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19號
TCHM,109,上訴,121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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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走路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頭有附掛擋風板)之方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樂成宮」附近道路徘徊,欲購買毒品之林季 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原名:王惠菁)則 在樂成宮附近尋找林守仁,待雙方碰面接洽後,林守仁先在 如附表所示之A地點向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隨即依其等各自與林守仁之默契,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B地點等待,林守仁再攜帶海洛因前往各B地點將 海洛因交付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以此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給予附表所示之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 菁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林 守仁販賣海洛因予林季煌後,為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守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132頁)。查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後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 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 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 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 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季煌、陳 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 經詰問為由,主張上開證人林季煌等五人偵查中所述無證據 能力;然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 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 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依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 依前所述,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其答辯前後 不一,故約略臚列其各次答辯如下:
(一)108年7月22日警詢(偵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 惠菁。
(二)108年7月22日、8月12日偵訊(偵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偵



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我有與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合資去買海洛因, 有時候我只是和他們見面打招呼而已。
(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 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
(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季煌、陳 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是他們來拜託我,給我錢 ,我幫忙問問,他們自己去等,我都沒有賺錢,如果問不到 ,我就還錢給他們,一次都沒有問到,也沒有拿到毒品,我 就把錢還給他們了。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雖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確為 海洛因,自應將該物品扣案送鑑定始能確認,似難僅憑證人 證述係海洛因,即遽認為海洛因。
(二)證人的驗尿報告雖然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但尿液中檢出 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者,非限於海洛因一種毒品,且證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眾多,無從證明他們施用的毒品是來自被告 。
(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拜託被告去幫他們買毒品,被告 最多僅構成幫助施用之罪,而非販賣毒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26,其編排順序同起訴書附表所載。而附表編 號1至26的錄影及照片中出現的地點,均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成宮」周遭街道,經本院製成相對位置圖如判決 附圖所示,惟附圖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一)的位 置實際上非常接近,惟因各次的街景不同,故仍區分,並非 表示地點有異;又附圖編號(十五)處巷口並無名稱,該處有 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坐落,故以其名代之,合先 敘明。
(二)茲將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於偵查 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林季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每天下午3點半 至4點,會出現在住的前面、樂成宮後面,他會走路或騎機 車出來,跟他買都要先在A點給錢,我們知道他是哪一台機 車,毒品會在B點給我們,B點是在旱溪西路1段446巷巷內; 我不會用電話跟被告聯繫,我共向被告買過2次,我都是開 車過去,接近被告時,被告會跟我說這樣的方式,就是我把 錢從副駕駛座給被告,被告會在B地點將毒品從駕駛座窗戶 丟進來。(提示7月21日監視器照片)內容就是我跟被告交 易海洛因,地點在被告家附近,我開車而被告是騎車,我坐



在車上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被告,後來到交貨地點, 被告騎機車過來,從駕駛座丟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之後 就在車上吸食。(提示7月15監視器照片)是我開車在那邊 等被告,被告過來後,將手伸進我車內拿3千元,也是在B點 交貨,我拿到海洛因就回去了,這2次我拿到的都是海洛因 ,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認識被告,我有麻煩被告兩 次拿海洛因,之前我在檢察庭都有陳述,我現在不太記得麻 煩被告的內容,我都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我的錢對我說 問問看,這兩次被告之後都有拿毒品回來給我,我兩次施用 都是海洛因;這兩次我交錢給被告,以及被告交毒品給我的 地點都不同,被告跟我說好了去哪裡等他,地點都是被告告 訴我的,我拿到毒品的地點是在巷子內。(經審判長提示證 人林季煌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至第48頁)。 ⒉證人賴建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電話跟被告聯繫 ,就是下午3點多至4點,在旱溪樂成宮廟旁,被告會走路或 騎機車,我就騎機車在樂成宮旁邊等,我要跟被告買就給他 錢,他會離開,並叫我去旁邊巷口等,被告會拿毒品過來, 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板那邊,我從今年(108年)4月迄同 年7月22日,大約每2、3天就向被告買一次。(提示108年6 月5日監視器照片)我穿藍衣服騎機車,被告是穿白衣服騎 機車,我給被告2千元,我就去旁邊巷子等,被告就騎機車 過來,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板。(提示108年6月9日監視 器照片)我穿藍衣服騎機車,背面有寫聯合消防,被告是穿 白衣服騎機車,我騎進去巷子交給被告2千元,交錢的巷子 再過去有另一條巷子,被告在那邊交毒品給我,也是丟1包 海洛因到我機車腳踏板。(提示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照片) 我穿藍衣服,被告是穿白衣服,我們在停車場旁邊進去的一 個巷子裡交錢,我給被告2千元,我再騎車到固定的巷口, 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腳踏板。(提示108年6月2 6日監視器照片)我穿條紋衣服,被告穿白上衣,我交2千元 給被告,後來一樣在固定的巷口,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 因到我的腳踏板。(提示108年7月13日監視器照片)我不認 識王惠菁,當天她問我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後來有交2千元 給被告,後來一樣在固定的巷口,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 因到我的腳踏板。(提示108年7月14日監視器照片)我戴紅 色安全帽,右手邊騎機車是被告,當時我拿2千元給被告, 之後就去固定的巷口等,被告也是一樣丟1包海洛因到我的 腳踏板。(提示108年7月15日監視器照片)被告是騎機車靠



