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77號
TCHM,109,上訴,147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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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致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5、7328、7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張良致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 NE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國偉、陳世 紋、胡○○等人(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 向蔡國偉陳世紋胡○○等人收取各該價款或同意賒欠價 款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良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85卷㈡第185至187頁、原審卷第 64頁、第224頁、第228至231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使用之IPHONE牌金色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 索票(見偵5885卷㈡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5885卷㈡第27至3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885卷㈡第 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賒欠價金之地點,證 人胡○○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在其位於烏日之住處云云(見偵 5885卷㈡第178頁),惟觀諸證人胡○○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返還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前,當日先以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對話中要求證人胡○○「過來」 ,且告知「我在這裡等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5885卷㈡第149頁),被告顯然是要求證人胡○○ 前來其所在地,而非被告前往證人胡○○之住處,且佐以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通話時之基地 台位置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與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位置相距不遠,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交付賒欠價金地點係其上址住處等語,應屬可信。從而 ,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交付地點應為被告住處一節,洵堪認 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為約定價金或已取得價金之有償 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 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的利益 是賺自己施用的份量,購毒者每次購毒各會分一些海洛因給 其施用,差不多都是摻入一支菸的份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3 1頁);是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均可從 中獲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份量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 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 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 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 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自己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 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 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 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 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 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於 偵查階段(含警詢及聲押程序中)均未曾經提示、訊問該次 犯行,此見被告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筆錄甚明(見偵58 85卷㈡第3至15頁、第85至87頁、第185至187頁、聲羈卷第 13至18頁),是就該次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未獲自白之機 會,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 於被告,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犯行既已自 白,自應認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應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 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8次,各次販賣 價金1,0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尚非甚鉅,販賣對 象僅蔡國偉陳世紋胡○○3人、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 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微,而購毒者蔡國偉陳世紋、胡○ ○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惡 習,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 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 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 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 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 數8次,販賣金額均在4,000元以下,以及獲利情形為自己施 用海洛因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惟其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確定,嗣 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



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有殘刑7年6月12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被 告於假釋期間,未思戒慎其行、改其惡行,竟仍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 期徒刑10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另敘明:⑴ 扣案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案各次販毒聯繫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各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其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購毒者賒欠之價金, 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不在沒收之列。⑶至於其餘扣案物, 被告供稱: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重新予以審酌 減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加以審酌,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但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依序遞減,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各罪所量處刑度均在法定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遞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均再加有



期徒刑2年6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核與被告前案亦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已屬從輕量刑,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至辯護人雖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毒價金為1,000元,但所量處之刑 度相較其他編號所示犯行均同為有期徒刑10年,未予區分每 個犯行差異性之狀況;另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其實很多是 接續的狀況,依其犯罪時間為5月11、14、16、17、19日, 均販賣毒品給同一人,應考量被告與購毒者之關係比較緊密 ,才會連續販賣給同一購毒者之情況云云,認原審量刑有輕 重失衡及過重之嫌,然原審就販毒價金為3,000元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與販毒價金均為4,000元 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僅相差1,000元,另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則僅相差2,000元,彼此間之價金差距並不 大,且依海洛因量微價高之特性,價金1,000元或4,000元所 交付海洛因數量之多寡亦無量差過大之情狀,是原審於各次 犯行之販毒價金並未有差距太大之範疇內,不論販毒價金為 1,000元、3,000元或4,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10年,難謂 有何輕重失衡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而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亦屬互異 ,本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尚不得僅因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密集地每隔1、2日 即販售毒品予同一購毒者,而認有應從輕量刑之量刑因子。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0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 限,且減幅已達約16.875%,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 定,與法並無不合,而無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 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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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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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6時16分許,以其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蔡國偉│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日、時30分許,在彰化│2.證人蔡國偉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路│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2段393號張良致住處附│ 卷㈠第45至46頁、第10│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近之詩陽宮前,張良致│ 0頁)。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3.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海洛因1包予蔡國偉, │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㈠第54至55頁、第 │ │ │




