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08號
TCHM,109,上訴,110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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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77、6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由其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接洽,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以牟利,共計5 次。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由其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扣案,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對外 聯絡轉讓禁藥之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讓者施用,總計3 次。
二、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及自白情形:
㈠嗣經警對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 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20時25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斯時位於苗 栗縣○○鎮○○里○○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獲如附表三所 示供乙○○販賣、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使用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2 張)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始查悉上情。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駱英旭劉正文、陳金治、張明珠之犯行, 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 :我都承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交易對象、時間、地 點經過、毒品種類,均正確。販賣毒品部分,都有收到錢, 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劉正文的部分也有收到錢, 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195 頁),並 經證人即購毒者駱英旭劉正文、張明珠於警詢、偵訊以證 人身分,各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 事實,為確切之證述。再者,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之卷附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上開證人所是認,且互 核吻合,足認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存 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 ,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 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承:我賺取量差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 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駱英旭劉正文、張明珠等人歷次



證詞中所陳,依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 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明珠、巫珮甄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認承在卷,其於本院供認: 我都承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對象、時間、地點經過 、毒品種類,均正確。轉讓部分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明 珠、巫珮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195 頁), 並經證人即毒品受讓者張明珠、巫珮甄於警詢或偵訊時,就 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2 次之基本事實, 為明確之證述。徵諸上開證人張明珠、巫珮甄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伊等於警、偵中坦言,則伊等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 容,也皆為被告及證人張明珠所是認,足見該等證人所證, 均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供被告轉讓禁藥使 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可資佐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考,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值予憑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 珠1 次、巫珮甄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 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重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查被告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載之張明珠、 巫珮甄,然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已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 明,且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珠、巫珮甄之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 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 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 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㈢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多次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 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有關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 行,被告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所問「拿安非他命給劉正文吃 ,是否有收取對價?」,明確否認稱:「我沒有,我免費請 他吃。」云云,且只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6277卷第 258 頁),是其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僅承認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不可採。至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 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⒉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按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 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得作為從輕量刑 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㈥上訴理由狀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又其於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5 人,犯 行達8 次,此與一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被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數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 ,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難認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 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 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 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 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院補充為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本院補充為修正 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本院補充之)、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示部分)



,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165 頁),復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 被告實施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工具,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65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本案無關,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⒊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等情,經核原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 予以撤銷改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表一編 號2 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由提 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明 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 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 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 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 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其除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又販賣、轉讓毒品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 一時失慮所為,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實屬無據。另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2 偵審自白情形,依本 判決前開理由欄四㈤⒈所示之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刑 │證據清單 │
│號│象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駱英旭│108 年7 │駱英旭使用00│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7 月28日11│乙○○販賣第二│①被告乙○○偵查中自白│
│︵│ │月28日11│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1分4 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61、235 │




│原│ │時20分許│動電話,與陳│詳 │駱:茂大仔喔。 │處有期徒刑參年│ 、244 頁)、原審及本│
│起│ ├────┤進茂00000000├──────┤陳:欸過來啊。 │捌月。 │ 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
│訴│ │苗栗縣○│00號行動電話│500 元 │駱:喔。 │ │ 第65、111 、164 頁,│
│書│ │○鎮○○│聯絡,約定交│ │ │ │ 本院卷第185頁)。 │
│附│ │里0 鄰○│易數量、金額│ │ │ │②證人駱英旭警詢筆錄(│
│表│ │○00號 │及見面地點後│ │ │ │ 他701 卷第232 至233 │
│編│ │ │,乙○○即於│ │ │ │ 頁)、偵訊筆錄(他70│
│號│ │ │左列時間、地│ │ │ │ 1 卷第254 至255 頁)│
│3 │ │ │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 │ │ │駱英旭,並收│ │ │ │ 卷第239 頁)。 │
│ │ │ │取現金500 元│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完成交易│ │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 │ │ │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 │ │ 245 至249 頁)。 │
├─┼───┼────┼──────┼──────┼─────────┼───────┼───────────┤
│2 │劉正文│108 年7 │劉正文使用00│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7 月29日10│乙○○販賣第二│①被告乙○○原審及本院│
│︵│ │月29日10│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15分7 秒】 │級毒品,累犯,│ 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陳│詳 │陳:欸你找我喔。 │處有期徒刑柒年│ 64、109 、164 頁,本│
│起│ ├────┤進茂00000000├──────┤劉:欸啊。 │參月。 │ 院卷第186頁)。 │
│訴│ │苗栗縣○│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陳:我剛到家而已。│ │②證人劉正文警詢筆錄(│
│書│ │○鎮○○│聯絡,約定交│ │劉:車修理好了喔,│ │ 他701 卷第322 至323 │
│附│ │○○○○│易數量、金額│ │ 好啦我馬上過去│ │ 頁)、偵訊筆錄(他70│
│表│ │附近之7-│及見面地點後│ │ 。 │ │ 1 卷第344 至345 頁)│
│編│ │11 │,乙○○即於│ │陳:你要到SEVEN喔 │ │ 。 │
│號│ │ │左列時間、地│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1 │ │ │點交付甲基安│ │劉:蛤。 │ │ 卷第333 至335 頁)。│
│︶│ │ │非他命1 包予│ │陳:好啦好啦好啦。│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劉正文,並收│ │劉:我馬上去你那裡│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取現金1000元│ │ 啦吼。 │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而完成交易│ │陳:好啦。 │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劉:蛤。 │ │ 327 至331 頁)。 │
│ │ │ │ │ │陳:到SEVEN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劉:好好好。 │ │ │
│ │ │ │ │ │陳:謝謝。 │ │ │
│ │ │ │ │ │劉:蛤好。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9日10│ │ │




