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6時 29分許,因粘宇慶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社腳門市」欲向呂名昌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 、重量約半錢(1.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呂名昌無 適足的毒品可以販賣,就於同日晚間6時30分,用通訊軟體 LINE或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吳俊宇,表示要向吳俊宇購買 6000元、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吳俊宇聽聞後就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答應呂名昌,約定在彰化師 範大學附近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師 店」前進行交易。呂名昌隨即乘坐由粘宇慶所駕駛的3657-W 8號小客車,從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社腳門市」往彰化市區 出發,大概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由呂 名昌下車收受吳俊宇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 錢),價金6000元則賒欠未付,完成交易後,呂名昌與粘宇 慶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返回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社腳門市 」,呂名昌再以6000元對價,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 付給粘宇慶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有所爭執(呂名昌警詢的陳述,雖 經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判
決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也沒有 任何人主張是非法作成或取得,本院審酌各該證據都沒有不 能作為證據的情形,也與待證事實有關,均認為作為證據適 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然坦承於107年1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彰化師範大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金師店」前,有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呂名昌的事實。但否 認係「販賣」毒品給呂名昌,辯稱是幫呂名昌調貨的「幫助 施用」行為。
㈡而從以上被告的辯解可以知道,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呂名昌,究竟被告主觀上 是基於營利的意思?還是如被告所辯僅為「幫助施用」的犯 意?這個爭點雖然存在於被告的主觀心態裡,但是仍可以從 下列種種的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茲分別說明認定的理由如下 :
⑴關於被告交付給呂名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被 告及證人呂名昌自始以來,都一致供稱是6000元,彼此吻合 。這樣的金額,在一般毒品交易底層(施用者)而言,並非 小數目。因此,當被告接獲呂名昌以LINE或微信打來要購買 如此「高價」毒品的電話時,被告隨即表示同意、並約定交 易地點,心態上是否基於「幫助施用」的犯意?已值得高度 懷疑。
⑵再者,一般所謂「幫助施用」,幫助人通常須知悉被幫助人 取得毒品的目的確實為了施用,常見的情形是提供吸食工具 ,或雙方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來朋分施用。在後者的情況 ,多是因為被幫助人自己想要吸食毒品又缺乏即時的購毒管 道,因而與幫助人小額合資,由幫助人出面向其上手購買毒 品後,將一部分交與被幫助人,或雙方當場朋分施用完畢。 此種情形,依雙方供述的內容,佐以相關跡證,是有足以確 定幫助人輾轉向他人購買毒品的脈絡可以依循(例如行為人 先向購毒者拿取款項,再聯絡上手拿取毒品,或行為人與購 毒者見面後,行為人有與他人通聯的情形)。然而,本案如 被告所辯,他既然沒有與呂名昌合資購毒的情形,也沒有被 告先向呂名昌收受價金,再轉向他人購入毒品情事(如下述 ),足見被告所辯「幫助施用」,無異只是「空言」的辯解 而已。何況,證人呂名昌於本院審判期日也已經明確證述: 「107年12月2日粘宇慶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 ,才會跟被告聯繫…我販賣二級毒品的案子,已經判決確定 ,是包括本件我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粘宇慶的部分
(被判4年2月有期徒刑)…我和被告聯絡說我要東西,他跟 我說『有』,然後就約在彰化師範大學門口,我沒有給被告 錢,被告說6000元…我和被告是毒品勒戒時認識,勒戒出來 當天有一起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就不曾在一起吸食毒品…被 告不知道我平時還有吸食,我個人吸食的毒品,沒有向被告 拿過,(12月2日)是我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自從勒戒出 來就只有這一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知道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是要吸食還是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 由此可見,被告接獲呂名昌購毒電話時,根本未曾考慮呂名 昌取得毒品的目的究竟為何,就馬上答應要交付6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並且約定交易地點、開車往交易地點行進,而 證人呂名昌隨即乘坐由粘宇慶駕駛的3657-W8號小客車,自 彰化縣社頭鄉往交易地點(彰化市區)出發,有卷內的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至24頁),如果被告僅僅答應 「調貨」,幫證人呂名昌「問問看」,證人呂名昌顯然沒有 馬上出發的必要,則被告所謂「幫助施用」的辯解,實在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曾於108年5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檢察官 問:107年12月2日這次是要賣毒品給呂名昌?)不是,我是 幫他調貨而已。我有跟呂名昌說我要幫他調調看而已」(見 偵卷第185頁),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的來源是「林 韋良」,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呂名昌用LINE電話打給我 說,要來彰化找我,我就先在彰化師大附近全家超商和呂名 昌見面,他說要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沒有,他叫我幫他問 問看有沒有『一兩』的安非他命。見完面…我記得是傍晚才 聯絡上林韋良,我和林韋良就約在彰化市中山路『阿本羊肉 爐』旁的大水溝,見面時我跟林韋良說對方要改成『一錢』 ,林韋良就從身上拿出一錢的安非他命一包…接著我就直接 …到全家跟呂名昌見面…呂名昌下車後,我把一錢安非他命 一包交給他,呂名昌給我6千元…我接著再把6千元拿去彰化 市阿本羊肉爐旁的大水溝給林韋良」等語(見同卷第185至 186頁)。基於被告上開的指證,彰化縣警察局就移送林韋 良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但被告反而於108年 10月1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時,改口林韋良不是 本案的毒品來源,是他記錯了(見原審卷第85頁),以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將林韋良不起 訴處分(見同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上訴本院以後,被告 又改稱本案的毒品,是向其「手機遊戲」裡的一個人所拿, 時間過了那麼久了,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這樣「虛無」的抗辯,除了沒有有利的證據可以
