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還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煇標、許永智均不認識被告 吳還凱之毒品來源即林靖芳,且案外人林靖芳亦不與不相識 之人交易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許煇標、許永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許煇標、許永智係為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己施用,為求能購得前開毒品, 僅有透過被告吳還凱,始得向林靖芳購得,亦即若未透過被 告居中介紹,案外人林靖芳不會販賣毒品與證人等,是被告 之居中幫忙,顯然已助益案外人林靖芳之販賣毒品行為,儘 管被告係經由證人等之請託,仍無解於被告助益案外人林靖 芳之販賣毒品行為,此已與一般為幫助買家代購毒品之情形 有別,是原審法院遽為前開認定,似有未洽。㈡被告向案外 人林靖芳拿取海洛因時,即已知係證人等欲購買毒品,仍於 取得毒品後,與證人等約定交易之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 等,並向證人等收取對價,其客觀上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為販賣毒品之正犯。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然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 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起訴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還凱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永智、許煇標之行為 ,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 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 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 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 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 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 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 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 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 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 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 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 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 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 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 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 ,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 判足參)。是本案欲判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是否構成販賣海洛 因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 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 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 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引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 永智、許煇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斷之依據。然: 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 助施用行為,其於本院辯稱:我否認販賣海洛因,我是幫 許永智、許煇標拿海洛因,承認有幫助施用4 次,當時因 為許永智、許煇標毒癮發作,拜託我去跟人家拿,他們不 認識我的毒品來源,所以只有透過我才能拿到毒品,我跟 他們兩個認識20幾年了,我們是從小到大的玩伴,交情很 好,我沒有從許永智、許煇標獲得好處,他們要買5 百元
先給我,我去拿,拿回去就給他們,有一次我也順便買自 己的,我自己也會出錢買。我跟林靖芳是普通朋友,向她 買毒品約有3 、4 個月,她是我的毒品上手之一,我也沒 有從林靖芳那邊獲得好處,她沒有託我也沒約定如果有人 需要毒品,可以透過我來買。我真的沒有賣毒品,也沒有 賺取任何利益等語。
⑵觀諸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欲要販賣物品、 或證人許永智、許煇標要向被告購買物品、或雙方討價還 價、或證人表示暫先賒欠價金等常見之買賣對話(見他卷 第220 、254 頁),亦無毒品買賣常見之直接約定碰面時 地、或買方詢問賣方「你那有嗎」等類似話語。且就附表 編號1 部分,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1時53分通話中 表示「他要過來了」(見他卷第220 頁),許永智於107 年12月21日14時22分之通話中表示「你拿囉?」(見他卷 第221 頁);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15 時32分、16時之通話中先後表示「再10分鐘,她要打給我 」、「她還沒來啦」、「我要過去她那裏,你要多少?」 ,許永智於107 年12月22日17時23分之通話中表示「你幫 我拿起來」(見他卷第222 頁);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 於107 年12月23日17時56分之通話中表示「還沒啦,再10 分鐘」,許煇標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53分之通話中表示 「有辦法嗎」(見他卷第255 頁)等對話內容以觀,可徵 毒品藥頭確實另有他人,此與被告所稱是幫許永智、許煇 標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說詞較為吻合,是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尚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皆表示是「幫」許永智、許煇標拿, 都是拿到錢後再找林靖芳拿海洛因(見他卷第309 、310 頁),就此已難認定其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許永智、許煇 標(見他卷第281 至283 頁),但經核對原審製作之被告 警詢錄音譯文,被告於警詢中數度表示「『幫』他拿我都 沒賺他們的錢」、「他叫我去『幫』他拿500 」、「因為 你沒看他電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一直叫我救他, 拜託我說他很難受,我才去『幫』他拿」(見原審卷第20 3 、204 、211 頁),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係自白販 賣海洛因,實有疑義。
⑷又證人許永智於偵查時證稱附表編號1 是「請吳還凱向1 個女生拿」(見他卷第249 頁),附表編號2 是「要請吳 還凱幫我購買海洛因」(見他卷第250 頁),皆只是證述 被告有幫忙出面代購海洛因,而非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自
難以許永智於偵訊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況證人許永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編號1 、 2 都是拜託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315 、316 頁),因為那時候拿不到海洛因、不認識藥頭,知道被告 有在吸食,就叫他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315 頁) 。另證人許煇標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編號3 、4 是他拿50 0 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海洛因給他(見他卷第275 頁 ),但並未明確證述該2 次是向被告購買;其中許煇標亦 證稱附表編號4 部分是被告先幫他「墊」500 元,被告到 他家後,他就拿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75 頁), 衡情倘雙方間係買賣關係,被告自無代墊之理,則證人許 煇標應不會使用墊付一語;又核對原審製作之證人許煇標 偵訊錄音譯文,伊表示「我是拿500 元給他,看他有沒有 辦法一起拿這樣,他就出去一下子又回來」、「他知道我 想要約他一起拿,所以他會先去拿來我再拿500 元給他」 (見原審卷第229 、231 頁),可知證人許煇標係證述被 告如何受託出面代購海洛因而已,是亦難以許煇標於偵訊 所證率認被告有出售海洛因之犯行。且證人許煇標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證述附表編號3 、4 是看被告有沒有錢一起 合資去買(見原審卷第337 頁),那時候不知道有誰在賣 海洛因,知道被告有在吸食,所以找他買等語甚明(見原 審卷第325 、327 、328 頁)。則證人許永智、許煇標因 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林靖芳,亦無購毒管道,此業據伊 等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317 、319 、335 頁),可知 證人許永智、許煇標購入海洛因需透過被告居中完成,無 法直接與林靖芳聯繫,故被告為此而與證人確認是否交易 、時間、地點,以及所欲購入之毒品價格,核屬必然,尚 難僅以此部分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販買海洛因之舉。 ⑸基上,參酌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自白是幫 許永智及許煇標拿海洛因之說詞,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毒品交易發動者均是證人許永智、許煇標,由證人許永智 、許煇標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海洛 因,此亦與被告幫忙代購之辯解一致。而毒品藥頭大多不 願與不熟識之購毒者交易,被告基於與證人許永智、許煇 標間多年情誼關係,出面協助向藥頭林靖芳購買,並代為 取得該毒品及將購毒價金交予予林靖芳,則被告就附表所 為,應僅屬幫助證人許永智、許煇標購入海洛因,而非販 賣毒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⑹被告受友人委託、幫忙出面代購海洛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幫 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業經原審於審 理時諭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⑺至上訴意旨所引數則最高法院裁判乃是不同個案之法律意 見,所引個案之具體情節容有不同,顯不能任意援引攀比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理由,並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而檢察官所引上 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