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請參 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廳 民一字第二九○四號函示意見),故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 ,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及司 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廳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示意見),法理至明。二、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五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六、同段六四五─二地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四一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三○三號三 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等三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原為被繼承人張志通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證一、二號)可稽,嗣被繼承人張志通於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因食道癌等宿疾病發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 原證三、四號)可稽,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乃聲請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 字第二號裁定(原證五號)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既原告為被 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函示意見,原 告於保存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限度內,自得以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名義 代繼承人之地位,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 鈞院以上揭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 人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六號裁 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證六號),並進行 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程序,惟原告於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中,乃發見被 繼承人張志通所遺系爭如附表所示六四五、六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三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等三 戶房屋所有權全部,竟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之後,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稽(請詳原證一、二號),足見被繼承人張志通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未成立生效,至 為明顯。添
二、依前述,既被繼承人張志通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均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即負有塗銷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而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原告為保存張志通之遺產,並得基於遺產管理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
三、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之名義,代替被繼承人張志通繼 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系爭房地均坐落於 鈞院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 鈞院管轄(請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 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
證二: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
證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證四:被繼承人張志通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 證五:鈞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影本一件。 證六:鈞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件。 證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一 三六六九○○號函影本一件。
添 證八:地價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張志通係外丹功之創始人,由民國六十六年春開始在全省推廣教導外 丹功造福人群,被告之夫黃國展當時任台灣省議員,因張志通之指導勤習外丹功 ,得以使身體恢復健康,有感於張志通「普健眾生」之宏願,被吉夫婦遂協助張 志通推展外丹功,出錢出力,全力予以配合,使外丹功能在台灣社會茁壯成長, 造福鄉里,復因張志通無在台北買房屋設置道場,以供教學之場地,被告在友人 王永芳的引導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張志通的名義與賣主謝清涼、紀宏東
及李碧惠等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三千零十萬 元,全部被告出資給付,並以信地關係登記在張志通名下,無償提供作為外丹功 道場之用,當時與張志通達成共識,俟外丹功協會有相當的經費另行購置道場時 ,即將本件係爭不動產歸還被告。
二、復查張志通於八十四年間罹患腸癌,自知將不久於人世,為將原由被告出資購買 ,以信託關係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歸還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台南市安 南區○○○道場內,召集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財務委員會負責人李景屏及被告 面談後,由李景屏負責起草以買賣方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歸還被告。惟當時因被告無資力繳交增值稅,遂延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手續。
(三)證據:提出張志通自述文一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支票四紙、匯款證 明三紙、張志通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中華外丹功研究會第五屆理監事 臨時聯席會議紀錄一件(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 產中,乃發見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系爭如附表所示六四五、六四五─二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三號三樓、三樓之一 、三樓之二等三戶房屋所有權全部,竟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之後,在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 被繼承人張志通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等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未成立生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張志通名下, 張志通於八十四年間罹患腸癌,自知將不久於人世,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與被 告訂立買賣契約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張志通所有,嗣被繼承人 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食道癌等宿疾病發死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管 字第二號裁定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於原告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時 ,發現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等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在世前 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當時無錢繳增值稅,故拖到被繼承人 張志通死亡後,才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移轉不動產書面未合法成立者,不能生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張志通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土也建築 改良物買賣稱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屬實,有移轉登記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物 權移轉登記不論係立約日期、地政登記機關收件時期均在被繼承人張志通死亡之 後,彼時張志通既已死亡,自無以為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合法成立。是故,縱認被告抗辯張志通生前與伊訂有買賣契 約一節屬實,仍不能認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判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已如前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 無庸併予審判;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