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92號
TCHM,109,上更一,19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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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枝春


被   告 林洧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6年度
偵字第260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7
、14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5(即其犯罪事實欄三與附表五編號3)所示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2、4至24、26至33、36、37至39、41至46、48至50、54、5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奕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 年籍不詳自稱「張豐逸」之男子介紹,乙○○則於民國106 年9月6日經由王奕瑄介紹,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 、「李承益」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因而與王奕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王奕瑄擔任所謂「車手」 工作,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 ,並負責發放乙○○報酬,乙○○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 款卡包裹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詳方法取得丁○○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再由某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葉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施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使葉明華陷於錯 誤,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丁○○之金融帳戶;另由集 團中某綽號「pringle」成員指示乙○○領取含有上開金融 帳戶之包裹,而將提款卡轉交王奕瑄,待收到綽號「黃金屋



」集團成員指示,王奕瑄即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得手後交予「黃金屋」,王奕瑄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乙○○則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嗣106年9月15 日下午3時10分許,王奕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款項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 並帶同警方至其投宿之「臺中一中商旅」1015號房查獲乙○ ○,扣得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物(乙○○本件其他共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乙○○(其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 刑確定)再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綽號「騙人布」、 「金土伯」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另少年高○榆(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 再介紹甲○○加入,由乙○○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 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甲○ ○、高○榆則各別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 所示陳學聖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詐騙 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將該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陳學聖之金融帳戶內,集團成員再將該陳學聖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乙○○保管,綽號「騙人 布」再指示乙○○交代甲○○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該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得手,領得之款項則交付乙○○。嗣於107年5月25日晚 間11時許,警方在「臺中一中時尚商旅」1013號房內,查獲 乙○○、甲○○、高○榆,並扣得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甲 ○○本件其他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事實,除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外,分別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所示部分發回更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因與編號1所示



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併予審判),本院應僅就此部分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乙○○、甲○○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各 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 疵,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乙○○、甲○○自白無誤;其中附表 一部分,被告乙○○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王奕瑄之供述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害人警詢筆錄 、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 物品扣案可為佐證。另附表二部分,被告甲○○之供述,亦 與被告乙○○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報案與匯款資料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陳學聖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829號卷 ㈡第68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之1所載物品扣案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附表一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嗣同一條文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差異 ,修正後規定顯然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加以擴張,非有利於被 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時間,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之後,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被告乙○○加入「黃金屋」、「李承益」所主持、操縱、指 揮、管理之詐欺集團(下稱「黃金屋」集團),與被告甲○ ○加入「騙人布」、「金土伯」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 之詐欺集團(下稱「騙人布」集團),各擔任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依被告乙○○、甲○○所述其等分與各該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 應有三人以上。且參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害情節,乃 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黃金 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寄送金融帳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經被告乙○○領取後交給同案被告王 奕瑄,由同案被告王奕瑄持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ATM領款;或 由「騙人布」集團成員將集團掌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被告乙○○後,轉交被告甲○○領款,足認各該組織結構縝 密,層層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方能組成,該 「黃金屋」及「騙人布」集團,均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要件,分別為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乙○○對其加入之「 黃金屋」集團,被告甲○○對其所加入「騙人布」集團係符 合上開要件之犯罪組織,具有認識。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6年9月6日加入「 黃金屋」集團,被告甲○○於107年5月中旬加入「騙人布」 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乙○○自應就其參與「黃金屋」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甲○ ○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 論之。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
⑴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先詐取被害人丁 ○○之帳戶及提款卡,再作為詐騙被害人葉明華款項之用, 且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為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修正 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編號2之情節較重)。附 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應分論併罰,惟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分論併 罰,惟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奕瑄及「黃金 屋」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甲○○與乙○○及「騙人布」集團其他 成員暨少年高○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被告等 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次舉動,顯係受持金融卡跨行提款每 次上限2萬元之故,因此多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屬有據。然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9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一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自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 識淺,因之前在餐飲業工作遭開除後,由同案少年高○榆介 紹從事本案車手工作,所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俱已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衡 其未婚、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 本件被告甲○○原經本院前審就其所犯共六罪加重詐欺取財 ,各宣告五罪有期徒刑1年1月,一罪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本 件發回更審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審 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始有本案犯行,上訴 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俱具狀願予其自新 機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至139頁、第291頁),其經此 偵審過程,已知警惕,目前有正職工作,亦參與「改變生命 劇本讀書會」課程,有被告陳報之排班單及活動照片存卷可 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1至286頁),而認其經本案之罪刑 宣告,應知所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各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然因檢察官就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否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持與本院相異見解,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造成被告所犯 六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除本件附表二所示部分外,其餘五次 均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而本件附表二所示部分,因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必須係「①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故本 件依法已不得再宣告緩刑;且被告其餘五次已判決確定之罪 刑及緩刑宣告,亦將因本件判決確定,面臨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 告之不利境地。因而,本院認此一訴訟程序操作結果之不利 因素,應反映在本件量刑上對被告為法定最低之處刑,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二之1編號54、55所示HTC、三 星廠牌手機為被告甲○○供其犯附表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附表二之1編號36為被 告甲○○犯附表二犯行所用;附表二之1編號1至2、4至24, 26至33、37至39、41至46、48至50所示之物,係「騙人布」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甲○○與乙○○預備供犯罪使用。故 上開扣案物品,依本案犯罪情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㈧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 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 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 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 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 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 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 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



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 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 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 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 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固因貪圖擔任「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提取詐 騙所得款項,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 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 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 悔意,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應宣告強制工作,尚無足採。 ㈨至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 規定,審酌被告乙○○甫年滿18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 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 ,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 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 領之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說明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ASUS手機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同案共犯王奕瑄使用,被告王奕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業據被告王奕瑄陳述在卷(見原審1829號卷一第152頁) 。附表一之2編號40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 卷(見原審1829號卷一第75頁背面)。附表一之2編號2、36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王奕瑄犯附表 一編號1、2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附表一之1編號3、4、附 表一之2編號3至17、19至22、24至31、34、35、37至39所示 之物,係「黃金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乙○○與同案共 犯王奕瑄預備供犯罪使用,依本案犯罪情形,應按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現 金79,600元,為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王奕瑄為上開附表一 犯行時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一部分,因尚無被害人請求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就附表一部分,被 告乙○○已領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乙○○於107年 1月15日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本件被告乙○○固 因貪圖擔任「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提取詐騙所得款 項,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 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 險性非高,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本 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 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乙○○應宣告強制工作,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 令被告乙○○強制工作,有所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部分,係自106年8 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即經由同案被告王奕瑄之介紹 ,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益」之成年男子所 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加入附表一所示「黃金屋」詐欺集 團,惟辯稱:是從106年9月初才加入等語。經查:被告王奕 瑄於原審107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使用微信暱稱為「小 紅」,於106年9月6日傳送「pringle」名片給乙○○,該「 pringle」就是跟「黃金屋」同一集團的人,伊傳送之時間 就是乙○○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等語(見原審1829號卷一第 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核與被告乙○○扣案手機Wechat軟 體翻拍訊息畫面4張相符(見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於106年9月6日前已加 入該「黃金屋」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王奕瑄之上開指 證堪予採信。
㈢、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 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 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 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 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



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 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 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 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 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 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 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 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 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 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 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 之立法本旨。
㈣、查本件被告乙○○、甲○○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其等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 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行為僅 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 告等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本無從得悉 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等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 被告等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 或有所預見,再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 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 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等並未另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㈤、從而,被告乙○○於106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5日間,尚 未加入「黃金屋」等人之犯罪組織,難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被告乙○○、甲○○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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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