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善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74 、19104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善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銀寶」與暱稱為「昆宏」之證人 林昆宏聯繫,由證人林昆宏使用ATM 存款1000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並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向被告取得重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昆宏之證 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 稱:我只記得4 月27日那1000元,是林昆宏存給我的,因為 我有給他海洛因,這次確實有交易,地點在我家,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第14074 號偵卷二第248 、249 頁),並於原審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0、117 頁),然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林昆宏單一指訴,且 指訴前後不一,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等語。
㈡證人林昆宏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4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聯繫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女友韋錦琳(持用0000-000000)聯繫 ,內容是在講被告在八方夜市鮮蚵店內吃東西,電話中講到 的「吃東西」是指要他女友趕快來八方夜市吃東西,這並不 是毒品交易等語(見第14074 號偵卷一第281 頁);於108 年7 月4 日偵訊時則證稱:「(你有無在4 月27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1000元到游善淳帳戶內?)有,我存錢給他的時間 是108 年4 月27日這天。(問:你跟游善淳見面的7-11是在 三豐路上7-11還是在豐原大道跟東洲路的7-11?)2 間都有 。」等語(見第14074 號偵二卷第251 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對於被告稱4 月27日是由我匯款給他,他有以1000 元販賣毒品海洛因1 包給我,沒有意見,交易的地點是在他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至298 頁)。綜觀證人林昆宏上開 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就於108 年4 月27日當天是否 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 人林昆宏原於108 年5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8 年4 月3 日 該次交易,是被告叫我用無摺存款存到他帳戶內,帳號是我 在7-11操作ATM 時,一邊跟他通話,他一邊跟我說帳號及密 碼,我是在苗栗往中社花市方向的一間7-11存的等語(見第 14074 號偵卷二第142 頁),嗣於108 年7 月4 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質疑108 年4 月3 日並無現金存款紀錄後,始改證稱:警詢時記錯日期,應該 是108 年4 月27日匯款給被告等語(見第14074 號偵卷二第 250 、251 頁),然依被告與證人林昆宏於108 年4 月3 日 之LINE對話紀錄:「游善淳:(通話)林昆宏:(通話)游 善淳:(通話)你去7-11用無卡存款把錢先給我,我找到人 要出發時再跟你說。你到7-11在打電話給我吧。林昆宏:( 通話)」有LINE聯繫內容在卷可參(見第14074 號偵卷一第
301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昆宏曾於108 年4 月3 日聯絡 無卡存款之事,則證人林昆宏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客觀事 證有不合之處,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韋錦琳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4 月27日 證人林昆宏與我通話要我趕快回家吃晚餐,並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見第14074 號偵卷一第203 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昆宏等情(見第 14074 號偵卷一第69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昆宏間無論 販賣抑或轉讓毒品之交易均仰賴LINE聯繫,然其2 人於108 年4 月27日前後卻未有任何LINE聯絡紀錄,有被告與證人林 昆宏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7 至301 頁), 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經通訊監察 ,經核於108 年4 月27日當日並未有與證人林昆宏之聯繫紀 錄,另證人林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當日亦未 與被告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撥出(已撥接)前10通 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4074 號偵卷一第63頁、第331 頁), 是此部分亦欠缺被告與證人林昆宏確有於108 年4 月27日聯 絡交易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佐證。準此,證人林昆宏前開證述 既非無瑕疵可指,且又無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之紀錄可為佐證 ,尚難遽認被告與證人林昆宏當日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之犯 行,從而,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