淳代墊之 金額。
㈢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無可採,被告既親自參與調解 過程並知悉已達成本案調解書之內容,而在本案調解書上簽 名,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對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 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對顏江如琴及裴其 正所為誣告犯行,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然所侵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誣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間,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 案另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述誣告罪所處罪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迭經上訴後,於109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 佳,被告明知顏江如琴裴其正並無其所誣指之偽造文書之 事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糾紛,亦僅為其車禍案件居中協助 調解之人,竟捏造不實事項,恣意對其等提起告訴,使顏江 如琴與裴其正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使國家司法偵查罔為發動,虛耗偵 查資源,漠視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係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 犯行,所辯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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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