著圍牆那個,我是戴紅色安全帽,我拿2千元給被告,在編 號37轉角的巷口,就是被告騎機車出來的巷口,被告在那邊 就已經把毒品丟給我了,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跟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就是為了毒品,朋友說如果要海洛因,就去廟口那邊找 被告就好,而我找被告就是為了海洛因,我拿錢給被告,被 告就拿毒品給我,我們沒有說話,但被告知道我給他錢作什 麼,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另外再約地點交毒品給我,我都 是固定跟被告買2千元,次數是7次,錢都有給被告,被告都 將海洛因丟在我旁邊,沒有我拿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找不 到上手,將錢退給我的情形。(經審判長提示證人賴建輝偵 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都是實在的 ,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不會為了毒品以外的事 去找被告,也沒有我給被告的錢被他吃掉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7頁至第39頁)。
⒊證人陳坤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先將錢交給被告,被 告叫我到另一個地方等,被告來的時候,會把毒品放在我機 車龍頭下的置物箱;我沒有事先跟被告用電話聯繫,被告每 天固定下午3點40分左右會出來在樂成宮後面巷內,他出來 我就拿錢給他,我每次跟他購買1千或2千元,最多買過3千 、5千,我大概每隔3、5天跟被告買一次,我從102年跟被告 買到現在。(提示108年6月24日照片)編號1這張我穿藍色 雨衣,我右手拿錢出來,是1千或2千我不記得,最少有1千 元,我交給被告錢後,我就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待,編 號5是我在白色車子後面等,被告來的時候會將毒品丟在我 機車龍頭置物箱內,被告就騎走了,編號6穿藍色雨衣騎機 車的就是被告,他的機車很特別,前面有擋風玻璃。(提示 108年6月26日照片)編號15是我交錢給被告,1千或2千元我 不記得,我一樣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被告,被告過來時 還是將毒品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提示108年7月3日照片 )被告賣藥是下午3點40分,我當天5點下班過去那邊時已經 5點20分,我們都有看到對方,就有默契到樂成宮後面的巷 子,交了1千元或2千元,我去旱溪西路與自由路口藥局買針 筒,再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等被告,編號21我是白色安全 帽,被告是黑色安全帽,被告將毒品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 編號22是我將毒品拿起來。(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編號 23、24就是樂成宮後面22巷的巷子,我都在那邊交錢,我這 次給被告1千或2千元,交錢後就到旱溪西路1段441號前面等 被告,編號26就是在那邊等,編號27是被告來了,編號28是