│ │ │ │ │ │時21分許】 │ │ │
│ │ │ │ │ │陳:喂到了喔。 │ │ │
│ │ │ │ │ │劉:到位了。 │ │ │
│ │ │ │ │ │陳:好我馬上過去蛤│ │ │
│ │ │ │ │ │ 好。 │ │ │
├─┼───┼────┼──────┼──────┼─────────┼───────┼───────────┤
│3 │陳金治│108 年8 │陳金治使用00│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8 月21日8 │乙○○販賣第二│①被告乙○○偵查中自白│
│︵│ │月21日9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57分2 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56至57、│
│原│ │時30分許│動電話,與陳│1 公克 │乙○○: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234 、244 頁)、原審│
│起│ ├────┤進茂00000000├──────┤陳金治:阿茂仔....│拾壹月。 │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訴│ │苗栗縣○│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 阿茂仔。 │ │ 審卷第65、110 、164 │
│書│ │○鎮○○│聯絡,約定交│ │乙○○:嗯。 │ │ 頁,本院卷第187 頁)│
│附│ │里○○○│易數量、金額│ │陳金治:我....(不│ │ 。 │
│表│ │00號 │及見面地點後│ │ 清楚)。 │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編│ │ │,乙○○即於│ │乙○○:怎樣。 │ │ 卷第221 頁)。 │
│號│ │ │左列時間、地│ │陳金治:我....(不│ │ │
│2 │ │ │點交付甲基安│ │ 清楚)。 │ │ │
│︶│ │ │非他命1包予 │ │乙○○:欸啦我知道│ │ │
│ │ │ │陳金治,並收│ │ 阿。 │ │ │
│ │ │ │取現金2000元│ │陳金治:可以跑嗎。│ │ │
│ │ │ │,而完成交易│ │乙○○:怎樣。 │ │ │
│ │ │ │。 │ │陳金治:可以跑快上│ │ │
│ │ │ │ │ │ 來,快上來│ │ │
│ │ │ │ │ │ 我牽手不在│ │ │
│ │ │ │ │ │ 我現在沒車│ │ │
│ │ │ │ │ │ 啦。 │ │ │
│ │ │ │ │ │乙○○:喔。 │ │ │
│ │ │ │ │ │陳金治:....(不清│ │ │
│ │ │ │ │ │ 楚)。 │ │ │
│ │ │ │ │ │乙○○:多少。 │ │ │
│ │ │ │ │ │陳金治:嗯....。 │ │ │
│ │ │ │ │ │乙○○:多少啦。 │ │ │
│ │ │ │ │ │陳金治:1 、2 都好│ │ │
│ │ │ │ │ │ 啦。 │ │ │
│ │ │ │ │ │乙○○:喔好啦。 │ │ │
│ │ │ │ │ │陳金治快一點啦。│ │ │
│ │ │ │ │ │乙○○:好啦。 │ │ │
│ │ │ │ │ │陳金治:不然等一下│ │ │
│ │ │ │ │ │ 馬上回來。│ │ │
│ │ │ │ │ │乙○○:好啦。 │ │ │




├─┼───┼────┼──────┼──────┼─────────┼───────┼───────────┤
│4 │張明珠│108 年9 │張明珠使用00│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9 月7 日12│乙○○販賣第二│①被告乙○○偵查中自白│
│︵│ │月7 日12│0000000000號│1 包,重量不│時6 分57秒】 │級毒品,累犯,│ (偵6277卷第63至64、│
│原│ │時41分許│行動電話,與│詳 │張: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236 、244 頁)、原審│
│起│ │(起訴書│乙○○000000│ │陳:喂我現在在高速│拾壹月。 │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訴│ │誤載為12│0000號行動電│ │ 公路我從苑裡要│ │ 審卷第66、111 至112 │
│書│ │時31分許│話聯絡,約定│ │ 過去後龍。 │ │ 、164 頁,本院卷第19│
│附│ │) │交易數量、金│ │張:喔這樣喔。 │ │ 1頁 )。 │
│表│ ├────┤額及見面地點├──────┤陳:欸啊。 │ │②證人張明珠警詢筆錄(│
│編│ │苗栗縣○│後,乙○○即│2000元 │張:好啦好,好這樣│ │ 他701 卷第265 至267 │
│號│ │○鎮○○│於左列時間、│ │ 我現在回去。 │ │ 頁)、偵訊筆錄(他70│
│5 │ │路0 號大│地點交付甲基│ │陳:好。 │ │ 1 卷第286 至287 頁)│
│︶│ │世界遊藝│安非他命1 包│ │張:我在苗栗咧。 │ │ 。 │
│ │ │場門口 │予張明珠,並│ │陳:好啦大世界啦吼│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701 │
│ │ │ │收取現金2000│ │ 好啦好。 │ │ 卷第278 至279 頁)。│
│ │ │ │元,而完成交│ │張:好好好好。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易。 │ │ │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 │【108 年9 月7 日12│ │ 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 │ │ │ │ │時31分56秒】 │ │ 料一覽表(他701 卷第│
│ │ │ │ │ │張:喂。 │ │ 271 至2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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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