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旭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張其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有逃亡之 事實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7日止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案判處有期 徒刑10年,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 6號案判決駁回上訴(撤銷部分沒收),此有本院及原審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 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 被告業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 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 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9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