證明外,被告的辯詞也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情節不符 (被告駕駛其妻所有的ASR-3508號小客車,僅於交易當天晚 間7時9分出現在交易地點700公尺處,並沒有二度往返情事 )。而且本院認為,就販賣毒品案件來說,除非毒品是行為 人自己製造的以外,販賣毒品必然有其上手無誤,因此,被 告以此必然存在的不詳姓名「上手」,來辯稱本案是他幫呂 名昌「調貨」、「幫助施用」,顯然是不可採信的。否則, 在販賣毒品的案件中,人人都可以必然存在的上手來辯稱係 幫忙調貨,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利而僅成立「幫助施用」, 則豈有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可能?
⑷另證人呂名昌從頭到尾,也未曾指證於107年12月2日白天有 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或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回稱「要先問看看」的情形。且他於本院審判時明 確證稱本案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是半錢、金額6000元 ,與一般行情一樣,他不可能因為粘宇慶要買半錢,而轉向 被告買一錢,僅交付半錢毒品給粘宇慶等語,被告與證人雙 方也就毒品重量相互對質(見本院卷第128頁)。因此可知 ,被告就交易毒品的重量,故意自稱是一錢,目的在於營造 自己無從中牟利的假象,何況依上開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偵 查時的證述:「呂名昌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一兩』的安 非他命…我與林韋良見面時我跟林韋良說對方要改成『一錢 』」,這種「詢問一兩改買一錢」的說法,顯然不足採信。 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呂名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 ,以證人呂名昌的指證可採,應認定係約半錢重量(1.875 公克)。
⑸承上,被告交付呂名昌的毒品是6000元、重量約半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已經確認。而這樣的重量、價格,與呂名昌所證 向其他上手購買的金額、重量相當,沒有比較便宜,也經過 證人呂名昌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24頁)。雖然被告否認 有「營利」的意思,但販賣毒品為重罪,難以想像被告與呂 名昌僅因毒品勒戒認識,關係普通(本案交易是被告與呂名 昌勒戒出所後第一次聯繫),被告會甘冒重罪的風險無償轉 讓金額、重量不低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名昌「施用」?被告 主觀上當然有從中牟利的營利意圖,也可以認定。 ㈢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是「幫助施用」,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改判的說明:
㈠論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的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的金額,自109年7月
15日起(109年1月15日公告,公告後6個月施行)均大幅提 高(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罰金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 相較於修正前的刑度(7年以上、1000萬元以下),修正後 的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的第二級 毒品,被告販賣給呂名昌,所以被告是犯同法(修正前)第 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了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 論罪。
⑶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所犯贓物 罪被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得 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 再犯本案更重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 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的最低本刑,應無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為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的 說明:
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照修正前規定,修正後僅增加「歷次」2字,其餘文字 均無變動。參酌該次修正說明全文:「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 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併此敘明」等語,自可以歸納出以下重點:
1.本次文字修正,係將原條文的規範目的予以明確化、去爭議 化、明文化,杜絕文字解釋上可能發生的爭議,指明僅有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效減省司法資源,使案 件早日確定的被告,才可以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避免因錯誤 的解釋,讓心存僥倖的被告,供詞反覆,卻利用文字解釋的 空間,來博取減刑的寬宥。
2.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是指在事實審之各別審級的程序中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都要自白,當然包含第一審及上訴審 ,更包括上訴於最高法院後被發回的更審程序或非常上訴後 的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白犯罪,已不能將全部一、二審或 更審中的曾經有一次自白,「合為解釋」已為審判中自白。 3.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的意思。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 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此為實務上一貫見解 。