被告將毒品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提示108年7月14日照片 )編號29是旱溪西路446巷這邊,我給被告1千或2千元,編 號30是置物箱內有一瓶水,我將水拿出來空出位置讓被告放 毒品,編號31是被告來了,編號33是被告將毒品放進我的置 物箱,編號34我拿出毒品在那邊看。(提示108年7月21日照 片)編號35是旱溪西路446巷與22巷交叉口,我交給被告1千 或2千元,當天我向朋友黃志雄借機車,我到441號那邊等被 告,被告就穿雨衣騎機車出來,將毒品交給我。我沒有與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有時可能少個1 、2百元,被告會說下次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305頁至 第3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有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是透過張蘇連認識被告,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 因,我跟被告都沒有事先聯絡,我是直接過去那邊找被告,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會說等一下在哪裡等,看看有沒有。(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坤池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筆錄 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實在的(見原 審卷一第398頁至第421頁)。
⒋證人邱添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沒有跟被告以電話聯 繫,都是騎重型機車下午3點半到樂成宮,被告會出來,我 就拿錢給被告,要去別的地方等,我都是去十甲路那邊等, 被告就會直接將毒品拿給我,我就接下,每次跟被告買2千 元,我斷斷續續跟被告買了好幾個月,中間一段時間沒吃, 最近又去找被告。(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我騎車在樂成 宮那邊繞要找被告,後來在樂成宮旁邊找到被告,就交給被 告2千元,之後我去十甲路那邊,編號13圈起來的地方就是 我停機車的地方,編號14是我騎機車走了,被告將毒品交給 我的地方,是在編號13我停車那邊,被告將毒品直接交給我 ,1包大概0.5公克。(提示108年7月14日照片)編號15是我 在交錢,我給被告2千元,我去十甲路那邊等被告,編號26 是被告拿毒品給我,1包大約0.5公克海洛因,我拿到手就騎 走了,回去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也 沒有欠被告購毒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跟被告有往來是因為海洛因,就是我過去樂成宮那邊找被 告,不會事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繫,我會在旱溪街旁路邊拿錢 給被告,我們有默契,我不用說話,被告就知道要跟他拿海 洛因,總共2次,固定2千元,被告會在附近旁邊沒多遠的地 方,把海洛因交給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地方是不同處,第一 次就有先約好,以後都一樣。(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邱添庭偵 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4頁至第26頁)。
⒌證人陳惠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沒有跟被告以電話聯 繫,我都是下午5點左右騎車去樂成宮,看被告有沒有在那 邊,有找到被告,我就把錢給他,一般是2千元。有時錢不 夠,就1千6百元、1千7百元的給被告,再騎去之前他叫我等 的地方,就是十甲路102之1號前,大約10分鐘左右他就會過 來,被告就把用報紙包起來的毒品丟在我機車踏板上,106 年、107年都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今年(108年)比較常買, 大約2、3天買一次。(提示108年5月26日照片)照片顯示是 我在找被告,編號9是我在被告家外面的巷子交2千元給他, 我再去十甲路等被告,被告將1小包毒品給我,我跟朋友賴 祺祥一起施用。(提示108年6月5日照片)照片顯示我在找 被告,編號19是我在被告家巷子旁交2千元給他,我再騎去 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提示108年6月6日照 片)相片顯示我在找被告,被告看到我就自己騎過來,編號 25在交錢,在被告家巷子旁邊,我交2千元給被告,再騎去 相約的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提示108年6月8日照 片)照片顯示我在找被告,後來去公園找到被告,我在公園 那邊拿2千元給被告,地點是編號31照片,我再騎去相約的 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提示108年6月19日照片) 編號37是我交2千元給被告,我再過去十甲路等被告,被告 有將毒品交給我。(提示108年7月6日照片)我在被告家旁 巷子交2千元給被告,我本來要去相同的十甲路那邊等,後 來我去買菸後,在自由路與旱溪六街遇到被告,被告就在那 邊把毒品丟在我機車腳踏墊。(提示108年7月12日照片)照 片顯示我在被告家巷子旁交2千元給被告,我再騎去相約的 十甲路,被告有把毒品交給我。(提示108年7月13日照片) 照片顯示我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等,編號71照片是我交2千 元給被告,我再騎去相約的十甲路等,被告有把毒品拿給我 ,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我是去樂成宮那邊隨意找被告,不會事先跟被告聯絡 ,(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惠菁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偵 查中所講跟被告買海洛因都是據實說的,檢察官問的那八次 ,我都有給被告2千元,我確實有拿到1包海洛因,沒有出現 被告未給我毒品,而將錢拿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 頁至第110頁)。
⒍稽諸上開證人林季煌陳坤池賴建輝邱添庭陳惠菁證 述可知,就渠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之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述已



