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宏逸
被 告 張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9 、17195 、19
9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 闆」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丙○○、甲○○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可因此獲取提領款項4 %之報酬, 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丙○ ○、甲○○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治源」以臉書社群軟體與丙○ ○聯繫,指示丙○○至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拿取廠牌不 詳之工作手機2 支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丙○○即將其中1 支工作手 機及部分提款卡、密碼交予甲○○,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丁○○○(編號2 至14所示謝家嵐等人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施用詐術後,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丙○○、甲 ○○即依工作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太陽」、易 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丙○○於當日提款完 畢後,先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再將餘款及工作手機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並通知「太陽」、「魚老闆」 前往拿取,丙○○、甲○○則因當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4 所示數筆金額,分別獲得所提金額1 %、3 %之報酬,嗣經 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甲○○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贅載第3 款)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丙○○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 訴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對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編號2 至14部分因未據上訴,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 9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撤銷發回。是以,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 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對於本院此次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復 有戶名張正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 ○○(原名彭建中)之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表、偵辦丙○○、甲○○詐欺 車手案相片紀錄表提領畫面、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丙○○手機LINE談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可佐,足徵被告丙○○、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丙○○、甲○○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 告訴人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 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丙○○、甲○○與其他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 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 性之組織甚明。被告丙○○、甲○○加入「陳治源」、「太 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陳治源」 、「太陽」、「魚老闆」等人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以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丙○○ 、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前揭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丙○○、甲○○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甲○○、共犯「陳治 源」、「太陽」、「魚老闆」、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 戶,復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 前述。是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 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起訴書認本案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縮,被告丙○○、甲○○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 第23231 號),與本案起訴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甲○○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裁判意旨足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丁○○○ 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丙○○、甲○○參 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丙○○ 、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 次(即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丁○○○部分)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丙○○、甲○○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丁○○○部分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間,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後,再交付上手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 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 點,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 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輕鬆 賺取報酬,而加入「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為首 之詐騙集團,並邀被告甲○○亦加入該集團,而被告甲○○ 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曾於99年間因加入 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被告丙○○要約加 入者為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仍為自己不法所有,其等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 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丙○○、甲○○犯後均坦認 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在日月潭從事港口維修之粗工,有2 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經濟情況欠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對於被告丙○○、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 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用以與被告甲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傳送本案提領款項之 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訊息所用之物,有被告丙○○上 開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微信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01 至112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丙○○ 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為被告丙○
○本案犯罪之後,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丙○○一事,業據 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9 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乃被告丙○○於本案犯罪 後始取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⒊ 再被告丙○○、甲○○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工作手機 2 支,以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均未扣案,雖 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所有,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丙○○於偵訊供稱: 伊與甲○○可自領得之現金取得4 %之報酬,因為甲○○是 真正的車手,伊一開始跟他講的時候,甲○○就知道車手的 報酬,伊後來把比較多的報酬給他,伊拿約1 萬2000多元, 實際給甲○○2 、3 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反面 、第161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領得的現 金中分得3 %,是丙○○交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應為被告丙○○取得1 %、被告甲○○取得3 %應堪認定。是被告丙○○、甲○○ 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三編 號1 「沒收」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甲○○於107 年4 月12日為本案第一次提領款 項犯行之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 釋暨理由書相關見解,斯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屬成立。且被告2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 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 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 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 ;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 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 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 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縱認 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亦應依輕罪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從而 ,原審僅諭知被告2 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予 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因其已失業4 個多月,又育有2 名發展遲緩之幼子,為供2 名幼子上安親班以提升能力,才應允從事詐欺工作,其已深 感後悔,且於警詢時亦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資料供 警偵辦,請審酌其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㈣然: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 犯罪動機、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核屬妥適。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對被告丙○○量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核無不當。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尚無可採。
