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43號、第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40號
)、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107年
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
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將其附表三編號24(即其附表二編號
9)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24(即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三筒、金波)、尤明鴻、林思綺(上2人業經 判決確定)、郭志嘉(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張○○(綽號 負四,89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其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如附表所示許駿宏帳戶之 提款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丙○ ○得逞,並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尤明鴻、林思 綺2人持甲○○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或由甲○○、少年張 ○○2人持上揭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甲○○收取尤明 鴻、林思綺所提領之款項,以及將其與少年張○○自行提領
之款項,轉交給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丙○○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第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僅就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 重詐欺(判決附表三編號24【即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本院更審卷第13頁至 第17頁),是本案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告訴人丙○○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張○○、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思綺、尤明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更審卷第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更審卷第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 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少年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思綺、尤明鴻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以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 )均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於 106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自承在卷,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 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 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或其下手前往提領告訴人丙○○遭詐 騙後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上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 實之全部加以審理。
1.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43號、第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第40號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提起公訴,並於10 7年8月2日繫屬法院,則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詐欺 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該部分即應由法 院併予審理。至本案告訴人丙○○受詐騙後提起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丙○○部 分),又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2號案追加起訴,並於107年9月6日繫屬法 院,此部分係針對原起訴效力所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首次 詐欺取財罪,再次提起公訴,屬同一事實重覆起訴,此部 分原審漏未判決,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補充判決。 2.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 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六)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 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 集團上手之「車手」、「收水」工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 價之情,難謂允當。
(九)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86年5月 16日出生,共犯張○○則為89年11月出生,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已成年,共犯張○○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部分,有與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十)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 任「車手」、「收水」之角色,且次數眾多、提領金額非 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該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2.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 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而未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理由詳後 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行,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已如 前三、(二)所述;至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理由則如後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全部無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且 原判決所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 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角色,價 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丙○○財 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蔡豐 達成和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設娃娃機為業,未婚,家庭 經濟勉持(本院更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所述,並經 本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是本件並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五)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 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 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 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 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 之適用;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 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 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 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 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 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 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 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 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 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 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 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 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 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又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 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 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 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
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經查,本案對被告就上揭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已如前述。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指揮,除親自擔任「車手」外,亦負責轉交提 款卡予車手,再將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繳回上手,其 報酬係以提領款項1%之業績方式計算,亦即車手領取之贓 款金額愈多,即可獲得更多之獲益。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非短,且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58號案),總計被查獲之次數眾多,領取之 詐騙金額頗鉅(參酌本院前審確定部分及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69號、第276號、第276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129號案、108年度訴字第773號、第1193 號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108年度 訴字第28號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案),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 罪所得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顯然高於其 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非行 、刑事前科紀錄(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案、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屬參與詐欺集團獲取不法財 物之犯罪,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均高,彰顯行為人表現 之危險性,已有犯罪習慣,且因懶惰成習、缺乏正確工作 觀念,因而犯罪,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認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符合比例原則,爰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第2項所示 。
4.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一、宣告多數 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另於106年9月間加入Zhong所屬之詐欺集團,且 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 決(本院上更一字第204號卷第89頁至第100頁)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該案之宣告並不 影響本案宣告強制工作,僅於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執行其
一,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犯行,係獲取提 領款項1%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此計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