臻明確,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其真實性甚高。
(三)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外,起訴書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為佐證,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以下先說明勘 驗內容概要及被告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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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勘驗內容概要 │被告答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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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 1│林季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4 │我伸手進去拿│
│ │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㈡│錢出來,因為│
│ │位置,被告伸手進去向林季煌拿取│林季煌欠我錢│
│ │不明物品,然後放入口袋,被告走│(原審卷一第│
│ │路離開後,在其機車旁清點很像紙│113頁)。 │
│ │張或鈔票之物(原審卷一第112頁 │ │
│ │至第113頁筆錄)(原審卷二第9頁│ │
│ │至第17頁擷圖) │ │
│ ├───────────────┼──────┤
│ │林季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44 │無意見(原審│
│ │分至49分,駕車多次出現在附圖編│卷一第363頁 │
│ │號㈢位置,被告於下午3時49分騎 │)。 │
│ │機車接近林季煌車輛。 │ │
│ │(原審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筆錄│ │
│ │)(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45頁,│ │
│ │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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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 2│林季煌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48 │我剛好在那邊│
│ │分,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附圖編號㈡│遇到林季煌,│
│ │位置,被告騎機車靠近,並將手伸│他跟我要錢,│
│ │入車內,看不清楚是拿東西或交東│我跟他說我沒│
│ │西。(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錢,我手伸進│
│ │筆錄)(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去是以為他有│
│ │、偵卷一第125頁擷圖) │什麼事情(原│
│ │ │審卷一第115 │
│ │ │至116頁)。 │
├─────┼───────────────┼──────┤
│附表編號3 │陳坤池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6 │我和陳坤池在│
│ │分,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將│巷口巧遇,他│
│ │疑似捲起來的不明物品交給站在路│叫我去問朋友│
│ │上的被告。 │有沒有毒品,│
│ │(原審卷一第116頁筆錄)(原審 │我就把錢吃掉│
│ │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擷圖) │了(原審卷一│




│ │ │第117頁)。 │
│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3時47分,騎機 │我從那邊過去│
│ │車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看到陳坤池
│ │被告於下午3時54分騎機車出現, │停在路邊,不│
│ │與陳坤池交談後,兩人先後騎機車│知道在等誰,│
│ │離開。 │我跟他打一下│
│ │(原審卷一第118頁筆錄)(原審 │招呼我就走了│
│ │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擷圖) │(原審卷一第│
│ │ │119頁)。 │
├─────┼───────────────┼──────┤
│附表編號4 │陳坤池於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15 │陳坤池拿錢給│
│ │分(偵卷一第268頁警方註記之時 │我拜託我去問│
│ │間),騎機車至附圖編號㈣位置,│朋友是否有毒│
│ │將疑似鈔票的東西交給騎機車的被│品,我把錢吃│
│ │告,兩人即騎機車離去,被告離開│掉,後來有把│
│ │不遠,即停下來,低頭好像在清點│錢還他(原審│
│ │東西的樣子,然後把物品放入口袋│卷一第121頁 │
│ │。(原審卷一第120頁筆錄)(原 │)。 │
│ │審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擷圖) │ │
│ │ │ │
│ ├───────────────┼──────┤
│ │陳坤池於同日下午5時23分騎機車 │我在那裡剛好│
│ │至附圖編號㈨位置,停在路邊,被│遇到陳坤池,│
│ │告於下午5時26分騎機車出現,於 │我把錢還他,│
│ │靠近陳坤池的機車時,疑似將不明│因為他會一直│
│ │物品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追我,所以我│
│ │,陳坤池走向機車旁,彎腰拾取物│就用丟的(原│
│ │品。(原審卷一第122頁筆錄)( │審卷一第123 │
│ │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擷圖) │頁)。 │
│ │ │ │
├─────┼───────────────┼──────┤
│附表編號5 │陳坤池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 │無意見(原審│
│ │分(偵卷一第285頁警方註記之時 │卷一第365頁 │
│ │間),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㈣位│)。 │
│ │置,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放│ │
│ │在口袋後,步行離開,陳坤池騎車│ │
│ │離開。 │ │
│ │(原審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筆錄│ │
│ │)(原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擷│ │