│ │ │ 57至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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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良致於108年4月25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50分許,以其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號行動電話,與陳世紋│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2.證人陳世紋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鄉員鹿路、中正路口之│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高架橋下,張良致以 │ 卷㈠第109頁、第154至│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3000元之價額,販賣海│ 155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洛因1包予陳世紋,並 │3.通訊監察譯文、左列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收取現金3000元。 │ 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各1件、公共電話位置 │ │。 │
│ │ │ 圖及照片2張、監視錄 │ │ │
│ │ │ 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 │
│ │ │ 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 │
│ │ │ 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 │ │ │
│ │ │ 5885卷㈠第115頁、第 │ │ │
│ │ │ 117頁、第121至134頁 │ │ │
│ │ │ 、第1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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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良致於108年3月26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5時43分、6時29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與胡○○所持用之門號│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 │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時許,在上開詩陽宮前│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張良致以4000元之價│ 卷㈡第112至114頁、第│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 │ 178頁)。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胡○○胡○○則賒欠│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價金。嗣於同年5月8日│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張良致上址住處,│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胡○○交付先前賒欠之│ 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 │ │ │
│ │價金4000元予張良致。│ 片2張(見偵5885卷㈡ │ │ │
│ │ │ 第131至137頁、第145 │ │ │




│ │ │ 頁、第147頁、第14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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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良致於108年5月11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10分、14分、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22分、35分、46分、50│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分、51分、52分、54分│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55分許,以其持用之│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電話,與胡○○所持用│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 卷㈡第115至120頁、第│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 123頁、第178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烏日區中華路294巷12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弄10號8樓之2胡○○住│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處,張良致以4000元之│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予胡○○胡○○則賒│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欠價金。嗣於同年、月│ 第149至155頁、第159 │ │ │
│ │16日即附表6購毒時, │ 頁)。 │ │ │
│ │償還現金3000元,剩餘│ │ │ │
│ │1000元價金則賒欠至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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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良致於108年5月14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下午4時20分、22分、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8分許、下午5時2分許│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胡○○所持用之門號09│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絡後,於同、時15分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上開住處附│ 卷㈡第120至121頁、第│ │ │
│ │近便利商店,張良致以│ 179頁)。 │ │ │
│ │4000元之價額,販賣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洛因1包予胡○○,惟 │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胡○○賒欠價金至今。│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5頁、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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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良致於108年5月16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43分、46分許│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下午1時1分許,以其│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號行動電話,與胡○○│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同日下午2時許,在胡 │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明源上開住處附近之巷│ 卷㈡第122至123頁、第│ │ │
│ │口,張良致以4000元之│ 179頁)。 │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予胡○○,惟胡○○賒│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6至157頁、第15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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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良致於108年5月17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5時26分、7時45分│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46分許,8時20分許 │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
│ │621192號行動電話,與│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胡○○持用之門號0909│ 至147頁)。 │一級毒品│○○○,含門號○○○│
│ │919235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號SIM │
│ │後,於同日、時30分許│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在胡○○上開住處樓│ 卷㈡第124至125頁、第│ │ │
│ │下,張良致以4000元之│ 179頁)。 │ │ │
│ │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予胡○○,惟胡○○賒│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7至1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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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良致於108年5月19日│1.被告張良致於偵查及原│修正前毒│張良致犯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9時19分、58分許 │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品危害防│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上午10時31分許,以│ (見偵5885卷㈡第185 │制條例第│。扣案IPHONE牌金色行│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86頁、原審卷第228│4條第1項│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92號行動電話,與胡明│ 至229頁、本院卷第144│之販賣第│○○○○○○○○○○│




│ │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至147頁)。 │一級毒品│一六○,含門號○九○│
│ │3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胡○○於警詢及偵│罪 │○六二一一九二號SIM │
│ │於同日、時40分許,在│ 查中之證述(見偵5885│ │卡壹張)沒收。 │
│ │胡○○上開住處附近之│ 卷㈡第125頁、第179頁│ │ │
│ │巷口,張良致以4000元│ )。 │ │ │
│ │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包予胡○○,惟胡○○│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 │
│ │賒欠價金至今。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查詢單各1件(見偵588│ │ │
│ │ │ 5卷㈡第131至136頁、 │ │ │
│ │ │ 第158至1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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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