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19號
TCHM,109,上訴,141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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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全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51號、第27786號、第319
87號)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均撤銷。
楊永全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經營「日日會 」,借款期限為30日,借款時預扣利息,借款本金依30日1 期平均攤還;其趁鐘林宇帆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 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㈠「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鐘林宇帆,借款時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計息方式」欄所示該預扣利息金額即 3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鐘林 宇帆,楊永全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收取之重利」欄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詎楊永全借款予鐘林宇帆後,因鐘林宇帆無力還款,乃 躲至臺北地區逃避楊永全追討,楊永全則時常至鐘林宇帆位 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等候鐘林宇帆;俟於 107年4月5日某時許,鐘林宇帆返回到其上址租屋處,適為 楊永全撞見,楊永全遂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上前堵住鐘林宇帆,不讓其離去,並大聲質問鐘林 宇帆為何欠債不還,為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並強取鐘林宇 帆之機車鑰匙以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自由,復強押鐘林宇帆 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鐘林宇帆載至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服務中心 ,楊永全期間並先撥打電話指示陳維斌劉宏郁前來支援,



陳維斌劉宏郁亦各乘車輛抵達該特約服務中心;嗣陳維斌劉宏郁到場後,即與楊永全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宏郁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前來門市外圍事,欲以人數優 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楊永全乃強迫鐘林宇帆辦理行動電話 預付卡交予楊永全鐘林宇帆因見楊永全等人人數眾多,遂 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5組,隨即遭楊永全強取,楊 永全並撥打電話將其中4組卡片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販售他人以牟利,另以5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預付卡轉售予陳維斌牟利,楊永全藉此共獲有6,5 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楊永全另與林孟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 意聯絡,由楊永全經營「日日會」,借款期限為30日,借款 時預扣利息,借款本金依30日1期平均攤還,有以現金繳付 者,則由林孟勳楊永全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楊永全即趁楊 ○○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㈡、㈢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先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 ㈡、㈢「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楊○○,借款時均將如 附表一編號㈡、㈢「計息方式」欄所示各該預扣利息金額即 3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楊○ ○,其後即由林孟勳出面向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㈡、㈢ 「計息方式」欄所示每日清償本金數額之現金,楊永全即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詎楊永全 借款予楊○○後,因楊○○無法再還款乃躲避楊永全,楊永 全即與林孟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要 借款予楊○○,而與楊○○相約於107年5月7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楊○○抵達後,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楊○○上車坐到副 駕駛座,待楊○○坐上車,楊永全林孟勳隨即出現靠近該 車,楊永全伸手掐住楊○○之脖子,徒手毆打楊○○胸口處 ,再強行將楊○○拉下車,由林孟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楊○○後頸控制楊 ○○之行動自由,楊永全質問楊○○為何不處理積欠的債務 ,反而到處躲藏,並要求楊○○需拿出12萬元解決債務,因