│ │圖) │ │
│ ├───────────────┼──────┤
│ │陳坤池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36 │我巧合遇到他│
│ │分,騎機車停在附圖編號㈨位置路│,因為他會跟│
│ │旁,被告於下午4時37分騎機車出 │我要錢,我就│
│ │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拋│拿幾百元還他│
│ │在陳坤池的機車踏板上,隨即離去│,我之所以用│
│ │,陳坤池彎腰撿取,看了一下後放│丟的,是因為│
│ │在口袋,隨即騎車離開。 │他溝溝纏(台│
│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原審 │語),會叫我│
│ │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擷圖) │幫他買毒品(│
│ │ │原審卷一第12│
│ │ │5頁)。 │
│ │ │ │
├─────┼───────────────┼──────┤
│附表編號6 │被告與陳坤池均於108年7月3日下 │無意見(原審│
│ │午5時3分至24分間,騎機車出現在│卷一第136頁 │
│ │附圖編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 │
│ │出現於畫面。 │ │
│ │(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筆錄│ │
│ │)(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5頁擷圖│ │
│ │) │ │
│ ├───────────────┼──────┤
│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年7月3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 │時24分至29分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卷一第137頁 │
│ │圖編號㈠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 │
│ │現於畫面。 │ │
│ │(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筆錄│ │
│ │)(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擷圖│ │
│ │) │ │
│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我只是跟陳坤│
│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㈩位置路│池打招呼,我│
│ │旁,被告於下午5時32分騎機車出 │沒有拿東西給│
│ │現,靠近陳坤池時,疑似右手將不│他(原審卷一│
│ │明物品交給陳坤池,隨即騎車離開│第139頁)。 │
│ │。(原審卷一第138頁筆錄)(原 │ │
│ │審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擷圖) │ │
│ │ │ │
├─────┼───────────────┼──────┤




│附表編號7 │被告與陳坤池於108年7月13日下午│陳坤池拿錢給│
│ │3時51分,分別騎機車出現在附圖 │我,叫我去幫│
│ │編號㈡位置,陳坤池交付不明物品│他問舌下錠,│
│ │給被告。 │我沒有再去找│
│ │(原審卷一第140頁筆錄)(原審 │他,就把錢吃│
│ │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擷圖) │掉(原審卷一│
│ │ │第141頁)。 │
│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13日下午3時54 │我把錢又還給│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㈨位置│陳坤池(原審│
│ │路旁,被告於下午3時59分騎機車 │卷一第142頁 │
│ │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 │
│ │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騎車離去│ │
│ │。(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筆│ │
│ │錄)(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 │
│ │擷圖) │ │
├─────┼───────────────┼──────┤
│附表編號8 │陳坤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41 │我忘記陳坤池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拿什麼給我(│
│ │,將不明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將該│原審卷一第14│
│ │物品放入口袋內步行離去,陳坤池│4頁)。 │
│ │亦騎機車離去。 │ │
│ │(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
│ │)(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5頁擷│ │
│ │圖) │ │
│ ├───────────────┼──────┤
│ │陳坤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44 │我丟錢給陳坤│
│ │分,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位置│池(原審卷一│
│ │路旁,被告於下午3時52分騎機車 │第146頁)。 │
│ │出現,靠近陳坤池時,將不明物品│ │
│ │拋向陳坤池的機車,隨即離去,陳│ │
│ │坤池走近機車,雙手清點不明物品│ │
│ │,並放入口袋。 │ │
│ │(原審卷一第145頁筆錄)(原審 │ │
│ │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9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48分 │陳坤池拿錢給│
│ │,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號㈣位置,│我,叫我幫他│
│ │陳坤池騎機車尾隨在後,陳坤池將│問藥(原審卷│
│ │不明物品交給被告,兩人隨即各自│一第147頁) │




│ │騎車離開。 │。 │
│ │(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筆錄│ │
│ │)(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擷│ │
│ │圖) │ │
│ ├───────────────┼──────┤
│ │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57分 │我跟陳坤池說│
│ │(偵卷一第283頁警方註記之時間 │我找不到朋友│
│ │),騎機車出現於附圖編號位置│買藥,所以我│
│ │,將不明物品拋向在路旁等侯之陳│拿錢還他(原│
│ │坤池的機車,隨即離開,陳坤池則│審卷一第149 │
│ │撿取不明物品。 │頁)。 │
│ │(原審卷一第148頁筆錄)(原審 │ │
│ │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擷圖) │ │
├─────┼───────────────┼──────┤
│附表編號10│被告與賴建輝於108年6月5日下午5│無意見(原審│
│ │時9分11間,騎機車出現在附圖編 │卷一第367頁 │
│ │號㈤位置,但兩人並未同時出現於│)。 │
│ │畫面。 │ │
│ │(原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筆錄│ │
│ │)(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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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