⒉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⑴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因一時失慮,始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非長,且被告丙○ ○於本案之前,擔任長榮航空地勤,本案後則在日月潭做碼 頭維修,被告甲○○於案發前後皆做防水工程之工作,業據 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附表一所載,被告丙○○、 甲○○於本案之提款時間係107 年4 月12日至13日,實際領 款時間僅為二日,事後均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 ,再究被告二人於本案僅聽令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 ,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 ,其等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 高,再者,被告丙○○、甲○○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
其等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等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二人 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等就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各經量處附表三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 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丙○ ○、甲○○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被告丙○○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 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 部分)┌─┬───┬──────┬──────┬────┬───────┬───┬──────┬────┬────┬─────┐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影像畫面 │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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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蔡幸│詐欺集團假冒│107年4月12日│225,000 │玉山銀行臺南分│甲○○│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芝 │親友聯絡被害│12時21分 │元 │行 │ │12時48分 │ │區○○街│第42頁正面│
│ │ │人,偽稱向其│ │ │帳號 │ │ │ │00-0號0 │編號09 │
│ │ │借款周轉,要│ │ │:000-000000000│ │ │ │樓-全家 │ │
│ │ │求被害人匯款│ │ │0000 │ │ │ │超商臺中│ │
│ │ │。 │ │ │戶名:張正和 │ │ │ │一中漾店│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2時50分 │ │區○○街│第42頁正面│
│ │ │ │ │ │ │ ├──────┼────┤0 號0 樓│編號10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水利大│ │
│ │ │ │ │ │ │ │12時50分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2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2時56分 │ │區○○街│第42頁反面│
│ │ │ │ │ │ │ ├──────┼────┤000 號- │編號11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全家臺中│ │
│ │ │ │ │ │ │ │12時57分 │ │一中街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3時00分 │ │區○○街│第43頁正面│
│ │ │ │ │ │ │ ├──────┼────┤00之0 號│編號13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 統一錦│ │
│ │ │ │ │ │ │ │13時00分 │ │新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31分 │ │區○○路│第43頁正面│
│ │ │ │ │ │ │ │ │ │00號- 彰│編號14 │
│ │ │ │ │ │ │ ├──────┼────┤化銀行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 │ │ │ │00時32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38分 │ │區○○○│第43頁反面│
│ │ │ │ │ │ │ │ │ │街0 號- │編號15 │
│ │ │ │ │ │ │ │ │ │統一合作│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14,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41分 │ │區○○路│第44頁正面│
│ │ │ │ │ │ │ │ │ │000 號- │編號17 │
│ │ │ │ │ │ │ │ │ │統一進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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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家嵐│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9元│土地銀行板橋分│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107 年度偵│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18時20分 │ │行 │ │18時29 分 │ │區○○路│字第14629 │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帳號: │ │ │ │0段000號│號卷(下稱│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000000│ ├──────┼────┤- 元大銀│偵卷一) │
│ │圍,業│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23,989元│00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行北臺中│第40頁正面│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18時23分 │ │戶名:李芷涵 │ │18時30 分 │ │分行 │編號01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8時31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4,000元│ │ │
│ │ │ │ │ │ │ │18時31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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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凱諺│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7元│華南銀行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18時54分 │ │帳號: │ │19時06 分 │ │區○○路│第40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00│ │ │ │00號- 彰│編號02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00 │ ├──────┼────┤化銀行北│ │
│ │圍,業│定有誤,要求├──────┼────┤戶名:李芷涵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屯分行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107年4月12日│21,123元│ │ │19時08 分 │ │ │ │
│ │) │款。 │18時5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9時09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1,000元│ │ │
│ │ │ │ │ │ │ │19時10 分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8,788元 │ │甲○○│107年4月12日│9,000元 │臺中市○│偵卷一 │
│ │ │ │19時24分 │ │ │ │19時30 分 │ │區○○街│第40頁反面│
│ │ │ │ │ │ │ │ │ │000號0樓│編號03 │
│ │ │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 │ │ │商臺中 │ │
│ │ │ │ │ │ │ │ │ │一中讚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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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懷智│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11,223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11,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24分 │ │ │ │21時33分 │ │區○○路│第40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0號- 全│編號04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 │ │聯臺中新│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 │ │民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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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伯瑜│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板信商業銀行 │甲○○│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28分 │ │帳號:000-00000│ │20時30分 │ │區○○路│第41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 │ │ │ │0 段00號│編號05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戶名: 姬小青 │ ├──────┼────┤- 統一雙│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行店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20時31分 │ │ │ │
│ │) │款。 │ │ │ │ │ │ │ │ │
├─┼───┼──────┼──────┼────┼───────┼───┼──────┼────┼────┼─────┤
│6 │胡賢君│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06分 │ │ │ │21時11分 │ │區○○路│第41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 段000 │編號06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號- 臺中│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雙十路郵│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21時11分 │ │局 │ │
│ │) │款。 │ │ │ │ │ │ │ │ │
├─┼───┼──────┼──────┼────┼───────┼───┼──────┼────┼────┼─────┤
│7 │黃子銘│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40分 │ │ │ │21時42分 │ │區○○路│第41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 段000 │編號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