見楊○○無力支付,楊永全乃指示林孟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楊○○強押至楊○○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6樓套房租屋處,並壓制致其不能抗 拒,楊永全林孟勳及該名不詳男子即搜尋楊○○房間內值 錢財物,惟僅搜得楊○○之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現金2,10 0元,楊○○迫於僅有其自己一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乃任 由楊永全強行取走該等財物;楊永全等人搜畢後,林孟勳與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車離去,楊永全再強 押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強 行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河南門 市○○路段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強迫楊○○辦理行動 電話預付卡交予楊永全,楊○○因行動遭控制心生畏懼,因 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 3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共5組,均隨即 遭楊永全強取,楊永全嗣將該8組預付卡以每組1,500元販售 他人以牟利,楊永全藉此共獲有12,000元之不法利益,惟仍 不足楊永全要求之12萬元數額,因楊○○自遭楊永全等3人 控制行動自由後,為求能脫身,即向楊永全求情,表示將每 月匯款1萬元予楊永全,最後依楊永全要求央求友人王長三 於電話中向楊永全表明願意擔保,楊永全始讓楊○○自行離 開,並威嚇楊○○須每個月的25日匯款1萬元返還,直到清 償完畢為止。
三、案經鐘林宇帆、楊○○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全(下稱被告)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妨 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陳維斌劉宏郁坦認犯行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告訴 人鐘林宇帆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1至96頁)及告訴人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0至 131頁反面、他卷㈠第81至82頁反面、偵31987卷第30至31頁 、原審卷㈡第112至11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聲搜 字第15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及 FACEBOOK翻拍照片(鐘林宇帆指認「楊永全使用之LINE帳戶 」、「討債電話0000000000號LINE帳戶」、「楊永全女友使 用之FACEBOOK帳戶」)、現場照片(鐘林宇帆申辦預付卡處 「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中區中正門市」 、交付利息處「臺中市○○路0段00號金六和命相館」)、 通聯調閱查詢單(鐘林宇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日法大字第10704 9258號函檢附鍾林宇帆基本資 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 4月5日、6日被告楊永全等前往臺哥大中正門市及前往鐘林 宇帆住處)、臺灣大哥大中區中正門市107年4月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鐘林宇帆申辦預付卡時畫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07年4月5日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方接獲報案後至鐘林宇帆住處畫面)、鐘林宇帆 107年4月5日報案對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7092 374號函檢附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1627號函檢附楊○○ 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河南直營服務中心107年5月7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申辦預付卡時畫面)、蒐 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 RR-9986號、ABB- 8668號



、5757-F9號自用小客車)、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一覽表 (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0頁、第59至62頁、第85至86 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54至157頁反 面、第21頁、第22至27頁、第87頁、第98頁、第98頁反面至 99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04至11 6頁、第117至118頁、第 119至123頁反面、第124至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4頁正 反面、第135至138頁、第139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 至153頁反面、第166至167頁、第226至227頁)、員警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林宇帆匯入陳瑞瑀帳戶及 提領一覽表(含提領影像)(見他卷㈠第3至11頁、第28至 31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5至47頁、第111至114頁、第11 5頁、第116至118頁、第201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㈡第7至10頁)、楊○○等 匯入謝美慧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含提款影像)(見他卷㈢第 72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 1070214049號函(見偵27786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於107年11月16日指認編 號4楊永全、5林孟勳;見偵31987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陳瑞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樞紐分析資料、謝美慧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樞紐分析資料(見警聲 扣卷第3至13頁反面、第110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50 頁、第153頁、第164頁、第111至119頁反面、第126至138頁 、第156至161頁反面、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5頁)等在 卷足稽。
㈡、共犯林孟勳雖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楊永全通知伊到現場,但沒有說什麼事情,伊 只有過去找楊永全,只有在旁邊及跟在後面,且站在很後面 ,伊只有陪同上去及下來,所以不知道有無何人強取楊○○ 的物品,後來伊就離開了,沒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市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⑴於警詢時證述:「有一個男子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缺錢,我在107年5月7日跟他相約在西屯 區逢大路5號的全家超商前碰面,對方開了一部福特深藍色 的老車,見面之後就叫我坐到副駕駛座,我坐進去之後沒多 久,對方就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阿國不知道從那裡出現 的,就伸手進來掐住我的脖子,然後用手毆打我的胸口,把 我拉我下車,然後由原來駕車的小弟及阿國帶來的另外一名