4.被告如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但被告上訴且於 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即不符本項的減刑規定,上訴審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無不利益禁止原則的適用餘地。 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名昌(見起訴書第1頁)、而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於原審 自白販賣(見原審判決第3頁),但本院詳閱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原審的筆錄記載,經擷取被告就107年12月2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的相關供述如下:
1.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替呂 名昌向林韋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有何好處?)沒有得到 什麼好處,不過林韋良有的時候會請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自何時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我沒 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我就幫呂名昌調購這一次毒品,沒有 同夥,沒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3頁);同日由檢察官訊問 時,除為上開的陳述外,針對檢察官訊問獲利情形,被告供 稱:「(問:107年12月2日這次把6千元的安非他命交給呂 名昌後,從中獲利多少?)沒有獲利,因為林韋良有時候會 拿安非他命請我…(問:107年12月2日這次是要賣毒品給呂 名昌?)不是,我是幫他調貨而已。我有跟呂名昌說我要幫
他調調看」(見同卷185至186頁),可見被告在偵查階段全 然否認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本案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呂名昌的事實,且其偵查中所稱幫呂名昌向「林韋良」調貨 ,「林韋良」會請被告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也因為 被告事後改口本案上手並非「林韋良」,顯然不實。 2.而於原審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對於起訴事實 表示無意見,經原審受命法官質問:「這個事實構成你販賣 6000元毒品給呂名昌,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我只是幫呂 名昌拿,我並沒有拿到好處」,受命法官又訊問被告「你不 是說可以從林韋良那邊拿到一些(毒品)免費施用?」被告 仍回答「是他主動拿給我」。而待受命法官告知「承認犯罪 可以減刑,你瞭解嗎?」被告才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原 審卷第41至42頁,其他由辯護人基於被告認罪的陳述或受命 法官諭知「被告認罪」等情,均不能認為係被告的自白); 又原審109年3月4日審判期日,被告則先對原審審判長「對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的詢問,為「承認」的表 示,其後雖就各項證據調查,均稱沒有意見,但在最後答辯 時被告則稱「我是幫呂名昌拿毒品,但我沒有賺錢」,其後 原審公設辯護人就順著被告的上開辯稱,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辯稱幫呂名昌調貨,無販賣毒品的意圖,僅有幫助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2頁),也足見在原審階段,被告 縱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名 昌,並收取呂名昌6000元的事實,但自始至終被告否認販賣 及從中獲利的情事。因此,原判決記載「被告供稱有向證人 呂名昌取得6000元現金,上手有時會請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判決第2頁最末行至第3頁第1、2行),顯然沒有 相契合的筆錄記載,原審卻直接認定被告已為符合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事實的自白,予以減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的 違誤。
③此外,被告上訴後,本院也一再說明本條項減刑規定,是有 上開適用的限制,被告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沒 有獲利,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販賣…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幫 呂名昌調貨,我是幫助施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本 院審判期日仍否認販賣,辯稱僅係幫助呂名昌施用,如果是 幫助施用認罪,販賣不認罪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符 合本條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規定,自不 能昧於事實,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有前開認定減刑事由的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 稱僅為「幫助施用」,且不應累犯加重,雖不應採取,上訴 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前述不能維持的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本院本於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 多項前科紀錄的素行,明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令查緝的重罪 ,仍然販賣6000元、重量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名昌, 使呂名昌可再轉賣給粘宇慶獲利,被告及呂名昌的行為,均 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而呂名昌此部分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及被告因供詞反覆,虛耗司法資源的態度(包含被告指證 上手林韋良部分)並被告販賣毒品的金額、重量;高中肄業 的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的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的說明:被告雖然坦承有收受呂名昌所交付的6000 元,但呂名昌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改證稱當場未將6000元交付 被告,迄今仍然賒欠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7、118 、120頁)。基於事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原則,因不 能認為被告保有未扣案的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所以本院不 予沒收或追徵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