小弟,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我的後頸,直接把我押回 在西屯區福上巷214弄100號6樓套房租屋處,到套房之後, 他們三個人就開始搜索我房間內的東西,把我的衣服及桌子 上、抽屜內的東西都丟出來,發現我真的沒有任何有價值的 東西,阿國就強行拿走我的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 ,下樓之後阿國就叫二名小弟先開福特車離開,阿國就開著 他的黑色賓士車載著我去門市辦理門號。」、「(問:綽號 阿奇林孟勳當天有無對你使用暴力?是何人押住你的後頸 ?)有,阿奇是跟另外一個男子一起押著我,阿國則走在最 前面。我無法確定是是哪一個小弟押住我的後頸。他們三個 人一起到我的租屋處之後,阿國就叫他們二個人搜我的房子 內有沒有值錢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反面、偵31987卷第30頁反面)、⑵於偵查時證述:「第二 次借錢,我繳不出來就躲他(指被告)1個多月,他叫他的 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借錢,騙我出來,我上他朋友的車, 他就衝出來捶我胸部好幾下,還把我身上的2,000多元搶去 。來押我的人當中,其中還有一個叫阿奇(指被告林孟勳) 。」等語在卷(見他卷㈠第82頁)、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楊永全?)阿國。(問: 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林孟勳?)阿奇。(問:107年5月7日 當時,你有無跟阿國約在逢甲逢大路5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沒有約見面,是另外一個打電話跟我說又可以借款,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到的時候阿國他們才出現。(問:你在 107年5月7日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有到河南路2段遠傳電 信跟附近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這兩個地點你 有無看到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林孟勳。(問:你看到被告林孟勳出現的時候,被告林孟勳 是跟誰一起出現,還是自己單獨出現?)跟阿國一起出現。 (問: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對你講什麼話? )就要找我拿錢。(問:阿國及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 的時候,他們除了要找你拿錢以外,還有無對你做何動作? )帶我上去6樓我的套房。(問:有無出手打你或是掐你脖 子?)有。(問:是誰對你這樣做?)阿國。(問:被告林 孟勳有無對你這樣做?)沒有。(問:去你套房之後,是否 有將你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拿走?)是。(問: 這是你自願交出,還是他們強迫你交出的?)他們拿了就走 了。(問:當時阿奇在你的套房現場,是否記得阿奇做了哪 些事情?)先翻看看我房間有何值錢的東西。(問:阿奇也 有動手翻看看有何財物?)是。(問:整個過程都是阿國阿奇一起做的?)是。(問:在你的套房那裡,他們是如何



取得身分證、護照、現金?)搜出來的。(問:你在那裡能 否抵擋?)沒辦法,因為我只有1個人。(問:是會感到害 怕?)會。(問:你害怕他們對你做什麼?)怕會有什麼傷 害。(問:所以回到6樓套房,及後來到河南路,都不是你 願意的?)對。(問:是被壓制不能抵擋,所以被他們帶去 的?)對。(問:當時你是如何前往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的門市?)阿國帶我去的。(問:被告林孟勳有無去特約商 店?)沒有,只有阿國跟我而已。從6樓下來被告林孟勳就 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5頁反面) 。證人楊○○於不同時間先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如何遭強行押至上開租賃套房及被搜刮財物之情節, 又共犯林孟勳共同參與之行為態樣,歷次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在在足認證人楊○○所證情節非虛,實無蓄意捏造事實, 誣指共犯林孟勳,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述內容確實 可信。
⒉再共犯林孟勳確實有與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至上開便利商店前,見到告訴人楊○○後,被告先 質問楊○○為何到處躲藏不處理積欠的債務,要求告訴人楊 ○○須將債務處理好,共犯林孟勳並與被告及另名男子,共 同將告訴人楊○○帶至告訴人楊○○當時承租之上址套房內 ,再自告訴人楊○○承租之套房內取走告訴人楊○○之護照 、身分證及現金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164頁)。又共犯林孟勳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由共犯林孟勳於告訴人楊○○ 借款後,每日向告訴人楊○○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告訴人楊○○ 積欠款項逃至他處躲避之情事,當為共犯林孟勳詳知,而其 復與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埋伏 在告訴人楊○○租屋處附近,並共同進入告訴人楊○○居住 之套房內,種種行徑均與理性平和商談債務處理方式有間, 顯然係仗勢人多,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不法手段,逼使告訴人楊○○當日依被告之要求交 付財物至為明確。共犯林孟勳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與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堪 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 ,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 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 息,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查被告為收取利息,對告訴人鐘林宇帆以強暴、脅迫、 恐嚇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楊○○以強暴、脅 迫、侵入住宅、傷害取得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分別為前揭 暴力討債行為,使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均心生畏懼,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上開行為雖另合於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 、脅迫、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雖另合於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強制罪部分亦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 加重重利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 ,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



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 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 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 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雖均漏論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 訴之加重重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 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陳維斌劉宏郁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被告及林孟勳與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 利犯行,渠等彼此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通知不 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到場圍事,欲 以人數優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 之犯行,核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所用之催討重利手段 ,除合於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外,尚合 致於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且2罪間並 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所犯 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處斷,原判決均漏 未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有未洽。至被告 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參酌各地法 院就類似案件所為之判決,從輕酌定被告之刑,並再予被告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辯護人所列各地法院判 決之量刑參考部分,因係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 且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重利等犯 行,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因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不符前揭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㈠、 編號2、5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 利,竟趁告訴人鐘林宇帆、楊○○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之際 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與 目的均屬可議,又因告訴人鐘林宇帆、楊○○積欠款項無力 償還,竟夥同他人以非法方式向渠等催討債務,並以上開手 段,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幸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 情事,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獲利 程度、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販賣告訴人鐘林宇帆申 辦之SIM卡取得對價6,500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取得告訴人楊○○之現金2,100元及販賣告訴人楊○○申辦 之SIM卡取得對價12,000元,均係屬被告為加重重利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事 ,然依告訴人鐘林宇帆警詢中表示伊前前後後支付給被告之 金額應有5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5頁),顯逾被告與告訴 人鐘林宇帆間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及告訴人楊○○於偵 訊中陳述稱:「(問:這些易付卡算是讓你抵多少的債?) 他都沒有說,辦了以後就被他拿去,叫我每月要還1萬元, 要還9萬元。(問:你不是才借6萬元,為何要還9萬元?) 就是重利。」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上開加 重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鐘林宇帆、楊○ ○就重利犯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定 該犯罪所得已為該和解內容所涵括,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楊○○取得之身分證、護照 ,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皆 係告訴人楊○○之個人證件,均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利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小數點以下│收取之重│
│ │被害人│ │ │ │4捨5入) │利 │
├──┼───┼───┼─────────┼────┼──────────┼────┤
│㈠ │鐘林宇│楊永全│106年11月間,臺中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7,000元 │
│(即│帆 │ │市中區中華路1段鐘 │ │預扣利息7,000元,每 │ │
│起訴│ │ │林宇帆租屋處 │ │日清償本金1,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280%,計算式│ │
│犯罪│ │ │ │ │:7000÷30000×12× │ │
│事實│ │ │ │ │100%≒280%)(年利率│ │
│)│ │ │ │ │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㈡ │楊○○│楊永全│107年1月間,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即│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元 │
│起訴│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 │
│犯罪│ │ │ │ │式:18000÷60000×12│ │
│事實│ │ │ │ │×100%=360%)(年利│ │
│)│ │ │ │ │率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 │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㈢ │楊○○│楊永全│107年3月底,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即│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元 │
│起訴│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 │
│書 │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 │
│犯罪│ │ │ │ │式:18000÷60000×12│ │
│事實│ │ │ │ │×100%=360%)(年利│ │
│)│ │ │ │ │率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 │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附表二:和解情形
┌─┬───┬───────────────┬──────┐
│編│告訴人│ 和 解 情 形 │ 證據出處 │
│號│ │ │ │
├─┼───┼───────────────┼──────┤
│㈠│鐘林宇│被告陳維斌楊永全與告訴人鐘林│原審法院108 │
│ │帆 │宇帆達成調解,並連帶給付告訴人│年度中司調字│




│ │ │新臺幣3萬5,000元。 │第2117號調解│
│ │ │ │程序筆錄(見│
│ │ │ │原審卷㈡第45│
│ │ │ │頁正反面) │
├─┼───┼───────────────┼──────┤
│㈡│楊○○│①被告楊永全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協議書(│
│ │ │ 和解,並退還向告訴人楊○○收│見原審卷㈡第│
│ │ │ 取之利息新臺幣2萬4,000元。 │11至12頁) │
│ │ │②被告楊永全拋棄本案告訴人楊子│ │
│ │ │ 霈尚未給付之借款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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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